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8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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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
  2. 二、緣綽號「大裕」之戊○○與綽號「小張」之張振遠(本件強
  3. 三、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
  4.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5. 壹、證據能力: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就加重竊盜部分:
  9. 二、就加重強盜部分:
  10. (一)、本件被告戊○○結夥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及阿哲
  11. (二)、再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12. (三)、至於證人乙○○及游鎮崑分別交付予被告庚○○及連展隆
  13. (四)、被告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4. (五)、此外,復有起出贓物之照片二十二張、臺中縣警察局刑事
  15. 三、就收受贓物罪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自證人乙○
  17. (二)、證人乙○○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臺
  18. (三)、被告庚○○明知該手錶為贓物,仍基於收受之犯意,將之
  19. 四、新舊法比較:
  20.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
  21. (二)、牽連犯規定:
  22.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三
  23. (四)、易科罰金:
  24. 五、論罪科刑部分:
  25.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26. (二)、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等四人為遂行
  27. (三)、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張振遠及「
  28.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29. (五)、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戊○
  30.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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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二七七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九十六年度緝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庚○○部分上訴駁回。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 (下同 )九十四年間因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妨害風化部分,則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大裕」之戊○○與綽號「小張」之張振遠(本件強盜犯行部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復由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為多年之好友,張振遠因曾向丙○○及其配偶己○○購買珠寶,而認識丙○○、己○○二人,且知其二人共同於臺中市○○路一七六之六號經營之「甲○○○○○○○○○」並無裝設監視器及保全,僅有丙○○、己○○二人顧店,且該店均在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打烊,而離開時丙○○及己○○均會將設於店外之監視錄影設備關閉,並將店內珠寶放在黑色手提袋內,帶回家中盤點等情,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由張振遠邀約戊○○於臺中市漢口國小對面之「新綠洲茶行」見面,戊○○即與乙○○(綽號「土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在案)一同前往,其間張振遠即告知戊○○及乙○○關於「甲○○○○○○○○○」之上開情形,而提議強盜丙○○及己○○之珠寶,並告以詳細計畫,同時表示因其年紀較大,且又認識丙○○及己○○,所以不方便現身,須由戊○○、乙○○負責強盜人員之召集,並實行下手強盜之行為,而作案所需之玩具槍,則由乙○○負責等情,戊○○及乙○○即表示要考慮看看。

嗣數日後,戊○○及乙○○決定參與強盜丙○○及己○○之計畫,惟因乙○○無法找到玩具槍,乃決定由張振遠提供玩具槍。

戊○○為前開允諾後,即開始從事強盜人員之召集,而因張振遠事先已陳明無法現身,故戊○○即計劃必須由一人開車、三人分別於丙○○、己○○要上車之際,一左一右前往丙○○之左側及己○○之右側控制丙○○、己○○之行動,另一人則負責至汽車後行李箱取物,再加上戊○○必須留於車上接應,故必須召集五人,始得下手實施,從而除戊○○、乙○○之外,尚須召集三人。

戊○○乃承前之計劃,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打電話給游鎮崑(綽號「阿崑」,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刻正上訴本院審理中),電話中稱有錢可賺,要不要做等語,游鎮崑明知戊○○所指係以違法手段取得財物之事,惟仍應允之;

另乙○○又於同年九月五日,告訴張釗銘稱:「要拚一個案件,要不要參加」等語,張釗銘亦表同意;

復經戊○○同意後,再邀年約二十八歲,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案。

張振遠遂與戊○○、乙○○、游鎮崑、張釗銘、「阿哲」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由戊○○、乙○○及游鎮崑先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網咖集合,再推由乙○○向不知情之親戚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之自小客車後,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游鎮崑及戊○○一同至張釗銘居所即臺中市○○○路之臺中市政府景觀科替代役宿舍,接張釗銘上車後,為逃避日後之查緝,戊○○、乙○○、張釗銘及游鎮崑乃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處時,見不詳人士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趁,乃由乙○○持原即放置於其借得之車輛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下手竊取懸掛於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再繼續行駛約莫十分鐘後,始由戊○○下車將乙○○借得之自小客車車牌取下,改懸掛竊得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二面。

嗣乙○○再駕車至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接「阿哲」上車後,將該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後,即改由游鎮崑駕駛該車,前往「甲○○○○○○○○○」後面之巷道內,距離該店約六十公尺之處,協議由游鎮崑與戊○○留在車上負責接應,乙○○持張振遠所提供之玩具槍,「阿哲」則將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電擊棒一支交給張釗銘,由乙○○、張釗銘及「阿哲」下手實施。

