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4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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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75巷1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17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 23023、24846、26656、26673、28533號、96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 90000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重利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⑶本件被告等人所犯重利部分,原審認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屬「集合犯」之適例。

然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

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即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合犯應係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本件之重利罪,乃屬可單獨成立之罪,依其構成要件成立之要素,就立法當時,並未特別歸類,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是以本件非屬集合犯概念之適用,原審認為係屬集合犯,顯有誤會。

⑷再者就恐嚇部分:本件被告戊○○等人為重利行為後,對被害人催討債務時,施以恐嚇行為,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亦有未洽之處。

⑸戊○○、丙○○經營職棒簽賭之賭博部分,賭客簽賭金額動輒上萬,被告 2人賭博規模非小,傾家蕩產者不在少數,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原審判決亦屬過輕,亦有不當之處云云。

三、查⑴本件被告等 5人所犯重利犯行,時間跨越至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⑵集合犯係指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身即含有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之特質,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含有反覆實行之特質,故被告等多次重利行為,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⑶本件被告等 5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無條件拋棄本案所有借款人之一切債權,顯有彌補眾多被害人之實際行動。

又被告戊○○、丙○○、己○○已各為2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公益捐款,是原審斟酌上情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之處,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上訴意旨否認部分恐嚇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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