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08,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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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90年間又因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竊盜罪所處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又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開搶奪罪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MYL-173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1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全聯社前,趁丙○○騎乘機車中將黑色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而不及防備之際,驅車向前從旁搶奪丙○○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隨身硬碟1個、隨身碟2個、鑰匙1包及文件數份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翌日(即14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運動公園路口處,見丁○○之棗紅色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不及防備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驅車向前從旁搶奪丁○○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及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匿,丁○○追之不及。

(四)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即14日)上午9時10分許,持上開搶奪得手之丁○○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至苗栗縣竹南鎮照南郵局,接續2次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共提領8萬元,致該郵局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丁○○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五)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即14日)上午9時22分許,持上開搶奪得手之丁○○所有郵局金融卡,至苗栗縣頭份鎮中華商銀頭份分行,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千元,致該郵局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丁○○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乙○○盜領丁○○前開帳戶存款,循線於當日(即14日)下午3時15分,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0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其所有供搶奪所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乙○○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於96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所犯搶奪案件前,向警方自首該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照片19張在卷及機車鑰匙1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之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之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一之 (四)、(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90年間又因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竊盜罪所處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又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開搶奪罪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對於警方未發覺其於96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搶奪案之前即向警方自首該案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參偵卷第14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前因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2月,又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案,顯見其在監執行後仍未收教化悔改之效,有必要長時間刑罰以促其警惕,另其竊盜1件之機車已為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事後被害人丁○○部分僅領回部分贓物,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中1件搶案被告係自首等一切情狀,而分別論處被告竊盜罪為有期徒刑8月、搶奪罪各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8月、以不正方法盜領財物罪各為有期徒刑6月、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其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其他法院未予併案審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審酌上揭諸情後,分別量處被告徒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屬妥適,又現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於其他法院另繫屬之案件與本案已不能認係法律上同一案件,其請求併案審理,亦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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