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65,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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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照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阿賢)前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4日,因煙毒、槍砲、麻藥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9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又於87年8月22日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執行至90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4年1月20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期間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至95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竟意圖營利,與蔡宇霖(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蔡宇霖與甲○○以每包秤重約0.8公克(俗稱41或08,即指4分之1錢或0.8公克之意)或半錢(俗稱含袋186或含袋2.0,即指含袋重1.86公克或2.0公克之意)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先由蔡宇霖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蕭淑靜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復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淑靜聯絡交貨事宜,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77巷371號6樓蕭淑靜之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淑靜,前後蕭淑靜向蔡宇霖與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次,並由甲○○持至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第2次蕭淑靜向甲○○拿取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交易金額為各4千元,2次共8千元。

另5次因蕭淑靜因故而未依約到場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亦未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甲○○與蔡宇霖未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係於遭查獲後,證人蕭淑靜之警詢筆錄,既非在員警業已鎖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卻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特殊情形下作成,客觀上亦無限定上開證人之應答內容,其等作證當時應無承受外在警方不當壓力之可言。

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又其等所證述被告犯罪之內容,係攸關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於被告之實質影響甚為深遠;

而被告及證人蕭淑靜於法院審理時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皆已遭受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相對於刑事處罰對於販毒行為之嚴峻性,證人蕭淑靜恐於原審採取較為息事寧人之態度,避免被告因其等之不利證詞遭受長期之監禁處罰,甚或證人一己之身家安全面臨報復危機。

是由本案證人蕭淑靜於警詢及原審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其等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其等之警詢筆錄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淑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因為蔡宇霖才認識蕭淑靜,蔡宇霖說叫伊要幫他忙,就是拿給她吃,所以有時是代「添壽」(即蔡宇霖)拿給她的,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淑靜,伊有時候去跟蔡宇霖拿毒品,因為蕭淑靜住在伊的附近,所以順道幫蔡宇霖拿毒品給蕭淑靜,並無販賣的意思,純粹是幫忙順路帶給她而已,伊不知道蔡宇霖到底是要送給她,還是賣給她,但伊知道蕭淑靜跟蔡宇霖住在一起,伊第一次見到蕭淑靜也是在蔡宇霖的住處,所以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伊只有轉讓毒品而已云云。

經查:㈠證人蕭淑靜於96年3月22日警詢供稱:伊所使用之毒品是向蔡宇霖購買,被告與李正鈿幫蔡宇霖帶毒品賣給伊,伊親自跟李正鈿交易過4次海洛因毒品,與被告交易過7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蔡宇霖交易過海洛因毒品5次,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13次,通聯紀錄中「太金」及「糖啊」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又於96年3月22日下午7時5分許之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無其他人跟蔡宇霖一起販賣毒品?)李振鈿和甲○○。

(跟蔡宇霖等3人購買毒品的交易地點?)我的租屋處,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77巷371號6樓交易。

(每次交易金額?)3、4千元到7千元不等」(同上偵查卷第40至41頁),證人蕭淑靜於原審證稱:「(你的毒品向何人買的?)蔡宇霖。

(1次買多少?)差不多0.8公克。

(多少錢?)3、4千元。

(如何拿到毒品?)他都會請他那邊的人拿給我。

(在庭被告有無替蔡宇霖拿過毒品給你?)有。

(被告交過幾次毒品給你?)2次。

(交給你何種毒品?)2次都是安非他命。

(提示偵字卷內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之間的對話?)是。

(這通電話你與被告在談何事?)安非他命的事情,就是蔡宇霖請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

(為何後來要換回去?)因為拿錯包了。

(監聽譯文裡面提到半錢、41,是否指安非他命的重量?)是。

(提示警詢筆錄96年3 月22日),警察當時問你時,你說你跟阿賢交易過7次安非他命,跟李正鈿交易過4次海洛因、跟蔡宇霖交易過13次,其中5次是海洛因,是否如此?)阿賢部分,真正拿到安非他命只有2次,其他5次有打電話聯絡,但我沒有時間去拿。

