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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2月4日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1月11日23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96年1月11日2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19、報告編號:00000000)、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節相符。
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發佈通緝,並於96年7月31日始行緝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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