戊○○、游鎮崑均知悉乙○○、張釗銘及「阿哲」此時下車,係要著手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仍與乙○○、張釗銘及「阿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鎮崑繼續坐在駕駛座,戊○○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一同擔任開車接應之工作。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打烊,丙○○將鐵門拉下,將裝約有名錶五十只、鑽戒七十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黑色塑膠手提袋放置於其使用,停放於該址騎樓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並與己○○分別坐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尚未及將車門關上之際,乙○○、張釗銘、「阿哲」立即上前,由乙○○持玩具槍指著丙○○之左側太陽穴,並喝令:「不要講話,後車箱打開」;

張釗銘則以電擊棒抵住己○○之右肩並喝令不准動,而同時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己○○及丙○○均不能抗拒後,張釗銘即拿走己○○之皮包(內有二、三千元之現金、行動電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己○○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而因丙○○並未立即依照乙○○之指示打開後行李箱,乙○○乃恫嚇稱:「你再裝瘋,我就開槍」,惟此際「阿哲」已至丙○○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方,以不詳方法打開後行李箱後,取走丙○○放置名錶等物之黑色塑膠手提袋,並告知乙○○及張釗銘珠寶已到手,乙○○、張釗銘及「阿哲」即跑回游鎮崑、戊○○接應之自小客車後逃逸。

戊○○隨即指示游鎮崑將車開往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與學士路加油站對面之停車場,途中其等並將強盜所得之珠寶及名錶換裝至其預先準備好之黑色塑膠袋(未扣案),並約定在張釗銘之替代役宿舍分贓,張釗銘則通知不知情之女友張培培(起訴書誤載為戊○○之女友)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二─LC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接送張釗銘、乙○○及「阿哲」前往張釗銘上開宿舍。

游鎮崑則駕駛乙○○所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旁,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黑色塑膠手提袋(內有己○○之皮包)及所竊得之車牌二面丟棄於該處之水溝內,再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路旁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張釗銘前開宿舍會合。

而張培培駕車載送張釗銘、乙○○及「阿哲」至張釗銘之宿舍後,即行離去,張釗銘、乙○○及「阿哲」則將裝有贓物之上開黑色塑膠袋帶到張釗銘宿舍頂樓分贓,張釗銘分得現金二萬元,乙○○分得現金六萬元、手錶二只、鑽戒三只,「阿哲」分得數量不詳之手錶後,張釗銘即返回宿舍房間,由乙○○及「阿哲」將剩下的鑽戒、手錶及現金拿至張釗銘宿舍樓下,交給前來會合之戊○○及游鎮崑後,乙○○及「阿哲」即先行離去,戊○○再以電話通知張振遠,請張振遠到張釗銘宿舍,張振遠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S三二○自小客車至張釗銘之宿舍樓下,並搭載游鎮崑及戊○○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分贓,游鎮崑分得現金一萬元、男用手錶五只、女用手錶一只、鑽戒七只(含五十分六只、四十分一只)(起訴書誤載為男用手錶二只、鑽戒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剩下之贓物由戊○○及張振遠平分。

過二日後,戊○○因擔心贓物外流導致其等犯行曝光,乃指示乙○○將游鎮崑取得之珠寶及名錶等,除現金外之贓物收回由戊○○集中保管,惟游鎮崑則私自留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男用手錶二只,僅將五十分鑽戒三只、男用手錶三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還戊○○。

嗣張振遠將其分得之鑲鑽藍寶女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寶石套戒一只、十字型鑽戒(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十分二粒、五分二粒)一只贈與不知情之女友黃敦卿(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另於同年十月間,將「GP」(芝柏)牌男用手錶(錶號9434HG)以二萬元出售予吳文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游鎮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未繳回給戊○○之鑽戒四只,以二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連展隆(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將勞力士牌中型藍底白K帶、名牌方形鑽錶白K帶各一只經房佳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仲介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玨汀;

乙○○則將分得之六萬元花用殆盡,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於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將其分得之世家男錶白K四方鑽錶(編號M10508)委由庚○○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蕭仔」之人 (庚○○於本院稱辛○○),作為債務之抵押,並當場告知庚○○該鑽錶是以不合法手段取得,庚○○聽聞後,知悉該只鑽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只鑽錶交付綽號「蕭仔」之人 (庚○○於本院稱辛○○),並自「蕭仔」手中收受三萬元,再轉交付乙○○。

乙○○另將一只手錶及鑽戒二只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三柏」之成年男子,另鑽戒一只出售予跳蚤市場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釗銘則將分得之現金二萬元花用一空。

