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57,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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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王駿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發票日為民國92年3月27日,到期日民國93年6月28日,面額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受款人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之本票上所偽造「吳秋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駿林)因其前妻吳秋凉(起訴書誤載為乙○○)不同意簽發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其分期付款購車之擔保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27日某時,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137號「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汽車公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稱係吳秋凉本人,而在發票日為92年3月27日,到期日93年6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9千元,受款人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本票正面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吳秋凉」之署押1枚,並由甲○○持其經吳秋凉同意用於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申請書,而委請不知情之陳宇泰所代刻之「吳秋凉」印章1顆,未經授權而盜用「吳秋凉」之印文1枚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完成除甲○○以外,以「吳秋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再交還予陳宇泰轉交福灣公司留存,以作為甲○○向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及吳秋凉本人。

嗣因甲○○積欠購車款,經福灣公司以吳秋凉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吳秋凉認並無簽發該紙本票,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陳宇泰擔任上立公司銷售業務員,有銷售業績壓力向伊招攬購車,伊跟陳宇泰說如果吳秋凉同意作保其就購買,伊問過吳秋凉,但吳秋凉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伊以為吳秋凉同意才訂立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且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顧客申請書上之保證人欄上「吳秋凉」之簽名,經鑑定結果係吳秋凉本人之簽名,足認吳秋凉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且依一般汽車或不動產買賣貸款案件,通常放款銀行或業者均會要求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開立貸款同額本票,吳秋凉既同意擔任伊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知悉且有意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偽造本票之犯行,伊亦確實不記得是否曾簽署吳秋凉署押於系爭本票,簽約對保當天其確定未曾帶同另一名女子前往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檢察官提示卷附顧客申請書、附件買賣合約、本票上,吳秋凉名字是否其所簽已不記得,而本票上「吳秋凉」的名字有像其筆跡,另外二個確定不是,當時其要陳宇泰讓吳秋凉對保,吳秋凉如果同意其就買,後來陳宇泰要其簽什麼,其就簽云云(見偵卷第4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本票是否其簽的其不確定,亦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

但於原審96年7月31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卻辯稱該本票上「吳秋凉」之簽名係經吳秋凉授權其簽名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㈡、而證人吳秋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原係夫妻,兩人於86、87年間已離婚,被告曾對其表示要用被告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但需有其之不動產證明,其有同意被告取用,但被告並未告知要其擔任該分期付款買賣之保證人,其並無同意擔任被告本案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亦無授權被告代其簽發本票,其從未見過陳宇泰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陳宇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動找其洽談後,才在臺中市○○路之公司內簽寫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到場,但簽約後,需要有保證人及不動產擔保,其就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及申請書交給被告先處理,後來對保時,被告有帶一位小姐過來,並將上開文件交給其,該名小姐與被告一同來對保時,有拿吳秋凉之身分證影本,因為其並沒有看過被告之前妻吳秋凉,且跟被告是好友,所以也沒有特別注意,但應該不是在庭之吳秋凉,對保當時其走來走去,不記得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及申請書上「吳秋凉」簽名,是否該名小姐在對保時才簽,或是之前就已經簽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而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吳秋凉」之簽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吳秋凉本人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確非吳秋凉本人之簽名,有該局96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01823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

㈢、雖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顧客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吳秋凉」部分之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吳秋凉本人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稽,而堪認吳秋凉上開證稱未簽署合約書、申請書等情與事實不符。

但細觀卷附顧客申請書及本票,就申請人及發票人欄部分,除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外,另蓋有「王駿林」(即被告原名)篆體印文,嗣又另蓋楷體印文(吳秋凉印文亦同體),並劃「」註銷原篆體印文,而買賣合約書則無該被告之篆體印文。

參酌上開陳宇泰結證內容稱,其先將合約書、申請書、本票交被告攜回,後來對保時,被告再將之交還等語,堪認本件合約之簽署,與嗣後對保之簽名,並非同一時間完成,則吳秋凉因已同意提供不動產資料為被告擔保買車,並簽署於合約書及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固足認係同意擔任保證人。

