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5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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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2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破壞剪、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柺杖鎖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破壞剪、鐵撬及柺杖鎖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8號之出租套房公寓,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以該破壞剪破壞該公寓後方鐵門,而無故侵入己○○、乙○○、丙○○等各人之住宅房間,竊取己○○分租房間內其所有之隨身碟播放器1臺、乙○○分租房間內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隨身硬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丙○○分租房間內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臺,得手後駕車欲離開之際,恰為乙○○及丙○○遇見而發現可疑,丙○○立刻上樓查悉失竊後,戊○○已駕車離開其視線,丙○○隨即依戊○○離去之方向,騎機車沿其可能之路徑追尋,約3至5分鐘後,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北上路段,發現戊○○所駕上開車輛,丙○○上前攔阻,戊○○仍未停車,適詹文宏行經該處,乃搭載丙○○繼續追趕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12巷39號前,始攔獲戊○○之車輛,丙○○為阻止戊○○離去,雙方發生拉扯,詎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柺杖鎖1支,揮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後頭枕撕裂傷約3公分、兩側顳部瘀腫傷等傷害,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破壞剪、鐵撬及柺杖鎖各1 支。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戊○○位於上開竊盜與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己○○證述之失竊情節、證人丙○○證述之受傷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按,而證人丙○○受有後頭枕撕裂傷約3公分、兩側顳部瘀腫傷等傷害,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破壞剪、鐵撬及柺杖鎖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係攜帶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各1支竊取上開物品,該破壞剪、鐵撬係金屬材質且為尖端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且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1強暴行為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

又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度非字第43號、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證人丙○○、乙○○發現失竊時,被告已脫離犯罪場所,且已脫離證人丙○○、乙○○之視線,經丙○○判斷其逃逸路線追尋,於3至5分鐘後,始於路上發現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此據證人丙○○、乙○○於原審結證明確,可見被告離開竊盜之場所後,並非始終在被害人丙○○、乙○○之跟蹤追躡中,而係脫離追捕者丙○○之視線後,經追尋始於途中追獲,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不得謂為當場,雖被告與追捕之證人丙○○發生爭執,並予毆打成傷,應另成立傷害罪名,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

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而其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己○○、丙○○、乙○○等人之物,應認係接續數舉動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1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3人之法益,觸犯3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已如上述,顯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並已多次因竊盜罪遭判刑執行完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傷害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及柺杖鎖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各供其本案竊盜、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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