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3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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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壹佰貳拾分鐘錄音帶壹捲及切結書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貞鳳曾為夫妻,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27 號經營「東北髮廊」,林貞鳳與乙○○離婚後,另與丙○○交往,嗣林貞鳳與丙○○分手,丙○○因認其於與林貞鳳交往期間,曾贈與林貞鳳財物,乃要求林貞鳳返還,因而執有林貞鳳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

嗣丙○○欲向林貞鳳追索上開票款,遂委託陳易舜及綽號為「怪獸」之曾勝雄,持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向林貞鳳催討。

陳易舜及曾勝雄接受委託後,即於民國93年10月間,至乙○○所經營之「東北髮廊」向林貞鳳催討債務,並由陳易舜以油漆在該店之鐵門上噴寫「...林貞鳳還錢」等字樣示威。

此事為林貞鳳之兄林瑞濱得悉後,林貞鳳即委託林瑞濱出面處理,林瑞濱因主觀上認丙○○係以脅迫之手段,強令林貞鳳簽發如附表之本票,林貞鳳並無積欠丙○○任何款項,乃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2日晚間),與陳易舜、曾勝雄相約在臺中市○○路風尚咖啡館,洽談關於林貞鳳與丙○○間之債務糾紛事宜。

陳易舜及曾勝雄於獲悉林貞鳳簽發本票之緣由後,認為丙○○並未據實以告,且又懷疑丙○○另外委託他人冒用陳易舜名義向林貞鳳催討,致林瑞濱對陳易舜產生誤會,陳易舜遂與林瑞濱、曾勝雄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瑞濱提供丙○○之電話、住址及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等資料後,推由陳易舜及曾勝雄找丙○○出面談判。

陳易舜則與曾勝雄於同年 11月2日晚間,共乘曾勝雄所有之1628-HT號自小客車,前往丙○○位於臺中市○○路438號7樓之3住處大樓 ,陳易舜另通知亦具有剝奪丙○○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友人宋明璋自行騎機車前往上址會合, 3人遂在丙○○住所大樓外等候丙○○返家。

嗣丙○○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返家後,陳易舜、曾勝雄及宋明璋即至丙○○住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攔截丙○○,要求丙○○與林瑞濱當面解決債務爭議,惟遭丙○○所拒,陳易舜、曾勝雄及宋明璋遂共同徒手毆打丙○○身體各處,丙○○乃在陳易舜、曾勝雄及宋明璋共同圍毆下,無法抗拒,而遭陳易舜、曾勝雄及宋明璋強拉至曾勝雄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由曾勝雄及宋明璋分坐丙○○兩側,以防止丙○○趁隙脫逃,再由陳易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路及環中路口之「城市水棧」加油站,陳易舜、曾勝雄及宋明璋遂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因而致丙○○四肢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

嗣抵達「城市水棧」加油站後,陳易舜即撥打電話通知林瑞濱其所在地點,林瑞濱隨即駕車前往上開加油站。

其間,陳易舜、曾勝雄及宋明璋仍不斷要求丙○○須與林瑞濱當面說清楚,然丙○○仍堅持不願與林瑞濱對談,待林瑞濱抵達上開加油站後,陳易舜乃將丙○○之意願,轉告林瑞濱,隨即由陳易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宋明璋及曾勝雄將丙○○帶回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釋放丙○○,讓其獨自離去(林貞鳳、陳易舜、曾勝雄、宋明璋及林瑞濱等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宋明璋為累犯〉、及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林瑞濱於陳易舜等 3人將丙○○載離上開加油站後,預料陳易舜等人應會將丙○○帶回其住所,隨即駕車前往丙○○住處門口等候,當丙○○自陳易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走回其住處時(約為93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即上前要求丙○○一同至「東北髮廊」,以解決丙○○與林貞鳳間之爭議,惟丙○○不從,林瑞濱即接續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毆打丙○○臉頰,並拉扯丙○○,丙○○即遭林瑞濱強行拉扯入林瑞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被載往「東北髮廊」,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途中,林瑞濱並以電話告知乙○○,其將帶丙○○至「東北髮廊」,另亦以電話通知林貞鳳前往「東北髮廊」會合,林貞鳳乃邀友人李純君一同至「東北髮廊」,乙○○得知上情後,復又通知其弟陳明聰到場。

