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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陳皓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9、1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皓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猶不知悔改,雖知信用卡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卻仍與蔣承澤(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0日持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發給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臺中市○○路65號蔣承澤所經營之同錩科技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偽為刷卡消費新臺幣5萬01百70元,並於簽帳單簽名確認後,由蔣承澤據以向信用卡中心請領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致發卡銀行誤以其係真實消費簽帳,而以電匯方式撥款至同錩科技公司帳內,彼等即以上述方法獲取不法所得。
嗣經警循線按同錩科技公司刷卡消費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實際消費而刷卡簽帳上開額度款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前往某一公司應徵工作,該公司接待人員告知若要在該公司工作,要穿體面一點,並要帶其前往治裝,其告以並無現金可用,該接待人員即詢以有無信用卡可用,其答稱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用,乃被帶往上開臺中市○○路一家公司刷卡簽帳,並獲交付一遊戲卡,而後該接待人員僅拿給一套普通衣服,其不知上開刷卡商店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事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並未實際消費,卻有刷卡簽帳上開額度之款項;
而該筆假消費款項,因發卡銀行無法實際審核真實消費狀況,業於95年1月1日由發卡銀行撥付完畢,則經證人鄭資華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受有專科教育程度,並曾任職公職,依其生活智識經驗,對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一事,不可能諉為不知,乃竟輕率從事未實際消費之刷卡簽帳行為;
雖其辯稱有獲取遊戲卡云云,但此又與其所稱要治裝之原意不符,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是其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持信用卡簽帳,已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至同錩科技公司帳戶,被告顯係與同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蔣承澤分工達成詐騙發卡銀行,獲取不法所得至明。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累犯(第47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被告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蔣承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所簽署之上開未實際消費簽帳單,乃同錩科技公司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所為又與蔣承澤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但查本件「假消費、真刷卡」只有被告簽署之簽帳單,並無記入上開同錩科技公司帳冊之證據。
而被告簽署之「簽帳單」僅為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非原始憑證,更非作帳憑證),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該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如上述,原判決卻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並據以論科,自有違誤。
被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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