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491,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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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收受命補正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迄未補正,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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