(為何今天所述與警詢時不符?)是蔡宇霖請甲○○拿2次安非他命給我,其他5次我沒有去拿,這5次我也是和蔡宇霖聯絡的。

(為何你說那5次也是跟被告交易?)那5次是因為我自己的關係沒有赴約,我沒有辦法赴約,我就打電話跟甲○○說。

(是否記得這7次的時間、地點?)沒有辦法。

大約時間是96年1月份,地點都在烏日我的中山路3段377巷371號6樓租屋處,就在成功嶺附近。

(你打電話給蔡宇霖,有說要買安非他命?)是。

數量都有講清楚,金額不固定,都是見面之後再算清楚。

(蔡宇霖在電話中有無明白說要賣給你,他請甲○○拿給你?)有這麼說。

(你沒有辦法赴約時,有無打電話跟甲○○說無法赴約去拿毒品?)有,甲○○也有說好。

(拿了毒品之後,甲○○有如說錢怎麼付?)沒有。

(提示監聽譯文第6頁,這通電話是誰打給誰?)他打給我的。

(為何目的打給你?)數量拿錯了。

(為何你說等一下晚一點我還要向你補糖果?是何意思?)晚一點我還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因為我都跟蔡宇霖聯絡,都是甲○○拿給我的。

那次是有朋友要跟我合資,還要向蔡宇霖買,但錢還沒有拿到,所以後來沒有買。

(你說的糖果就是安非他命?)是。

(有無與甲○○合資,向添壽買毒品?)我有與被告合資,向蔡宇霖買過。

(是在這7次裡面?)不是。

(你剛才提到5次你無法配合時間,所以沒有拿貨,這5次都是跟被告聯絡?)我沒有辦法配合就會先聯絡蔡宇霖,蔡宇霖告訴我甲○○已經到約定的地點,我就打給甲○○。

(你打電話給甲○○,甲○○有無說毒品怎麼辦?)沒有。

(這7次與蔡宇霖講好的價格總共是多少?)不一定,每次拿的數量不一定。

我跟他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看他認為那些錢可以拿多少貨。

我1次都跟他說要3千或4千元。

3千元的有3次,4千元的有4次」、「(被告拿給你的那2次,是3千,還是4千?)都是4千」等語。

觀諸證人蕭淑靜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證述之內容,雖對購買次數有所出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7次,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稱7次,但僅其中2次交付毒品),證人蕭淑靜於原審對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與前述有所出入,惟因證人蕭淑靜於原審作證之時點,距案發時已有半年有餘,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與混淆,要難以證人於審判中記憶不清之證述,即遽認證人所言均非實在。

且證人對於毒品係向蔡宇霖購買由被告交付部分之陳述一致,所稱與被告交易7次之內容亦無變更,僅係說明其中5次因故未能到場取貨,應係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加以補充。

而被告對於證人蕭淑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證人蕭淑靜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77巷371號6樓租屋處及證人蕭淑靜5次未能依約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聯絡被告等情並不否認,參諸證人蕭淑靜上開證言,足認證人蕭淑靜聯絡蔡宇霖購買毒品後,被告確有7次至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證人蕭淑靜之故,方僅成功交付2次毒品,金額為每次4千元,合計8千元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淑靜,伊有時候去跟蔡宇霖拿毒品,因為蕭淑靜住在伊的附近,所以順道幫蔡宇霖拿毒品給蕭淑靜,並無販賣的意思,純粹是幫忙順路帶給她而已,伊不知道蔡宇霖到底是要送給她,還是賣給她,但伊知道蕭淑靜跟蔡宇霖住在一起,伊第一次見到蕭淑靜也是在蔡宇霖的住處,所以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伊只有轉讓毒品而已云云,證人蕭淑靜於原審亦證稱:「(你有無將錢交給被告過?)沒有。

(你買毒品如何付錢?)我先跟蔡宇霖欠著,然後蔡宇霖有到我那邊再一起給。

(拿了毒品之後,甲○○有如說錢怎麼付?)沒有。

(你有無問他錢怎麼付?)我都是跟蔡宇霖說。

(被告問:請問我與你在何處認識?)在蔡宇霖租屋處。

(被告問:當時我們作何事?)在那邊和蔡宇霖拿安非他命。

(被告問:第二次是在何處遇到?)也是在蔡宇霖處。

(被告問:蔡宇霖有無去過你的烏日租屋處所?)有,他表面上說是和我合租,但是他來來去去,很少住我那裡。

(被告問:我去烏日你的租屋處找蔡宇霖,作何事?)我知道他有到我的租屋處找過蔡宇霖,蔡宇霖當天有在場,但是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然依證人蕭淑靜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係透過蔡宇霖認識證人蕭淑靜,及蔡宇霖及蕭淑靜確有一起租屋,及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並未向證人收取毒品價金,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與證人蕭淑靜之情完全不知悉。

