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33,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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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甲○○(原名王英智)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五月
  4. 二、甲○○因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其索討
  5. 三、案經奕兆公司、丙○○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12. ㈠、被告以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為由夥同友人至臺中市○○
  13. ㈡、被告雖另辯以:當日另有二女一男等人前來討債,且其至告
  14. ㈡、又被告坦承確有以手機傳送上開「廖董!感謝你這大坯子要
  15.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6.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17. 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罰金部分為五百元以
  18.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19.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20. 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
  21.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
  22. 三、法律之適用:
  23. ㈠、被告破壞告訴人辦公室木門及門鎖擅入辦公室內欲向告訴人
  24.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阿信」之成年男
  25. ㈢、另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傳送簡訊內容:「廖董
  26. ㈣、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一日之內多次以電話簡訊恐嚇
  27. ㈤、又被告就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有方法結果
  28. 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告因遭告訴人追討失物言語不諧,而
  29. ㈦、又,其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
  30.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
  31. 一、公訴意旨另以:
  32. 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夥同真
  33. ㈡、被告甲○○於竊得上開支票、印章等物後,竟意圖供行使之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5.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
  36.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上開公訴人所稱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
  3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指證被告夥同他人前往其辦公室,離
  38.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39. ㈢、又上開奕兆公司於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臺
  40.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二十
  41. ㈤、再者,上開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42. ㈥、公訴人另以案外人廖學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43. ㈦、至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復陳稱:本案其有至警政署、
  44. ㈧、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45. 五、綜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提示乙節,固屬可疑,惟本件依檢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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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王英智)
指定辯護人 賴泰鈞(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原名王英智)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五月間止,陸續借款予廖學文、陳怡芬夫妻二人,未獲清償,旋轉而向廖學文之兄丙○○催討債務,惟因丙○○並非債務人,亦未代為清償,甲○○竟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夥同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阿信」之成年男子二人(起訴書誤為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四號丙○○實際經營之「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公司),欲向丙○○催討廖學文積欠之債務,適丙○○外出,甲○○認丙○○應在奕兆公司內,竟與上開二人共同基於損壞該址三樓辦公室木門、門鎖並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徒手破壞該址三樓辦公室上鎖之木門及門鎖後,擅自侵入丙○○辦公室之他人之建築物,嗣因未能覓得丙○○行蹤,始行離去。

二、甲○○因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其索討空白支票等物品,其自認並未竊取,致生言語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內容為:「廖董!感謝你這大坯子要幫你弟那個小坯子還我0000000元!對了家長會長比忙又比較有愛心;

最近車輛過多請注意你孩子的安全。」

「你老婆跟女兒要讓我用一個月是哦!那等會我過來接」之簡訊予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加害丙○○子女之生命身體及其妻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子女之安全。

甲○○嗣因認其所取得奕兆公司之支票未能兌現,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操你的廖學蟲,以你的名氣那麼大;

竟然欺騙我幼小的心靈;

馬的敢開十六張的芭樂票給我,還說要幫你弟的還190萬!我操你祖宗王八蛋!我不會放過你們的」之簡訊予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奕兆公司、丙○○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王美燕、林家妤分別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丙○○、王美燕於偵查中,業據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三二頁),且該二名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在案,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王美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四號丙○○實際經營之奕兆公司,欲向證人丙○○催討案外人廖學文積欠之債務,適丙○○未在該處,被告甲○○竟與上開二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丙○○三樓辦公室;

另就以手機傳送告以惡害之簡訊內容與證人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上址三樓辦公室木門及門鎖之事實,辯稱:當天渠等三人至被告之辦公室,在渠等到場之前就有二女一男到奕兆公司討債,其中一個女子還問其是否要找告訴人,該女子還問渠:「是否告訴人欠錢」,渠答稱:「是。」

該女子說是跟告訴人投資做生意,該女子表示希望其幫忙處理,希望渠打告訴人;

渠有去過奕兆公司三、四次,但沒有破壞辦公室木門,渠去都是去討債,但都沒有遇到告訴人,第三次時告訴人的車子有在公司,渠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他人在外面,其到公司,有一個小姐在一樓,渠走樓梯上去,小姐沒有阻止,一樓是員工辦公的地方,渠上樓時告訴人辦公室的門已經壞掉了,是被撞開的;

