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4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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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名及累犯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名、累犯等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有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上開槍彈送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自91年1月間起受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之託而保管扣案槍彈,至96年4月16日遭查獲止,均無持該槍彈用以犯罪,然上開槍彈在李政緯所駕之車牌號碼5828-FW自小客車內查獲原因,係被告擬更換該槍彈之藏放地點,而將上開槍彈置放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即持上開手提包搭乘李政緯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友人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202巷35弄5號住處時,未及將該槍彈另覓置放地點而遭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陳明在卷。

依此情形觀之,被告寄藏上開槍彈,雖未持以犯案,然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而藏放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在先,復意圖更換藏放處所,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而隨身攜帶扣案槍彈,均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且原審認為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情形,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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