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24,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7號、96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14、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未以集合犯判決不當為由上訴,惟被告就其接續施用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