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0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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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曾犯三次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3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又於95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附近某處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混合水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33號「全家超商」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其自願至警局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上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於95年10 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33號全家超商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法論處罪刑。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但本件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案件,原審未及減刑,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續自96 年1月間至同年2月1日止,在台中市○○路旁等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係基於成癮性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未及斟酌審判云云。

但被告供承其一個月約施用海洛因二次,被告施用海洛因並無符接續犯之要件。

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數項前科,素行不佳,毒品前科不斷,再度施用,惡性非輕。

施用毒品自戕身心,既經戒治,仍不斷吸毒,欠缺自制力,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96年毒偵字第4168號、96年毒偵緝字第102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6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1日19、20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旁等地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於96年7月24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

被告上開犯性具成癮性而反覆施用,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案理云云。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被告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集合犯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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