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5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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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34、4023號)意旨略以:被告甲○○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於民國96年5月5日回溯72小時內及於同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及其住所,分別施用海洛因2次;

又於96年5月5日前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等語。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6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7號住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併案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自96年5月5日或其前72小時內,及同年8月7日,在不詳處所及其住所」、「於96年5月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相距有7日至10日及3月餘之久,即併案部分之時間彼此相距亦有3月之久,其行為之時、空顯難認具有密切關係,亦即難認其具有成癮性,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審理,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案部分並應退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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