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0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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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經常因故發生口角,且於民國96年2月25日下午,復為細故而有所爭執,使丁○○心有不甘,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74之5號之住處內,飲用若干酒類後,即於同日20時45分許,自其住處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北平二街交岔路口處附近之長青公園內,欲教訓乙○○並與之理論。

詎丁○○至該公園之涼亭內找到乙○○,並再度與乙○○吵架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明知人體胸部左側係心臟所在,若以銳器刺入該處,將極可能致命之情況下,仍持所攜帶之前開水果刀,先刺向乙○○之左大腿靠近臀部處後,再刺向乙○○之左前胸部,且深入胸腔,使乙○○因此流血倒地,丁○○見狀後便隨即持刀離開該處。

嗣乙○○雖經當時在場之王其華、陳添祖、楊天生及因擔憂丁○○酒後與人起衝突而甫趕抵現場之戊○○(為丁○○之妻)等人報警而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乙○○仍因左前胸部遭前開水果刀刺創(利刃刀傷),造成主動脈破裂,致大量心包膜積血而急救無效,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該醫院內死亡。

而丁○○逃離事發現場後,即將殺人所用之前開水果刀丟棄在臺中市○○街與北平三街口之麻園頭溪內,並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7號之全新洗衣店,換下其身上沾有血跡之衣褲。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而丁○○則於96年2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投案,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尋獲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即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件證人楊天生、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具結之證言及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王其華、陳添祖、楊天生、戊○○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同意證人王其華等人之陳述內容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其華、陳添祖、楊天生、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位置圖、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及前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被告、被害人乙○○當時身著之衣、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亦顯示前開水果刀表面血跡、被告血褲左腳膝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相同,有該局96年4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4031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朝胸部猛刺,深入胸腔,致左前胸部因利刃刺創,造成主動脈破裂,產生大量心包膜積血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1份,並有該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347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確實係因被告刺殺其左前胸部之行為,造成主動脈破裂,導致大量心包膜積血而不治死亡,由此可知,被告之刺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前胸部,致使被害人主動脈破裂,導致大量心包膜積血而不治死亡,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必定知悉人體左側胸部為心臟所在,若以鋒利之刀器刺入,極易造成重要臟器受損及引發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如上所述,被告亦坦承其殺害被害人之情,顯見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常為細故有所爭執致心生不甘,憤而持刀往被害人左前胸部心臟部分刺殺,且致其主動脈破裂,導致大量心包膜積血,可見被告用力之猛烈,亦徵被告殺人犯意之堅,又被告於犯罪後,迄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復敘明本案其他扣案之血衣及血褲各1件,雖係被告行兇當時所穿著,惟亦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應非其為犯本案而特別準備之衣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所細故,竟持刀殺死被害人,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審理期間裝聾作啞毫無悔意,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殺人罪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其量刑顯屬不當,難以寬慰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傷痛,該判決量刑有違比率原則,從而,本件量刑部分,容有未恰,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按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96年10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與被害人家屬甲○○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甲○○新台幣150萬元,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25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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