渠也有以手機傳簡訊,因告訴人還恐嚇渠說要找案外人顏清標來處理,並表示黑白兩道都吃的很開,所以渠才發這簡訊,渠想到就傳簡訊,後來支票又跳票,渠又發簡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為由夥同友人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四號奕兆公司,且擅入三樓告訴人辦公室,且渠等離去即為奕兆公司人員發覺辦公室木門遭損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復據證人即奕兆公司員工林家妤於警詢時及王美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

【證人林家妤】於警詢時證稱:有四名男子(應為三名之誤)進入公司並一直詢問我老闆丙○○在何處,其接電話時上開男子看其不注意就衝上樓,過一會兒下來,一句話也沒說就離開,其上樓查看,【見老闆辦公室大門遭破壞】,鎖也壞了,其站在門前查看見無異狀就下樓,其沒有看到拿何物品或贓物等語,並指證被告口卡照片為其中一人等情。

另【證人王美燕】於警詢時證稱:其擔任奕兆公司會計,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有四名男子(應為三名之誤)進入辦公室,當時其在整理資料,此時其中一人詢問:「廖董在嗎?」其告以不在,何事找「廖董」,對方並稱要債,嗣其中一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廖董」,內容其不知情,打完後上開男子未經同意強行打開辦公室後方往二樓門,此時有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來查巡線路,其就在騎樓陪同電信公司人員查巡線路,過一會兒其上二樓時,【聽到三樓傳來碰一聲】,其害怕不敢上樓,上開男子下樓後即離去等語,並指認被告口卡照片為其中一人等情;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一樓辦公室,門外三名男子,其中一人進來說要找「廖董」,其表示不在,並請教何事,對方稱來討債,其請對方在一樓坐,後來公司另一名小姐下樓,其請對方自己與「廖董」聯絡,後來有聯絡上,嗣對方執意欲進入後方會議室,其不讓對方進入,當時因有中華電信人員前來,其忙著接洽,上開三人其中二人乘機上二樓,然後【聽到撞擊聲】,其不敢上去,在一樓等的人也上去,約一、二十分鐘後三人急忙下樓;

這三名男子有無拿物品其不清楚,其上樓查看見三樓「廖董」辦公室門被撬開,門的喇叭鎖旁的門板被破壞;

其並未清點辦公室內少了何物品等語;

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奕兆公司訪客活動範圍一般在一樓,要到二、三樓以上一定要經過公司內員工允許才可以上樓,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三點四十分有人來訪,當時其人在一樓公室,有三位男子進入公司,進來後,其中有一位說要找廖先生,其回答說不在,並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情,對方說要討債,其跟對方表示廖先生人不在,是否可以先坐一下,對方說要直接找廖先生,當時告訴人不在,後來三位繼續站在一樓辦公室等候,後來該三名男子好像有直接打電話給廖先生,後來該三名男子說要上到二樓以上,其拒絕,並表示不可以上去,渠等三人就沒進去,後來有電信人員來公司洽公,其到外面騎樓和電信公司的人員談話,談完後進入一樓辦公室發現三人已經上樓,當時有另一位辦公人員在一樓,其不敢跟著上三樓,過了二、三十分鐘三人下樓,當時上樓不是三個人應該是一個或二個上去,樓下有一個人並未上樓,其在樓下的時候【有聽到碰的一聲】,樓下的男子後來就上樓,之後三人下樓就離開,其沒有留意三人有無攜帶何物,也沒有與渠等講話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證人林家妤、王美燕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至奕兆公司找尋告訴人索債,並上樓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一事,證人丙○○、林家妤、王美燕就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以:當日另有二女一男等人前來討債,且其至告訴人辦公室時即見辦公室門已遭破壞云云。

然證人王美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除此上開三人外,僅有一人前來談公事,【並無其他人來討債】,也沒有其他不明身分之人前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間除上述三人外,【並無其他人到公司討債】等語,且就告訴人及奕兆公司票據信用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並未拒絕往來,尚屬正常,有本院查詢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就告訴人本人及其實際經營之奕兆公司票據信用既無異狀,衡情當無其他債務人登門索債可言,是以被告所稱另有他人前來討債云云,當無足採信。

此外,並有辦公室木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參(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

