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67,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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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惟㈠按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中自白其於96年5月14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市示範公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上開自白為不實在,則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後未符,自有瑕疵,已難遽認其自白犯罪之真實性。

㈢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鑑驗結果,鴉片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亦不足作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㈣至扣案之殘渣袋1紙雖為被告所有, 然其辯稱:前開殘渣袋為其於之前施用毒品後所留下,因去勒戒而尚未丟棄等語。

而查,被告確前於 96年2月27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於96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於96年5月18日查獲被告時, 距其前次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僅2、3月餘,被告辯稱上開殘渣袋為其前次施用毒品所留下,尚非無可能,故亦無從僅依該殘渣袋之存在,即論斷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㈤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證下,尚不得以被告前後不一所供之上開自白,即據為認定被告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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