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09,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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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立讓渡書人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代理人為「張琪」、保證人為「黃義明」、買受人為「甲○○」之讓渡證書私文書乙份(下稱 A讓渡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國產公司之印文 3枚,內容記載有「立讓渡書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三義場整場之砂石、機械、廢五金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下同)每kg6.5 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等字樣;

另偽造立讓渡書人為「國產公司」、保證人為「林能昇」、買受人為「黃義明」之讓渡證書私文書乙份(下稱 B讓渡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國產公司之印文 4枚,內容記載「立讓渡書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碎石機乙台(型號4230)賣給台端議定參拾貳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

復於民國 94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 2名,持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前往國產公司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1號之砂石場拆卸場內機具。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2名工人已將該場內之砂石輸送帶2組拆卸完成竊取得手,並正著手拆取第 3組時,為負責管理上開機具之國產公司苗栗場主任乙○○發現,經上前阻止後,該2 名工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表示場內機具業經國產公司讓渡予甲○○,並通知甲○○到場說明,乙○○半信半疑,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帶回比對後,始確認該讓渡證書係偽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倘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國產公司三義廠工地主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A、B讓渡證書各 1份、現場照片6張、A、B 讓渡證書中「張琪」、「黃義明」、「林能昇」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有一自稱黃義明之人,持B讓渡證書,謊稱獲國產公司之授權,與伊於94年7月16日1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山中湖餐廳簽訂 A讓渡證書,伊並當場交付訂金50萬元予黃義明,黃義明因此在 B讓渡書上記載「已收50萬元」並簽名按指印,伊才會於 94年7月20日僱請工人去拆解機械。

伊係為黃義明所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於原審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分列如下(原審卷第141、162頁):㈠證人簡文華、毛美珍、張中揚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接受測謊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於原審作證之證詞中關於轉述證人乙○○之供述及打聽被告為人之結果,因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證人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簡文華、毛美珍、張中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丁○○於原審作證之證詞中關於轉述證人乙○○之供述及打聽被告為人之結果,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個人意見,既經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至公訴人雖爭執被告接受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其爭執理由。

且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並非無證據能力。

查本件施測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本件測謊鑑定之結果及過程,提出完整之鑑定書乙份說明,內容包括: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人員之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施測當時儀器紀錄之原始圖譜等件(見原審卷第 100-106頁)。

足見本件測謊鑑定符合專業、可信賴、公開透明等刑事鑑定要求,其所得鑑定結果,自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五、被告無罪的理由:㈠被告甲○○於 94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 2名,拆卸國產公司位於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1號之砂石場內之機具。

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2名工人已將該場內之砂石輸送帶2組拆卸完成,並正著手拆取第 3組時,為負責管理上開機具之國產公司苗栗場主任乙○○發現,經上前阻止後,該 2名工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表示場內機具業經國產公司讓渡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乙○○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帶回比對後,始確認該讓渡證書係偽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除與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乙○○(現已離職)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卷第24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7-29頁)附於卷中可證。

㈡本案有爭執者,在於被告甲○○僱工拆卸上述告訴人所有之機具,究竟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故意以及其所出示之A、B讓渡書究竟是否為其所偽造。

經查:⒈證人即當時國產公司主任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是其所查獲發現,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讓渡書是現場工人所提供,後來工人才與被告聯絡等情(見偵卷第3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並無逃避不負責任之意,因此被告雖未在現場被查獲,但一經工人聯絡,被告即出面處理,既未掩飾身分,亦未將責任推由工人承擔。

倘使A、B讓渡書為被告所偽造,且有意竊取本案機具,則一開始僱工時,大可不以真實身分相對或讓工人聯絡不上,一旦東窗事發,即可逃之夭夭,就如同其所稱「黃義明」之人一般,何必自陷面對偵、審程序之不利益?⒉證人乙○○於警詢中另指出:A、B讓渡書中之「張琪」、「黃義明」、「林能昇」三位人士,根本不是國產公司之員工等情(見偵卷第14頁,按證人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同上所述)),然在A讓渡書中「張琪」卻是國產公司的代理人。

