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62,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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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丁○○雖猶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欲行竊甲○○毒品海洛因,並未當場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伊躲藏在屋內衣櫃中,係要查看證人甲○○將毒品海洛因藏放在何處,並未反抗出手毆打或推倒證人甲○○云云。

惟查:被告丁○○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著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強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參酌証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一致之結証供述被告確有著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之強盜犯行情事明確,堪信其所述非虛,而為被告有強盜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被告所辯「欲行竊甲○○置放屋外毒品海洛因,卻躲藏在吳某之屋內衣櫃中,並非行竊室內物品,且無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云云,顯悖於其於警訊所供及經驗法則,不符一般人對事理之認知,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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