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2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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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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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載理由提起上訴,但查:⑴原審對於科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包括已與主要之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等情,均已詳載於判決,雖未敘及是否與丙○○、彰化縣政府達成和解,原審之科刑及宣告緩刑,仍無不當;

⑵原審判決已於主文、理由欄詳述本件宣告緩刑,但漏未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顯係誤繕漏引,應予補充引用;

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行為想像競合,其引用刑法第55條並無違誤;

⑷原審判決贅引修正前55條(牽連犯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均應予刪除。

⑸上開⑵⑶⑷所述部分,均無礙於全判決意旨,毋須撤銷改判。

綜上,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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