綜上可知,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弟廖學文積欠其債務,轉向告訴人催討,來訪未遇,遂夥同友人擅入告訴人三樓辦公室,而上樓期間證人林家妤、王美燕即聽聞巨大聲響,嗣後查悉三樓辦公室木門門鎖已遭損壞,而當日亦無他人前來,顯係被告所為致之。

況被告誤認對告訴人索債理直,復認在場已見告訴人之車,而未見其人,其意洶洶,而有破壞擅入等不理性之舉,亦與常情無違,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未破壞辦公室木門云云,委不足取。

㈡、又被告坦承確有以手機傳送上開「廖董!感謝你這大坯子要幫你弟那個小坯子還我0000000元!對了家長會長比忙又比較有愛心;

最近車輛過多請注意你孩子的安全。」

「你老婆跟女兒要讓我用一個月是哦!那等會我過來接。」

「操你的廖學蟲,以你的名氣那麼大;

竟然欺騙我幼小的心靈;

馬的敢開十六張的芭樂票給我,還說要幫你弟的還190萬!我操你祖宗王八蛋!我不會放過你們的」等簡訊與告訴人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畫面十三幀在卷可參。

被告雖辯以因告訴人打電話前來索討失物,告訴人還說要找案外人顏清標來處理,並表示黑白兩道都吃的很開,所以其才發這簡訊,其想到就傳簡訊,後來支票又跳票,其又發簡訊,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傳送簡訊內容係「最近車輛過多請注意你孩子的安全。」

「你老婆跟女兒要讓我用一個月。」

「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均係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事,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且證人丙○○亦證稱其擔心妻女安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縱令告訴人電話中與被告言語爭執不諧,且取得之支票遭退票而以致之,亦無解於被告傳送告以惡害之簡訊內容之犯罪情事。

是就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罰金部分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罪之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係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前述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是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除易刑處分外,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三、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破壞告訴人辦公室木門及門鎖擅入辦公室內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之弟債務乙節,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另傳送簡訊告以惡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阿信」之成年男子二人破壞告訴人辦公室木門木鎖及擅入告訴人辦公室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彼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傳送簡訊內容:「廖董!感謝你這大坯子要幫你弟那個小坯子還我0000000元!對了家長會長比忙又比較有愛心;

最近車輛過多請注意你孩子的安全。」

「你老婆跟女兒要讓我用一個月是哦!那等會我過來接」等文字,係除以加害告訴人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外,另以加害告訴人妻女名譽之事恐嚇云云,然就「你老婆跟女兒要讓我用一個月是哦!那等會我過來接」一詞觀之,應係以加害身體之事,公訴人認係加害名譽云云,尚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一日之內多次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完成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告因遭告訴人追討失物言語不諧,而傳送簡訊恐嚇。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另因遭跳票心生不滿,又再傳送簡訊恐嚇。

兩次發送簡訊,有不同原因,顯係分別起意所為。

㈦、又,其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弟即案外人廖學文積欠其債務,而告訴人本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竟再三向告訴人催討索債,甚至擅闖破門覓人,使告訴人不勝其擾,其行為誠有不是,且於告訴人未遂其意之際,即傳送手機簡訊告以惡害,恣意妄為,動機尚非良善,行徑亦屬惡劣,然念其因遭積欠債務,急怒逞忿,雖否認破壞木門及門鎖之犯行,但於審理中尚能坦承擅入告訴人辦公室及傳送恐嚇簡訊之事實,亦能坦認其因衝動未能控制自己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損壞木門、門鎖,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寢食難安,原審竟僅判處被告各拘役二十日,顯與罪刑不相當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拘役),稽諸被告並無其他暴力、脅迫行為,且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及其僅以簡訊方式傳送恐嚇言詞,惡行尚非重大,則原審量刑實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並以原審就檢察官起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顯然悖於情理,指摘原判決不當,與被告之上訴同屬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檢察官上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如後述)。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四號證人丙○○經營之奕兆公司欲向之催討其弟即案外人廖學文積欠之債務,適證人丙○○外出不在,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毀壞上址三樓證人丙○○辦公室木門門鎖後,結夥三人以上,擅自侵入丙○○辦公室,而毀越門扇,並竊取證人丙○○所保管之奕兆公司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空白支票十四紙(票號DR0000000至DR0000000號)、奕兆公司印章、負責人詹淑幸印章各一枚、奕兆公司板信銀行空白支票十一紙(票號TC0000000至TC0000000號)、運通水世紀公司印章、負責人丙○○印章、運通公司股東蘇銀春、楊善鳳印章各一枚、運通公司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存摺一本、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三萬元得手,旋即揚長而去。

