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39,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等一切之犯罪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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