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2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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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對於已婚之乙○○有愛意,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乙○○主動打電話給甲○○,並依自由意志與甲○○同住於甲○○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二八五巷二五號住處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因乙○○有意返家,甲○○不願乙○○就此離去,竟基於恐嚇犯意,在甲○○住處附近之山上,以加害乙○○生命之事,向乙○○恐嚇稱:「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且亦因割捨不下,遂再度與甲○○一同返回甲○○住處。

嗣因乙○○之夫許正發發現乙○○久未返家,經報警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有去伊上開住處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乙○○是主動傳簡訊給伊問伊是否愛她,並約伊到第一廣場見面,但伊並未恐嚇她,偵訊中是檢察官一直問伊是否一時控制不住才講這句話,伊才突然回答是,但事實不是這樣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於95年6月29日在外埔鄉甲○○住處附近山上,當時伊想逃跑,他就把伊拉到山上說「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伊心生畏懼,只好跟他在一起等語 (偵卷第29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被告第1次恐嚇妳是在何時?)伊忘記了,是在伊跟被告出去後過幾天,只要伊有什麼行動,被告就會說妳要跑,妳要跑。

(被告除了跟妳說妳要跑、妳要跑之外,還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就說妳要跑,大家一起死,其餘沒有什麼恐嚇的話等語 (原審卷第63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恐嚇你如果你要逃跑就大家一起死?)有的。

(問:恐嚇的時間地點為何?)時間不記得了。

他是載伊去他家附近的山上,將車反鎖,拿針要刺伊,並拿膠帶要捆綁伊,並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後來因為伊會怕,所以還是跟被告回去。

伊是住到被告家3、4天後,他才開車載伊到山上,伊跟被告講說家裡有小孩一定要回去,被告說如果伊要回去就大家一起死等語 (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姑不論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有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之證述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 (此部分說明如下),惟就被告確有於95年6月29日 (即證人與被告同住之第4日),在被告住處附近山上,對其恐嚇稱:「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等語,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跟乙○○說伊沒有妳不行、是有講衝動的話、(問:有跟乙○○說如果妳要逃跑,就大家一起死?)有等語(偵卷第19頁),亦與證人乙○○所述相符。

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問:你是否向她說過如果她要逃跑,大家一起死?)沒有。

(問:乙○○為何要證述不實?)伊不知道,大概是要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3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關於筆錄上所載『有無跟杭容娟說如果妳要逃跑,就大家一起死?答:有,自從她離開之後,我就沒再找過她,是她自己打簡訊問我愛不愛他』一節,勘驗結果為:當時被告先答我沒有想過要傷害她。

檢察官又說是否,但是你心理是否因為當時熊熊 (台語)控制不住,才講出這些話,是不是?被告答是。

自從她離開我之後,我就沒有再找過她,是她自己打電話打簡訊給我說妳到底還愛不愛我。」

對此勘驗結果,被告雖辯稱: 當時是檢察官一直問伊,是不是熊熊 (台語)忘記,伊突然講出來,伊自己也不知道等語,然其已承認確於偵查中坦承說過上開恐嚇言詞,再者,被告亦自承案發後乙○○並未向伊要過錢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乙○○表示要回家時,伊曾有說過: 如果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等語,與證人乙○○所證被告有恐嚇伊相符,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雖一開始係由告訴人主動與其聯繫,並依自由意志居住於被告住處,惟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係有夫之婦,本即不當有不正常之來往關係,而當告訴人有意離去時,更不得以恐嚇阻撓告訴人,被告所為,應值非議,惟參酌被告之犯行尚屬輕微,亦未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且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減為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恐嚇稱:「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惟須因此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始足當之。

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妳從95年6月26日被被告載走,到警察找到妳,妳總共在被告家住了幾天?)二十幾天 (後來改稱)應該是2 星期。

(問: 請妳具體描述被告如何控制妳行動?)他車門反鎖不讓伊走,下車後被告沒有綁住伊或是拉住伊,但一直恐嚇伊不能跑,伊就不敢跑等語 (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後來當天(指95年6月29日)情形為何?)因為伊會怕,所以伊還是跟被告回去等語 (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係因自己感到害怕,而再度與被告返回住處,被告並無以強暴手段強押證人乙○○,或以脅迫手段進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再參諸告訴人雖指稱車門遭反鎖打不開而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給被告載到達目的地下車時,都是由伊自己開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告訴人陳述相互矛盾,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另告訴人與被告在一起期間,除住在被告家中外,還一起外出逛街,到過郵局、醫院,而上開處所均是人多之處,告訴人甚至還與醫護人員單獨在診間內,若被告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會帶告訴人至人多之處,甚至使告訴人與他人獨處?另依證人即被告祖母陳玉蘭於原審具結證稱乙○○在被告家中之生活情況,並無異常,未見有行動受限之情事,且告訴人亦與被告家人互動良好,實不像是遭受限制行動自由之人,另依證人即尋獲告訴人之員警謝瑞敏於原審具結證述查獲時,乙○○並無向其求援,則若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見警方會同其夫前來營救,理應立即求援,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卻稱:警察來敲門時,伊坐在一樓看電視,被告叫伊趕快去二樓,伊才上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告訴人見警方前來,竟聽從被告指示,自行上樓迴避警方查訪,顯非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所應為,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不實在,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又不合常理之指述,而為被告妨害自由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併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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