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11,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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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12號林金發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之證人。

前案中林金發與台灣加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德隆公司)間所為之機械買賣交易情形為何,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然甲○○並未親自參與見聞上開交易情形,竟為迴護林金發,而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該院審判時,在刑事第 2法庭,供前具結後,自行杜撰虛偽陳述該項交易之前後總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性質為訂金或尾款等交易細節(至於有無於94年7月9日簽收加德隆公司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非在此虛偽陳述範圍),嗣因多處前後矛盾,無法合理交待緣由,終在法院補充訊問時,自白坦承僅見聞被告於 94年7月9日簽收加德隆公司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外,其餘先前之交易細節並未見聞,上開證述內容,是自己硬加拼湊而成。

二、案經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時,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觀之其於前案中之作證情形,先是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林金發因與加德隆公司之機械買賣,於7月9日在嘉義簽收 100萬元為訂金;

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謂:與加德隆公司於 7月間之交易僅有1筆100萬元,但有100萬元是用匯款,另有100萬元是現金交付等語,究竟該筆交易之總金額為何,已令人難以明瞭。

嗣經辯護人覆主詰問,被告乃稱:與加德隆公司共交易 1次,計30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給付,剩下以匯款方式辦理;

但於檢察官覆反詰問時又改稱: 100萬元是事後才拿,是尾款性質,至於為何其帳戶存簿內根本沒有 200萬元之匯款紀錄,則表示時間太久記不得等語,顯然其證詞不但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已然不符,而無法自圓其說。

最後在法院提示其帳戶存簿內有加德隆公司匯入1筆510萬元之款項,並質問該筆匯款性質時,竟又謂該510萬元與前述之300萬元即為同一筆交易等語,其證詞已欠缺根本之合理性而令人無法置信(以上均見該次審理筆錄,即原審卷第4-10頁)。

由此可見,其上開證詞,確係自行杜撰虛偽陳述無誤,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前案被告林金發與加德隆公司之機械買賣交易情形,事關前案被告林金發於前案中之辯解可否採信,該事項之有無,當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自屬關於案情之重要事項。

此外,被告於當時作證前,已供前具結,有結文乙紙附於前案卷中,並於前案審理筆錄中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3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雖前案審理結果,本院採信前案被告林金發之辯解,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但此係因有其他事證存在之緣故,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前開所證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具結後虛偽證稱:是在7月9日在嘉義簽收由加德隆公司給付的買賣訂金 100萬元等情,其中關於被告所證:簽收之100 萬元為買賣訂金部分(即付款之性質),並非被告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偽證,亦已明確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告當時所證其他關於該項交易之前後總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性質為訂金或尾款等交易細節之全部內容,亦均屬偽證,雖未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意旨中敘明,惟其既與上開已起訴且應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 1罪關係,自得由一併審理認定。

再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品行應屬良善,此次所為偽證犯行,應是為免前案被告林金發受冤抑,基於其與前案被告林金發之個人情誼使然,犯後於前案及本案中均坦承而有悔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又敘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

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後,爾後當知如為證人應誠實作證,而無再犯之虞,併為緩刑 2年之宣告,另為使被告為其行為付出實質代價,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國庫支付8萬元。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低及認不應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就前案被告林金發有無跟自稱黃義明之人簽約及其因此交付50萬元現金之來源,具結後虛偽證稱:曾在場見聞前案被告林金發跟自稱黃義明之人交易,該項交易所支付之50萬元,是從7月9日在嘉義簽收加德隆公司之100萬元所支付等情,亦構成偽證行為之1部。

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供參考。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供稱:所證上開情節,均確有其事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當時在加德隆公司擔任機械行銷,加德隆公司曾跟林金發買砂石場設備,約在94年5、6月間談妥交易,其老闆在 94年7月8日交代其領100萬元出來,隔天(94年7月9日)在砂石廠那邊把錢交給林金發,交錢當時林金發、甲○○及砂石場老闆都在場,其有請林金發簽收收到100萬元現金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 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該收據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132 頁),足見被告甲○○於前案具結證稱見聞台灣加德隆公司交付 100萬元現金予林金發乙節,尚非編造之詞。

又前案被告林金發於94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與「黃義明」交易當時,有他與太太兩人在場等語(見前案偵卷第44頁)。

檢察官隨即諭知應陳報其太太之年籍資料,惟截至檢察官於95年5月16 日起訴時,林金發均未敢有所陳報(見前案偵卷第45頁)。

其於前案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當時所述的「太太」,其實就是甲○○(見前案原審卷第164、165頁)。

然被告甲○○於前案原審具結證述前,已經明確陳述與林金發無親屬關係,前案被告林金發對於甲○○究竟是什麼「太太」也無言以對(見前案原審卷第152、165頁),可見兩人關係非比尋常,但並非正式夫妻關係。

由此即無怪乎被告甲○○為何在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否認為林金發之女友,亦否認林金發會以「太太」相稱(見前案原審卷第 154、155頁),但卻要在親身見聞之外,還要甘冒偽證犯行,為前案被告林金發洗刷冤屈。

是不能徒執前案被告林金發於前案中之辯解有部分前後矛盾之情形,以及被告甲○○已有前開偽證犯行,即認定被告甲○○所為上開見聞前案被告林金發跟自稱黃義明之人交易所支付之50萬元,是從7月9日在嘉義簽收加德隆公司之 100萬元而來之證詞亦屬偽證。

故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 1罪而為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構成偽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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