換言之,倘執此讓渡書向國產公司內部查證,必如紙包不住火,而遭識破。

既然如此,如果被告事先就知道讓渡書是偽造,或者讓渡書係被告所偽造,其為何要持交給現場工人,讓現場工人在證人乙○○前來查問時提示?若非被告是真的受到「黃義明」之欺騙,自以為正當交易,何以毫無顧忌地將讓渡書交給工人,並於光天化日之下拆解大型機械?倘被告果真是偽造文書在先,又僱人竊取機械等物在後,豈不等於是在進行一場自知一定會被發現的犯罪行為?顯不合常理。

⒊由以上兩項事證可知:被告之辯解情節,確有其符合情理之處。

而所謂「黃義明」之人,亦經證人毛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實確有其人,並見聞台灣加德隆公司交付 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50萬元交付黃義明之情形。

且證人張中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當時在加德隆公司擔任機械行銷,加德隆公司曾跟被告買砂石場設備,約在94年5、6月間談妥交易,其老闆在94年7月8日交代其領 100萬元出來,隔天(94年7月9日)在砂石廠那邊把錢交給被告,交錢當時被告甲○○、毛美珍及砂石場老闆都在場,其有請被告簽收收到100萬元現金的收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該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證人毛美珍證稱見聞台灣加德隆公司交付 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尚非編造之詞。

雖證人毛美珍於原審作證之內容,經檢察官輪番詰問及法官補充詰問後,坦承有部分是自己勉強拼湊(見原審卷第 159頁,主要是指有關被告辯稱支付50萬元由來及與臺灣加德隆公司交易細節),但由於證人毛美珍與被告間之特殊關係(詳如後述),證人毛美珍意欲洗刷被告罪嫌,而就其未親身經歷交付 100萬元之前有關被告與台灣加德隆公司商談交易之事項,勉強憑空陳述,以求有利於被告,應可理解。

惟其關於見聞台灣加德隆公司交付 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及被告與「黃義明」間交易之證詞,並無特別瑕疵而有不可採信之處,故上述部分之虛偽證言即不影響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⒋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與「黃義明」交易當時,有他與太太兩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檢察官隨即諭知被告應陳報其太太之年籍資料,惟截至檢察官於95年5 月16日起訴時,被告均未敢有所陳報(見偵卷第45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當時所述的「太太」,其實就是證人毛美珍(見原審卷第164、165頁)。

然證人毛美珍於原審具結證述前,已經明確陳述與被告無親屬關係,被告對於證人毛美珍究竟是什麼「太太」也無言以對(見原審卷第 152、165 頁),可見兩人關係非比尋常,但並非正式夫妻關係。

由此即無怪乎證人毛美珍為何在檢察官詰問時,否認為被告之女友,亦否認被告會以「太太」相稱(見原審卷第 154、155 頁),但卻要在親身見聞之外,還要甘冒偽證犯行,為被告洗刷冤屈。

經此緣由之瞭解,更足以認定不能機械式地因證人毛美珍部分證詞虛構,即全盤推翻其全部證詞,而應更細膩地辨析其證言內容,以為取捨如上。

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為進一步釐清被告辯解是否為卸責盾詞,原審乃經被告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測謊鑑定。

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測前會談聲稱曾與自稱「黃義明」之人進行交易並予付款,且否認案中讓渡書為偽造,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乙節,有刑事局9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60002385號鑑定書及其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人員之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施測當時儀器紀錄之原始圖譜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0-106頁),更可佐證被告之辯解應是出於真實之經歷。

⒍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認定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A、B讓渡書,惟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直接實質舉證。

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辯解內容之細節,雖部分前後變更而略有瑕疵之處(如:支付「黃義明」之50萬元究竟如何而來),但檢察官對於上述有利被告之多項事證,既未能排除對於起訴事實所形成之合理無罪懷疑,參照前述所列最高法院之判例闡述,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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