而證人蕭淑靜於原審復證稱:「(有無與甲○○合資,向添壽買毒品?)我有與被告合資,向蔡宇霖買過。

(是在這7次裡面?)不是」等語,依證人證稱曾與被告一起合資向蔡宇霖購買毒品,顯然被告亦知證人蕭淑靜無法免費從蔡宇霖處獲得毒品。

況且,本件偵辦之初,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淑靜所有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0000000000號),於96年1月28日19時52分21秒許監聽結果(A為被告,B為蕭淑靜):「‧‧‧‧B:我現在回來了,我現在才拿磅秤出來而已!啊!剩下的怎樣?A那些喔?他剛剛打電話來罵!B:剩下你要過來拿,還是晚一點我向你補「太金」你才過來拿?A:剩下的你怎麼樣?B:等一下晚一點我還要向你補「糖果」啊!A:嘿!‧‧‧‧」,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第50頁),被告對於通訊譯文內容雖辯稱:因為伊自己有向蔡宇霖買毒品,那次伊拿錯給蕭淑靜,伊打電話給她,她人已經不在烏日等語。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蕭淑靜對話中,並無換貨之內容,反而內容中係討論超過部分如何由被告取回,證人蕭淑靜亦談及要再向被告補「太金」及「糖果」(係指安非他命)等語,證人蕭淑靜於原審亦陳稱:「(為何你說等一下晚一點我還要向你補糖果?是何意思?)晚一點我還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因為我都跟蔡宇霖聯絡,都是甲○○拿給我的。

那次是有朋友要跟我合資,還要向蔡宇霖買,但錢還沒有拿到,所以後來沒有買。

(你說的糖果就是安非他命?)是」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幫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而係亦參與販賣之部分,否則如僅係單純幫蔡宇霖轉交毒品,應僅被動聽從蔡宇霖只是託付轉交之時間,何有證人蕭淑靜所稱向被告「補」安非他命之可能,顯然被告與蔡宇霖係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淑靜。

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幫忙蔡宇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由蔡宇霖先與證人蕭淑靜聯繫後,再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淑靜聯絡交貨事宜,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77巷371號6樓蕭淑靜之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淑靜,前後蕭淑靜向蔡宇霖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次,其中5次因蕭淑靜另有事故而未到場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次蕭淑靜各向甲○○拿取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為4千元,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係販入後復行賣出之情形,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次交付毒品並取得販毒價金,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

其餘5次未交付毒品亦未收得購得價金,著手於販賣毒品行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係犯同條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至7號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蔡宇霖就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淑靜之行為,均係蕭淑靜需要毒品時,方與蔡宇霖及被告聯絡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及交貨之方式,顯然各行為間非於時空密接之接續狀態,且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法修正施行日後,則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其刑而後減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其中2次論以既遂,其餘5次應論以未遂,原判決認定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既遂,尚有未當;

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輕微,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非適宜;

⑶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

本件被告許福閔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晶片卡(即SIM卡)自租用日起即為消費者有,此有卷附該公司95年12月21日法大字第095072186號函復本院另案可參,是該SIM卡既屬被告所有,又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云云,而不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揭⑵⑶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現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暨其販賣時間約不足一月、次數達7次,惟念及被告參與販賣安非他命實際所得非多,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7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淑靜之次數雖有7次,然實際交付之次數為2次,分別獲取金錢4千元,合計所得8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持用,前後7次交易時均使用該門號電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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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宣告刑主文                                    │犯罪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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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毒品危害防│
│    │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制條例第4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條第2項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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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毒品危害防│
│    │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制條例第4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條第2項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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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危害防│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制條例第4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條第2項、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6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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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危害防│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制條例第4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條第2項、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6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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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危害防│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制條例第4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條第2項、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6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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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危害防│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制條例第4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條第2項、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6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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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危害防│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制條例第4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條第2項、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6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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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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