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洪鎂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丙○○經由洪鎂黛告知而知悉洪鎂黛曾交付新台幣(下同)44萬元予前男友乙○○投資期貨,卻全數虧損之事,丙○○為達使乙○○返還款項之目的,而與友人王知本、林德屏(未經檢察官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5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間8時許, 在乙○○任職之臺中市○○路○段176號煒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凱公司)門口,由丙○○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毆打乙○○,使乙○○不敢反抗,而將乙○○強押上王知本、林德屏及該2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乘坐之休旅車, 載往臺中市○○路○段1號7樓萬太事務所,丙○○則騎機車尾隨在後,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進入萬太事務所後,丙○○等人開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腹壁、背腰部挫傷、瘀傷等傷勢,並喝令乙○○返還洪鎂黛前所交付之投資款,乙○○不從,丙○○即作勢要用筆戳乙○○之手,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無奈只得依丙○○等人要求, 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且書立還款同意書1紙後, 丙○○等人始將乙○○載回煒凱公司門口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所指訴遭被告丙○○等人強押至萬太事務所毆打及脅迫其簽本票等過程,部分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且有診斷證明書之客觀證據足資相佐,顯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警詢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夥同友人王知本、林德屏,與告訴人至萬太事務所,告訴人並有簽發10張面額各5萬元本票及還款同意書1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辯稱:乙○○是自願與他們一起去萬太事務所協商債務,並同意簽發本票償還債務,他們沒有強迫或毆打乙○○云云。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經查: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我是於95年2月9日晚上8時左右, 我剛好下班走出去公司門口,突然有一名男子詢問我說是不是乙○○,並且說要辦理貸款事項,因為我的工作與辦理貸款事項有關,我說我就是乙○○,但是我已經下班了,我請他如果要辦理貸款事項明天再來公司找我辦理,當我走出去時突然有一名胖男子出現限制我的行動,然後他問我說是否認識洪鎂黛,我說我認識,然後他又問我說是否我們之間有投資糾紛,我回答說沒有,然後胖男子又說叫我在現場等待一個自稱虎哥的男子,我心想可能有誤解就在現場等候,大約15分鐘後,自稱虎哥的男子騎乘一台摩托車出現,虎哥說他受洪鎂黛之託來處理我和洪鎂黛2年前的投資糾紛, 然後虎哥突然拿出不明物品朝我身上毆打,然後強押我上1台休旅車, 車上另有4人,車子開往台中市○○路○段1號7樓(萬太事務所),一進門之後,忽然在車上那些人包括虎哥開始毆打我,打完我之後虎哥叫我坐在椅子上,並且說我該如何解決我與洪鎂黛之間的事,叫我趕快還錢,但是當我開始說明我與洪鎂黛之間的事情,他(虎哥)就打我,根本不讓我有說明的機會,因為我身上有筆,虎哥他就拿出我的筆作勢要戳我的手問我該如何解決,並且說叫我拿出總共50萬元出來解決,我說我沒錢,他就拿出10張本票(每張5萬元的面額), 我因為害怕,而在脅迫下簽10張本票(每張5萬元的面額), 才放我回公司,致我頭部外傷、左眼挫傷、腹壁背腰部挫傷瘀傷」、「除了10張本票以外,還有寫下1張還款同意書」、「經警方所提示之丙○○口卡照片,照片中之人確定是丙○○,帶頭毆打我的嫌犯虎哥男子無誤」等語明確。
且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腹壁、背腰部挫傷、瘀傷等傷勢,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雖被告丙○○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彼此間並無冤仇,此為被告丙○○所是認,是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致己身陷誣告刑責之可能與必要。
又被告丙○○與其同夥若未毆打告訴人逼迫就範,告訴人驗傷結果何以出現上開傷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就以案發日期為95年2月9日,而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為95年2月13日,已相隔4日為由,主張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惟經原審向林新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告訴人「是臉部、軀幹多處挫瘀傷,可能是數時或數日前發生,實無法判斷確實日期(患者陳述是2/9當日, 是有可能瘀傷至2/13仍未消退)」,有林新醫院96年6月5日林醫仁字第0960000233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另案發當時被告丙○○方面究有幾人到場,被告丙○○提出之答辯狀係記載「被告委託綽號小胖者幫忙聯絡找乙○○出來。
被告於95年2月9日晚上7時許, 接獲綽號小胖者電話,告知已找到乙○○,要被告趕到乙○○工作之煒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知後騎機車約15分鐘趕到,被告到場時現場有小胖及與小胖同來的另3名男子」( 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方面連被告在內應有5人。
然被告丙○○於原審96年6月21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先是證稱:「我這邊共三人,我及我2個朋友」( 見原審卷第99頁),繼而改稱:「乙○○坐我朋友的休旅車直接到…萬太事務所,4個人1部車」、「我騎機車到…萬太事務所」,嗣又改稱:「應該是他們3人1部車,我騎機車」(原審卷第100頁),被告丙○○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顯有臨訟編纂匿飾之情形。
再者,依被告洪鎂黛於警詢時所述:「乙○○找我投資1口期貨,且跟我說穩賺,我第一次拿給他34萬, 結果不到半個月乙○○就跟我說賠光了, 要我再追加1口的錢34萬元,後來因為我身上沒什麼錢,所以只給他10萬元」等語,可見其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係為投資期貨,既屬投資本即有盈有虧,在未經法院認定告訴人行為違法,或判決告訴人應返還款項之情況下,告訴人若非受強暴脅迫,焉有同意與被告丙○○等多名陌生男子,於夜間前往不明場所協商債務,並簽發面額共50萬元本票清償之理,被告丙○○所辯顯有悖事理之常。
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是叫朋友冒充要辦金融貸款,以此方法誘出乙○○,且渠等前往萬太事務所前,即已知悉萬太事務所內並無律師在場(見原審卷第99、112頁), 倘被告丙○○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單純僅在協商債務,何須以欺騙方式誘出告訴人?何須夥同多名男子共同為之?又何以選在律師均已下班後之夜間,始將告訴人載往事務所?凡此諸多疑點,被告丙○○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所辯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富田,欲證明當日在萬太事務所內,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惟關於案發當時萬太事務所究有何人在場、李富田在場時間多久等,李富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被告丙○○所述矛盾不符(李富田稱當時他與劉鵬萬在場, 他在萬太事務所待了2小時;
被告丙○○稱當時劉鵬萬不在場, 只有李富田及1位老廚師在場,李富田待約15分鐘就離開),且李富田亦已明確證述:不能確定95年2月9日有到萬太事務所(見原審卷第97頁),是李富田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又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中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及依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即可,依修正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此部分舊法顯較有利於被告丙○○。
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其中被告所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即祇成立本罪,則其中雖有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即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就前揭犯行,與王知本、林德屏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 係為達使告訴人還款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惟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均如上述,惟原審㈠遽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責應予論處。
㈡認就本件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均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為迫使告訴人還款,竟於夜間夥同多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並強押至他處簽發本票,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不輕,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減刑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