㈡、被告甲○○於竊得上開支票、印章等物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惟因不知上開竊得支票之戶名為奕兆公司之支票,因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之某日,接續冒用「詹淑幸」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票號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及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詹淑幸」之印章共九枚,而偽造性質上為有價證券之支票八紙(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七萬五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再於上開支票背面以其自己名義背書後,持以向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為臺中分行)行使,惟因業經奕兆公司負責人詹淑幸於同年月九日,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而均遭退票。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零晨三時許,廖學文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八巷六七弄二二號五樓被告住處交付,其於當日上午至銀行將支票交銀行代收云云。

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林家妤、王美燕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偽造支票影本八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磁片一張等附卷可稽。

且參以上開支票戶名為奕兆公司,苟上開支票係由告訴人丙○○親自簽發輾轉交付予被告供清償債務之用,告訴人丙○○於有意處理債務之情形下,又豈有未蓋用奕兆公司印鑑章,而僅蓋用負責人詹淑幸印鑑章之理?足證上開支票顯非告訴人丙○○所簽發,堪認係被告於竊得後再行偽造,另參以案外人廖學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前後時段之發受話基台位址,自始未曾出現在臺北縣蘆洲市被告住處附近,有通聯紀錄磁片一張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案外人廖學文早因躲避債務,行蹤不明之情形下,又豈有可能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自宅向案外人廖學文收取上開支票資為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被告就支票來源係告訴人胞弟廖學文於凌晨交付之說詞,顯然悖於情理,而證人即奕兆公司會計王美燕於原審證稱:該公司空白支票使用方式,不會預先蓋好公司大小章等語,則被告極可能竊取奕兆公司之空白支票,並在案發現場到蓋印章於支票上等語,為論據理由。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上開公訴人所稱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票號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及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等支票,另取得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並予提示,嗣遭退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弟廖學文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至其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八巷六七弄二二號五樓住處外臺北縣河堤旁交付,且支票均已填載,後來其本人背書提示,而先前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案外人廖學文曾交付案外人童啟陽之支票亦均遭退票,其並無竊取支票等物及偽造支票提示,而且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奕兆公司辦公室門剛好被破壞,若是真的要陷害其,渠等(指丙○○、廖學文)很輕易就可以達到目的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指證被告夥同他人前往其辦公室,離去後查悉三樓辦公室木門門鎖遭破壞,且其保管之奕兆公司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空白支票十四紙(票號:DR0000000至DR0000000號)、奕兆公司印章、負責人詹淑幸印章各一枚、奕兆公司板信銀行空白支票十一紙(票號TC0000000至TC0000000號)、運通水世紀公司印章、負責人丙○○印章、運通公司股東蘇銀春、楊善鳳印章各一枚、運通公司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存摺一本、現金約三萬元等物均失竊,且翌日部分支票經被告背書提示,而失竊之支票已掛失等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取得上開支票並經其背書提示遭退票之情事,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紙及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板信作業字第0九六八0七00八七號函及檢附之辦理掛失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南中存字第0九六0000一九八號函及檢附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一一六至一二二頁、同卷末附證物袋)。

而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擅入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四號奕兆公司三樓告訴人之辦公室之事實,前已敘明。

是倘以告訴人確有失竊上開物品,且支票確由被告提示,則被告涉嫌非微。

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楊羽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九十四年十月起其與被告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八巷六七弄二二號五樓,九十五年九月之前,約五、六月以後,詳細時間不確定,因為被告說要下樓,其表示也要一起去,但被告說不要,所以其就站在陽台看,懷疑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走出巷口一下子,就又回來,所以沒有多問,其知道有一個人拿支票給被告,其只有看一下,沒有仔細看,因為不懂沒有再多問,被告有向其說過與廖先生一些事情,其沒有多問,僅知道之間有債務關係糾結不清,當天有一個人在樓下,其從陽台看巷子口有人拿東西給被告,被告上樓後有拿一些票,其問誰拿東西給你,被告沒有說是誰就說是一個朋友,其問拿什麼,被告說是拿一些支票,其看一下,就沒有再多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二、七三、七五頁),雖其證稱被告下樓外出向他人拿取支票云云,惟被告與他人約定拿取物品,並無何特殊之處,證人楊羽樺就被告外出拿取物品等瑣碎之事,竟能纖介必聞,所述已非無疑。