俟林瑞濱搭載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丙○○抵達「東北髮廊」後,乙○○見丙○○已受傷且遭剝奪行動自由,竟與在場之林瑞濱、陳明聰、林貞鳳、李純君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將丙○○拘禁在「東北髮廊」,並質問丙○○,要求丙○○說明取得林貞鳳所簽發本票之經過,其間,林瑞濱、陳明聰復下手毆打丙○○之身體各處,丙○○因先後遭曾勝雄、陳易舜、宋明璋、林瑞濱、陳明聰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頸、背、前臂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而丙○○遭私行拘禁期間,林瑞濱、陳明聰、林貞鳳、李純君乃共同質問丙○○上情,乙○○亦質問丙○○為何一直打電話騷擾,並由乙○○提供錄音設備,由陳明聰操作錄音設備,將其中由林瑞濱、陳明聰、李純君質問丙○○之對話錄下,丙○○在此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形下,遂任由林瑞濱等5人對其錄音,並依林瑞濱等5人之要求,返還其所持有由林貞鳳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本票予林貞鳳及出具內容載明丙○○與林貞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切結書2紙 ,交付林貞鳳收執(李純君、陳明聰等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1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因林瑞濱、乙○○、陳明聰、林貞鳳、李純君對於丙○○之真實身分仍有存疑,為查證其身分,乃接續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瑞濱、陳明聰及李純君於93年11月 3日上午共乘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丙○○之父黃俊郎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 3號3樓之1住處,且為避免黃俊郎起疑,李純君乃於途中行經便利商店時,購買雞精等為禮物,而向黃俊郎佯稱其等均係丙○○之友人,嗣林瑞濱、李純君及陳明聰經向黃俊郎求證丙○○之真實身分後,乃再將丙○○帶返車內,駛回南投縣草屯鎮○○路富汽車旅館前,由林瑞濱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召來統一計程車行之車子,搭載丙○○離去,丙○○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恢復行動自由。

嗣經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用以錄製丙○○上開對話之120分鐘錄音帶1捲及丙○○所書立之切結書2紙。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被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查,同案被告林瑞濱、李純君、林貞鳳、陳明聰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被告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 93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有接獲林瑞濱的電話通知要到「東北髮廊」,並有開門讓林瑞濱、丙○○進入「東北髮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東北髮廊」沒看到有人打丙○○,只知道他們在談事情,不知道丙○○的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當時林瑞濱打電話跟伊說,他要帶朋友來伊這裡,但是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伊就說好。

林瑞濱到的時候,有打電話進來叫伊開門,伊打開門的時候,有看到丙○○的臉有受傷,林瑞濱帶丙○○到伊店裡面時,伊只有看到他們這兩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

林瑞濱、丙○○他們兩人進來後,就坐在椅子上,伊因有一個小孩子在樓上,就上樓去照顧,伊並不知道樓下發生什麼事情,伊大概過了一、二個小時之後才下樓。

伊下樓時看到林瑞濱、陳明聰、丙○○、林貞鳳、李純君他們在樓下一起談事情。

伊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又上樓了。

當天早上大概7、8點,林瑞濱、陳明聰、李純君說要載丙○○去丙○○他家找丙○○的爸爸,然後他們就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也沒有一起去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瑞濱、陳明聰、林貞鳳、李純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丙○○,嗣並推由同案被告林瑞濱、陳明聰、李純君強載告訴人至告訴人父親黃俊郎住處等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伊在 93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被押往理髮廳,對方並交待伊按照他們的台詞唸,以便讓他們錄音,後來現場的人又對伊拳打腳踢,嗣並駕車載伊回伊父親住處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0660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同案被告李純君購買雞精之統一發票、告訴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貞鳳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本票、切結書 2份附卷可證(見核退偵字第57號卷㈠第40、47頁,偵字第20660號卷第67至69頁),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李純君、林貞鳳、陳明聰等人所提出質問告訴人過程之 120分鐘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錄音帶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卷核閱屬實(勘驗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5至62頁),告訴人當日在「東北髮廊」確有遭人私行拘禁、傷害及強載至其父親住處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問: 93年11月2日晚上林瑞濱有打電話給你?)是,他說要帶朋友去我那裡,是何事我不清楚」、「(問:你下樓開門迎接林瑞濱時,丙○○的臉部就已經有傷了?)當時我有看到林瑞濱的牙齒有斷掉,我有看到丙○○的臉上有傷」、「(問:你有問林瑞濱是何事?)我有問林瑞濱、丙○○說你們是怎麼了,林瑞濱說是丙○○逼林貞鳳簽本票,我覺得沒有我的事,我沒有繼續問下去。

我在丙○○進店裡面之後有問丙○○,為何要常常打電話來店裡面騷擾」、「(問:陳明聰在 93年11月3日到『東北髮廊』之後他有打丙○○?)是。

陳明聰是打丙○○2、3 下,當時我有問丙○○為何要經常打電話來鬧,並且恐嚇叫我不要再開店」、「(問:林貞鳳、陳明聰等人於93年11月3日在『東北髮廊』詢問丙○○時,是由你錄音?)是林瑞濱說要錄音,問我有沒有錄音設備可以提供,我就拿錄音機交給林瑞濱」、「(問:陳明聰打丙○○時你有在場?)我只是從樓上再下來看一下而已,我看到陳明聰打丙○○ 2下」、「(問:林瑞濱是大致詢問丙○○之後才錄音的?)是」、「(問:開始錄音時你才上樓?)是」、「(問:林瑞濱、林貞鳳等人大致詢問丙○○時你就在場?)是。

