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01,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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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件原審判決前之96年6月11日某時許,尚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33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即96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包括一罪的集合犯關係,係實質上一罪,原審法院未併予審究,核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時間,係發生在96年1月3日,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之時間,則發生在同年6月11日,兩者相距5個月餘,其間並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審法院通緝等刑事程序,兩者顯難認係基於同一包括一罪之犯意所為,自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後者更非前者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退還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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