何況,縱令楊羽樺所言屬實,至多亦僅可證明九十五年間某時,被告從某人處取得不詳支票,亦無實據與本案有何關連。

再證人即被告之父王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案外人廖學文債務,這是其血汗錢,案外人廖學文欠錢應該要還,被告與票據之關係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七、七八頁),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廖學文與被告父子間有債務關係。

就此部分,檢視楊羽樺、王藩二名證人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大墩派出所報案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一點二十分,是否收到簡訊才去報案?)不是,是支票遺失才去報案,因為銀行要求要有報案紀錄,才有止付動作。」

「(檢察官問:除了因為支票遺失辦理止付外,你表示公司印鑑章遺失,負責人詹淑幸印章遺失,後來公司在事後有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印章登記?)沒有,但是有跟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辦理日期就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其證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失竊後即辦理辦更登記云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具與奕兆公司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428─141─0000000 ,95年6月7日至本行辦理印鑑掛失,95年6月9日變更印鑑手續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蒞字第八九七七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為憑。

惟經原審分別向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函查上開奕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五年間全部之印鑑卡影本(含變更前後)結果: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奕兆公司自開戶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並未更換印鑑等情,並檢附該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開戶之印鑑卡一份,此有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南中存字第0九六000一二一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十四、十五頁);

另板信商業銀銀行函覆以:奕兆公司(帳號41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並檢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之印鑑卡一份,此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板信作業字第0九六八0七0六0四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十六、十七頁)。

是以,上開奕兆公司於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並無變更印鑑之情事,證人丙○○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變更印鑑及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當係虛妄。

何況,告訴人保管之上開奕兆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均遭竊,該公司倘有使用支票之必要,衡諸常情,理應新刻並變更印鑑,以利公司交易使用,並防杜失竊之印章遭他人盜蓋、避免失竊支票遭他人偽造流通交易,惟奕兆公司於失竊公司大小章後,並未變更印鑑章,使公司大小章處於他人得以恣意盜蓋使用之危險,猶安之若素,誠為乖情悖理。

而奕兆公司並無變更印鑑之事實,證人丙○○竟證稱業已變更云云,更屬可疑。

㈢、又上開奕兆公司於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告訴人指訴之遭竊時間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後,其中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八月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再向銀行領用支票各二十五張,且分別使用二十五張、二十五張、二十張、十八張、七張、零張等情,有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中存字第0九六000一四七七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四七、四八頁);

另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仍有領用紀錄,其中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並由告訴人簽名具領支票一百張等情,有板信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板信作業字第0九六八0七0七四九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顯見告訴人指訴其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失竊後,仍有繼續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使用。

參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臺灣土地行南臺中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使用同一套印鑑章等語,其就上開二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同一套印章,復稱大小章失竊,然經原審詳查結果,實無變更印鑑之事,且仍繼續領用支票使用,顯見仍使用該套印鑑章簽發支票使用,告訴人指訴奕兆公司大小章失竊一事,顯有矛盾。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至十四時五十分警詢筆錄時稱:其【報案後】,回到辦公室才發現空白支票、運通水世紀公司、奕兆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章、存摺、現金等物損失云云(見該警詢筆錄第一、二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公司員工通知後回到公司,發現樓上門鎖被破壞,有馬上報警,警察到晚上七點才到現場採集指紋,其【至第二天早上】要開支票【才發現支票不見】,遺失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運通公司等印章都是放置在手提包,手提包約法庭液晶螢幕大小,置於桌上,公事包並無上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六五、六六頁),足見告訴人於報案之初,並未提及失竊一事,且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四號三樓現場採證,依告訴人稱歹徒曾觸摸之茶几處以粉末法採證,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中分四偵字第0九六000二一一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

參之證人林家妤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看到拿何物品或贓物,是老闆(即告訴人)告訴其才知道上開之人竊取辦公室財物等語;