我在那時候也是詢問丙○○為何常常打電話來騷擾。

丙○○進門時我問了 1次,之後在林貞鳳他們詢問時,我又再就同樣的情形再問 1次,我問的內容沒有錄到」、「(問:你有無一起與林瑞濱等人去丙○○父親的家?)沒有,因為我隔天要做生意,並沒有一起去」、「(問:『東北髮廊』的房子所有權是誰的?)當時是我承租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32號卷第9至11頁),被告乙○○對當時拘禁告訴人所用之「東北髮廊」係其所提供,又於陳明聰毆打告訴人時在場,且有參與詢問告訴人為何騷擾「東北髮廊」,並有提供錄音設備,亦知悉同案被告林瑞濱、陳明聰、李純君欲再將告訴人載往其父親住處等情,均自承在卷。

⒉同案被告李純君於偵訊證稱:「(問:你何時從『東北髮廊』離開,又去哪裡?)我記得離開時太陽很大,大概9點、10點出發到丙○○的家,有我、丙○○、林瑞濱、陳明聰一起去...因為林貞鳳說丙○○與她交往時使用很多身分,林貞鳳不瞭解丙○○,我們是要確認丙○○的身分」(見核退偵字第57號卷㈡第4、5頁);

同案被告林貞鳳於偵訊亦證稱:「(指當時)乙○○有詢問丙○○為何一直打電話到『東北髮廊』騷擾」、「(問:乙○○何時準備錄音設備?)因為離開丙○○之後,丙○○一直打電話到『東北髮廊』騷擾,乙○○說要錄丙○○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核退偵字第57號卷㈡第42頁);

同案被告林瑞濱於偵訊亦證稱:「(問:你在『東北髮廊』時有打丙○○?)有,我有打丙○○的肩膀及胸口部位,當時林貞鳳及其前夫的弟弟(即陳明聰)已經到場,只有我跟阿聰打丙○○,其他人就在場而已」、「(問:你錄音進行的狀況?)問的大概內容之後,才由我們4 個人與丙○○對話,當時乙○○在櫃台,乙○○好像有問丙○○為何要到他的店門口噴漆,那個店是他開的」等語(見核退偵第57號卷㈡第5、6、42頁);

證人陳明聰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 問:93年11月3日凌晨是否有到『東北髮廊』?)是。

當時我哥哥乙○○打電話給我,說有約丙○○到『東北髮廊』,時間差不多是晚上11點多,我自己從嘉義開車去,到時是凌晨快 1點了,我到場時李純君、林貞鳳、林瑞濱都已經到場了」、「(問:你有打丙○○?)是。

我有在『東北髮廊』打丙○○,是在 93年11月3日凌晨打的,當時有我、林貞鳳、李純君、乙○○、林瑞濱等人在場」、「(問:是誰要求丙○○要去他父親住處?)是乙○○說這件事要跟丙○○的父親說」、「(問:在『東北髮廊』對話時是乙○○錄音?)錄音機是乙○○拿出來的,我按下鍵的。

乙○○在櫃台,櫃台也可以看到沙發的情況,距離約數公尺」等語(見核退偵字第57號卷㈡第6、7、43頁),由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乙○○當時不僅提供「東北髮廊」,並通知陳明聰到場,且於告訴人在「東北髮廊」遭私行拘禁及傷害時在場,又提供錄音設備,參與對告訴人之詢問及錄音,事後又要求帶告訴人至其父親住處,其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三該等部分之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證明告訴人曾對其潑油漆等暴力討債,及被告對丙○○當日到東北髮廊之前如何被打並不知情乙節。

但查,告訴人曾於 93年11月3日之前,委託他人至東北髮廊潑油漆,與被告本件是否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無涉,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及丙○○於93年11月 3日凌晨到「東北髮廊」之前遭毆打告訴人之部分,是此部分核無再傳喚丙○○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95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林瑞濱等人妨害自由一案時證稱:陳易舜、曾勝雄及宋明璋等人,將伊載至臺中市○○路7-11的商店前面讓伊下車。

當時林瑞濱等人已經在伊住處旁邊之廢棄大樓等候,並由林瑞濱、陳明聰帶隊約有10幾人,伊剛從陳易舜等人之自小客車下車後,正在清點皮包,發現財物有短失時,一群人就馬上圍過來,對伊拳腳棍棒齊下,把伊拖上林瑞濱的自小客車,並矇住伊的眼睛,拖上車之後再度對伊拳打腳踢。