但簽發本票並非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且本票係屬票據之一種,其法律上之效果,及可以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較諸一般契約之效果均對於發票人更形不利,是同意擔任契約之保證人,亦未必同意簽發本票供擔保;

況以吳秋凉係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資深人員,其就本票之票據效力顯較諸一般人更為清楚,亦無可能任意授權他人代簽發本票甚明,其未於本票上簽名,顯然並非疏漏,而係意識到事後責任而有意拒絕簽名,蓋以吳秋凉既在該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申請書上均已簽名,如其有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衡諸常情,何須委由他人在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代為簽寫「吳秋凉」之姓名,並由被告另委請陳宇泰代刻「吳秋凉」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益徵被告確未經過吳秋凉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本件對保時,由同行不知名之女子,佯裝係吳秋凉而在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寫「吳秋凉」之簽名及擅自蓋用印文無誤。

㈣、再者,本件買賣取得之車輛,確係由被告持續使用至事後失竊為止,業經被告供述甚明,衡情擔任本件銷售之業務員陳宇泰,僅係賺取些許售車奬金,其何需冒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偽稱已得吳秋凉同意,甚或偽造吳秋凉之簽名於本票上?被告事後辯稱未偽造吳秋凉簽名及盜用印文於系爭本票上,或推稱以為陳宇泰已商得吳秋凉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證人陳宇泰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交互詰問,就本案相關爭點結證明確,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陳宇泰對質,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惟查本件被告係因附和汽車公司之要求,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及由連帶保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始得完成購車手續,其雖已取得吳秋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經吳秋凉進一步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即擅自偽造本件以吳秋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

但徵之實際狀況,被告並未因此而減輕自己應負之付款責任,其惡性畢竟不重,事後更已清償全部車款,有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其犯罪情狀,與本罪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在一般社會客觀感情,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法院未慮及此,遽量處3年2月有期徒刑,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減輕付款壓力,竟誤觸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事後其已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款項,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

至扣案之發票日為92年3月27日,到期日93年6月28日,面額63萬9千元,受款人福灣企業有限公司,偽造吳秋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方法為將偽造「吳秋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吳秋凉」署押及盜用之印文各1枚抹消)。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3月27日,在上立汽車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陳宇泰洽購新車,並由陳宇泰代為辦理,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3305-FW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75萬8千2百80元。

詎被告明知其前妻吳秋凉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與不詳姓名之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自稱係吳秋凉,再由被告或該女子分別於顧客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保證人欄位,分別偽造吳秋凉之署名,再由被告持其委託不知情之陳宇泰代刻之印章,使用在上開文件上,表示吳秋凉為上開附條件買賣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陳宇泰,向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足以生損害於吳秋凉及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秋凉、陳宇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顧客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807號民事裁定、93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顧客申請書上偽簽吳秋凉之簽名等語。

經查: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顧客申請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該貼有印花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顧客申請書上「吳秋凉」之簽名,與吳秋凉本人在原審院93年度訴字第1796號民事案卷內所附之民事委任狀、93年11月2日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37號偵查卷內證人結文暨訊問筆錄之當事人簽名欄「吳秋凉」簽名,筆劃特徵相同,足證上開貼有印花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顧客申請書上「吳秋凉」之簽名,確係吳秋凉本人所親簽無訛。

又扣案未貼有印花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吳秋凉」之簽名,雖因字跡複筆而致筆劃特徵重疊,不能確認筆跡特徵;

但該未貼有印花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係以複寫紙覆寫後,始再於其上臨摹簽寫「吳秋凉」之簽名,且經證人陳宇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是一式七份等語明確,益徵該未貼有印花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與前開貼有印花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係屬同一份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副本,而均為吳秋凉本人所親簽甚明。

又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雖認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顧客申請書非係吳秋凉所簽寫,然此部分認定僅係承辦法官以肉眼觀察,而非專業鑑定人以歸納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進行詳細鑑定,是上開判決之認定,容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從而,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顧客申請書經鑑定結果,既確係吳秋凉本人之簽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此部分附條件買賣合約、顧客申請書之事實,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所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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