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4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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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台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丙○○幫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七月,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丁○○之前曾被綽號「大貼」之乙○○毆打,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友人王欽良(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助其尋仇,王欽良遂與知悉乙○○行蹤之丙○○聯繫,丙○○預見王欽良一方與乙○○有糾紛,對乙○○來意不善,若帶領彼等尋得乙○○後,雙方可能發生衝突、毆打之情事,且乙○○勢單力孤,客觀上得預見其可能遭圍毆致重傷,竟基於幫助王欽良、丁○○等人傷害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領王欽良、丁○○一夥十餘人,分乘三部汽車,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一五一巷二二弄二○號土地公廟旁,尋得在該處飲酒之乙○○。

王欽良與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預見以酒瓶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及以斧頭砍被害人之胸、背要害暨多人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將致被害人重傷害,竟仍基於縱被害人因而受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於確認乙○○之身份後,旋由王欽良帶頭持酒瓶敲擊乙○○頭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再共同以拳頭圍毆乙○○,丁○○更取出攜帶之斧頭猛砍乙○○之胸、背身等處,致乙○○大量出血、不支倒地,王欽良、丁○○等人始行罷手,開車離去。

乙○○因此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橫隔破裂、頭部外傷、下背部開放性外傷、雙側掌部撕裂傷,及雙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幸經在場之友人崔慶濱打電話叫救護車立即將乙○○送醫救治,始免於難。

嗣經警循線查獲王欽良、丁○○、丙○○,丁○○並帶同警方起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斧頭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共同傷害乙○○之事實,惟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僅在教訓乙○○,無使其受重傷之犯意,且乙○○之傷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撞擊外傷後引起,與伊之砍傷無涉云云,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王欽良僅告訴伊有話要找乙○○談論,伊並不知丁○○等與乙○○有仇,亦不知丁○○攜帶多人要毆打乙○○,且伊並未動手傷害乙○○云云,經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豐昌、崔慶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國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被告及辯護人暨檢察官對證人乙○○、張豐昌、崔慶濱等人警詢中所述於原審審理中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渠等警訊時分別就被害及目睹過程陳述,均無不當,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等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均得採酌) ,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上記載乙○○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橫隔破裂、頭部外傷、下背部開放性外傷、雙側掌部撕裂傷,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及斧頭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②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詳予鑑定被害人乙○○雙眼傷勢情形,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四六三三號函覆鑑定結果為:「乙○○於96年3月14 日接受鑑定,當時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為15 公分前辨手指數,左眼瞳孔反射異常,左眼有輕微白內障,右眼視神經呈些微蒼白,左眼則呈明顯蒼白,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中心30度,視野檢查平均缺損右眼為-19.26dB、左眼為-31.82dB,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雙眼異常(左眼無反應),配合之前住院的資料,應為撞擊外傷後引起的視神經病變,其雙眼視力受損均已無法恢復。」

,堪認乙○○遭圍毆後,確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頭、胸、背等處係人體要害,多人以拳頭共同圍毆一人或以酒瓶敲擊人之頭部,以斧頭砍人之胸、背等處均足致被害人重傷害,被告丁○○係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已滿二十二歲,王欽良案發時滿二十六歲,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均已成年,對此應能預見,被告丁○○竟攜帶扣案斧頭與王欽良糾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經被告丙○○帶領至案發現場,確認乙○○為其等尋仇之對象後,隨即以上述方式毆、砍被害人乙○○,直到被害人乙○○倒地始作罷,乙○○受有上述重傷害顯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渠等有使乙○○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炯然,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④被告丙○○雖未動手毆擊被害人,惟其於原審供承:「事情的起因是我的朋友乙○○在外面白吃白喝,又假藉皇家當舖的名義在外做這些事情,皇家當舖的老闆那時候已經在勒戒了,只剩他老婆在顧當舖,我就看不過去,想要叫乙○○不要做這種事情,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乙○○的朋友李國平,問李國平乙○○的下落,我打算要過去告訴乙○○,談上面所講的事情」、「本件一開始是王欽良要找乙○○,我也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我受王欽良、丁○○之託找乙○○行蹤,而後回報訊息時,即已預見渠等找到乙○○後,雙方有可能發生衝突及傷害之情節」等語,被告丙○○既預見被告丁○○等人與乙○○間有糾紛,找到乙○○後雙方可能發生衝突、傷害,且客觀上亦可預見衝突後被告丁○○等十多人圍毆被害人一人將致被害人重傷 (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預見被告丁○○等人有使乙○○受重傷害之故意 ),竟仍攜帶被告丁○○等人前往乙○○喝酒處,乙○○因而被圍毆受上述重傷,被告黃源鴻鈺幫助被告丁○○等人傷害乙○○致重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因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且不知被告丁○○攜帶扣案之斧頭,尚難以其攜帶被告丁○○等前往找尋乙○○,即認其與被告丁○○等人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丁○○另辯稱案發後伊與友人電召救護車將乙○○送醫,符合中止未遂云云,然被告丁○○就其所辯電召救護車將乙○○送醫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乙○○係證人崔慶濱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到場,業據其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證人李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況被告等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以上述方式毆、砍被害人乙○○至其倒地始作罷,顯不符中上未遂之要件,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

被告丙○○基於幫助被告丁○○等人對乙○○犯普通傷害之犯意,攜帶渠等前往乙○○喝酒處,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告丁○○等人將對乙○○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幫助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與王欽良及不詳姓名之成男子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前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七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重傷害罪,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排解糾紛,公然聚眾逞兇,造成被害人乙○○受有上述重傷害,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共犯王欽良共同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三十萬元並與之達成和解 (見卷附和解書 ),嗣後再賠償被害人新台幣拾萬元,並應允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付被害人乙○○二萬元之補償金,直至被害人殘障手冊廢止為止 (見卷附和解書影本 ),被害人並表示宥恕;

被告丙○○則僅基於幫助被告丁○○等人對乙○○犯普通傷害之犯意,攜帶渠等前往乙○○喝酒處,雖被害人乙○○因而重傷害,惟行為較動手逞兇之丁○○、王欽良等人為輕,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明不再追究丙○○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斧頭一把,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丁○○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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