當時林瑞濱就坐在伊的右側,左邊又坐一個大漢,後面又跟著1、2部車。

後來就開到台中市○○路○○道馬路旁的空地,伊聽林瑞濱說他們在等待會合的車子,這時候林瑞濱支開他的同夥,把伊一個人鎖在車上,要求伊在空白紙上簽名,要確認伊的筆跡,又叫伊觸摸手機,伊判斷是要採取伊的指紋,後來大約經過40分鐘,會合的人就來了,他們又打伊,總共約有5、6部車,直接到「東北髮廊」,伊走進「東北髮廊」就有看到 6個人,但是外面最少有20至30人,伊進去「東北髮廊」後就被打。

當時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如何設計伊父親。

他們說:「你祖宗的資料都在我手上,你不帶我去,我不放你。

你帶我去我才會放你」,他們要確認伊父親的長相,所以才押著伊去。

後來他們載伊回草屯後,伊只知道他們是在馬路旁邊放伊下來,伊自己用爬的,再被一輛車子攔截,伊不知道是誰,然後又被毆打一頓,再被踢下車,伊係靠意志力支撐叫車回去,不是被告他們替伊叫車云云(此部分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93年11月2日23時許,伊沿台中市○○區○○路448號騎樓走廊欲回住宅時,即遭到11至13名不明年籍男子持棍棒毆打,而強押上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並矇住眼睛,後被帶到不明的地方,遭到嚴刑毆打達2日左右,直至93年11月4日早上,伊認為對方可能在用餐,並發現該自小客車後行李廂未鎖上,伊即趁機逃離,至行政院署立台中醫院就醫等語( 見偵字第20660號卷第22、2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另案所證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告訴人遭林瑞濱押至「東北髮廊」之前所發生之事情,核與被告乙○○無涉,已詳如前述;

而93年11月3日 ,林瑞濱等人自告訴人父親住處搭載告訴人返回南投縣草屯鎮○○路富汽車旅館前,即由林瑞濱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召來計程車,搭載告訴人離去等情,亦有林瑞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計程車招呼站之照片(000-0000000號電話,為統一計程車招呼站之電話號碼)附卷可查(通聯紀錄見核退偵字第57號卷㈠第34頁,計程車招呼站之照片附於原審95年訴字第175號卷㈠第18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3頁),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遭10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押至「東北髮廊」,是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所證,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第1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1693、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同案被告林瑞濱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帶至「東北髮廊」,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陳明聰共同拘禁,並由林瑞濱、陳明聰甌打告訴人,嗣並強載告訴人至其父親住處,核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就犯罪事實欄二、三等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 93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僅對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20660號卷第34頁),該傷害告訴之效力依上揭規定,自及於被告乙○○,併此敘明。

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所為普通傷害犯行,係利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情形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林瑞濱、陳明聰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即原判決書第7頁第1行及第17行以下),並未經林瑞濱、陳明聰具結後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以渠等此部分之供述作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書第9頁第5行以下論述:「查同案被告林瑞濱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帶至東北髮廊,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陳明聰共同拘禁,嗣再由同案被告林瑞濱、李純君及陳明聰將告訴人帶往告訴人父親黃俊郎之住所,直至 93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釋放告訴人..,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顯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三等部分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然同頁判決書第16行以下卻論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疏未論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之行為,亦應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乙○○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持有同案被告林貞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3張本票,並委託同案被告陳易舜持附表編號⒈之本票,向被告林貞鳳催討債務,被告陳易舜嗣並至「東北髮廊」噴漆示威,然告訴人卻無從證明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致衍生事後之爭端,足見被告乙○○並非毫無緣由而為本件之犯行,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同屬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私行拘禁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惟被告乙○○係在面臨告訴人委託陳易舜及曾勝雄討債,並對其所經營之「東北髮廊」潑漆,告訴人復又採取迴避方式,拒絕與其等商談之情形下,始出此下策,並參酌被告乙○○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並未有較激烈之手段,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對告訴人所錄音之120分鐘之錄音帶1捲及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 2紙,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共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林貞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3張本票,雖為被告林瑞濱、林貞鳳、李純君及陳明聰犯本罪而取得之物,然仍應屬告訴人所有,另扣案之90分鐘錄音帶 1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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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到期日│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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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 貞 鳳│⒓│⒏│0000000 │
 ├──┼────┼───┼───┼────┤
 │2  │同    上│⒑│⒏⒗│0000000 │
 ├──┼────┼───┼───┼────┤
 │3  │同    上│⒓⒏│⒋⒏│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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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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