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34,200711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99巷31弄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與友人林宏溢共乘KDP-15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西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其等因持有贓物,心虛棄車逃逸,至台中市○區○○路200之43號前,為警將乙○○逮捕到案,並當場自其手中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12月7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係規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律規定只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未規定法院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認定,始能進行簡式程序。

因此原審合議庭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不當。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以被告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以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0月,罪刑之間係屬相當,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

另以被告乙○○另被訴於96年2月15日7時許,另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99巷31弄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公訴檢察官復擴張被告乙○○自95年底起,每天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不得僅被告前後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判決為限,本案原審就被告部分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自非允洽。

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輕。

又扣案之針筒被告於審理中改稱非被告所有,原審又依被告於警偵詢中之供詞,認扣案之針筒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未洽,量刑過輕。

查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理程序進行,並無不法,量刑亦屬妥適;

扣案之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依法諭知沒收,均無不當。

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判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