另證人王美燕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看到及注意到渠等離去時拿何物品或贓物,係翌日老闆(即告訴人)告知方得知上開之人前來竊取公司財物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這三名男子有無拿物品其不清楚,其上樓看見三樓「廖董」辦公室門被撬開,門的喇叭鎖旁的門板被破壞;

其並未清點辦公室內少了何物品等語;

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沒有留意三人有無攜帶何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一頁),足見在場之證人林家妤、王美燕亦未見被告一行人至亦兆公司三樓辦公室內拿取何物。

是以,被告原本既無指訴失竊一事,警方採取指紋亦無所獲,現場之證人林家妤、王美燕亦未見得被告等人拿取物品離開,告訴人至案發後之第二天(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始再指訴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內竊取物品云云,核與其最初(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報案情節不合,未可遽信。

㈤、再者,上開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票號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及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等支票,另取得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均係由被告背書後向日盛國際商業行三重分行提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支票在卷可參,倘上開支票係被告竊得,被告竟自行背書後至銀行提示,其自留姓名,足使警方循線查獲易如反掌折枝,被告如非至愚,當不致如此為之。

再者,依告訴人指訴遭竊物品係奕兆公司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空白支票十四紙(票號DR0000000至DR0000000號)、奕兆公司印章、負責人詹淑幸印章各一枚、奕兆公司板信銀行空白支票十一紙(票號TC0000000至TC0000000號)、運通水世紀公司印章、負責人丙○○印章、運通公司股東蘇銀春、楊善鳳印章各一枚、運通公司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存摺一本、現金約三萬元等物,其中即包括竊得丙○○之印章,被告既係向告訴人丙○○索債,而被告背書提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僅蓋用奕兆公司負責人詹淑幸印章,有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苟被告因不知空白支票係何人名義申辦而於竊得後蓋章票上以偽造有價證券,衡情理應蓋用告訴人丙○○之印章,然被告捨此不由,僅蓋用案外人詹淑幸印章,復未蓋用奕兆公司之公司章,亦與常情有違。

㈥、公訴人另以案外人廖學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前後時段之發受話基台位址,自始未曾出現在臺北縣蘆洲市被告住處附近,有通聯紀錄磁片一張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案外人廖學文早因躲避債務,行蹤不明之情形下,又豈有可能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自宅向案外人廖學文收取上開支票以為論據,然案外人廖學文自始未曾到案證述,且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案外人廖學文持用之電話號碼,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另被告於原審則辯以案外人廖學文持用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沒有0000000000號等語,以目前行動電話申設容易,且申請人亦未必為持用人,而告訴人之指證已有如上明顯疑義,自難認告訴人陳報之案外人廖學文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持用之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前後時段之發受話基台位址,自始未曾出現在臺北縣蘆洲市被告住處附近,既懸揣推測被告有何犯罪情事。

㈦、至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復陳稱:本案其有至警政署、國安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且「國安局副秘書長」蔡明憲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至法庭,也有陪同報案云云。

然經原審函調國家安全局受理本件處理情形、相關承辦人及受理報案資料結果,經該局函覆以國家安全局未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自無接獲本件案件,且該局亦無副秘書長一職等情,有國家安全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六)英樸字第000八九六七號書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

又,倘告訴人所稱「國安局副秘書長」係「國安會副秘書長」之誤,然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恐嚇等罪提出告訴,其情形顯與「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無涉,告訴人上開所陳,尚屬無據。

且本案係於公開法庭審理,無分黔髡盜販之徒、冠冕峨巍之士,苟未違反法庭旁聽規則,任何人原則上均得到庭旁聽,以昭司法公平、公正,是縱有何案外人於原審開庭審理時旁聽,亦無何特別之處。

㈧、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支票來源係告訴人胞弟廖學文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交付之詞,依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固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必然屬實,前已敘及。

然而,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竊取上開支票、印章乙事,與客觀證據尚有不符,而無法獲得確實之證明,詳如前述,而依告訴人丙○○上開有瑕疵之指訴,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竊取支票之際同時盜蓋印章」。

雖然,被告所辯無法被充分證明屬實,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據以推論:「被告竊取奕兆公司之空白支票,並在案發現場盜蓋印章於支票上」。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論據被告有盜取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同嫌無據。

五、綜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提示乙節,固屬可疑,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竊取上開支票等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因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為加重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惟竊盜部分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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