乙○○與張釗銘於案發一、二星期後,一同將前開作案用之玩具槍丟棄於臺中市旱溪內,張釗銘則另將電擊棒丟棄在臺中市○○路棒球場附近之垃圾桶。

三、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八號十四樓黃敦卿住處起出鑲鑽藍寶女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寶石套戒一只、十字型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十分二粒、五分二粒)(均已發還丙○○);

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連展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六號住處起出其向游鎮崑購得之鑽戒四只(均已發還丙○○);

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張振遠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二九之一六號五樓之住處,扣得公主鑽戒(四粒二十分)一只、黑瑪瑙訂做鑽戒一只、香港臺馬蹄型鑽戒一只(均已發還丙○○);

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張振遠所使用,停放於臺中市○○○○路之車牌號碼8153─LR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內,起出白K皮帶粉紅條貝面外圈羅馬字鑽之男錶(崑崙錶)、黃K皮帶雙圈鑽加快樂鑽七顆之男錶(蕭邦錶)各一只(均已發還丙○○)。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臺中市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張培培、連展隆、黃敦卿、何碧陸、吳文賜等警詢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庚○○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係於被告戊○○到案或起出贓物後分別製作之筆錄,並無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丙○○、己○○、張培培偵查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連展隆、張培培警訊時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就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原審即辯稱:伊是上車後才看到車牌,並不知道偷車牌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然查:證人游鎮崑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與被告戊○○、證人乙○○、張釗銘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由證人乙○○下手竊取停放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牌,並於竊取車牌後約莫十分鐘後,由被告戊○○下車將竊得之車牌二面懸掛於證人乙○○所借之車輛上等情陳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影印卷宗,以下簡稱編號十三偵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中間);

另證人張釗銘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在偷車牌之前,在車上的人都已經講好要偷車牌了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影印卷二,下稱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三二頁中間),於原審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仍為同上之證述 (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一○七頁);

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要下車偷車牌時,除了「阿哲」以外,其他人都到齊了,當時伊有說這裡沒有人,那輛車可以,車上的人都知道伊下車是要偷車牌等語(見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二五頁中間),足徵被告戊○○於證人乙○○持扳手下車前,即對於證人乙○○係要竊取車牌之事,知之甚詳,且於行駛一段距離後,即下車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證人乙○○所借得之車輛上,被告戊○○與證人乙○○、游鎮崑、張釗銘等,就加重竊盜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乙○○嗣於於原審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證述:偷車牌時不知戊○○有無在車上等語,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張釗銘、游鎮崑之證述不合,顯傍系迴護被告戊○○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就加重強盜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前往丙○○之店,游鎮崑及戊○○在車上,乙○○、張釗銘及阿哲則下車實施強盜行為等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一六二四號卷第十九頁下方、二十一頁上方、四十八頁中間、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核與證人張釗銘、游鎮崑、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乙○○部分見原審一六二四號卷第八十九至一○三頁、張釗銘部分見一○三頁至一○九頁、游鎮崑部分見第一○九頁至一一六頁),堪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否認有參與強盜之犯行,辯稱,就強盜部分伊雖知情,但並未同意參加,事發當天,僅係要看現場,伊才同意前往,並不知道乙○○、張釗銘及「阿哲」下車後竟起意強盜,且事後伊並無分到任何贓物,亦未保管贓物,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一)、本件被告戊○○結夥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及阿哲等四人,共同攜帶電擊棒及玩具槍,強盜被害人丙○○及己○○之珠寶等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鎮崑、乙○○及張釗銘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即編號十七審卷第二八、三五至四○、四五至五○、第一三九、一四九、一八二頁及原審卷第八九至一一六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己○○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伊是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六之六號經營「甲○○○○○○○○○」,九十四年九月五月伊從香港進貨回來,六日休息,七日再開始營業,當天晚上伊要帶貨回家盤點,就將珠寶、手錶等物用黑色塑膠手提袋裝著,到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打烊,關好店門,提著內裝有手錶約五十只、鑽戒七十只、現金四十五萬元之黑色手提袋,走到伊自小客車,將黑色手提袋放置後車箱後,坐進駕駛座,當時伊配偶己○○坐在旁邊,在伊尚未將車門關上時,就有兩個人從車子兩旁過來,頂住車門,其中乙○○持黑色手槍對著伊左邊太陽穴(槍很接近太陽穴,但有點距離)控制伊行動自由,叫伊不能抵抗,並說若再動就要開槍,且要伊打開後車箱,當時伊非常恐懼,另一名歹徒不知是以何方式打開伊後車箱,並說後面打開了,而第三名歹徒站在己○○旁邊,以電擊棒抵住己○○,搶走己○○之皮包後,三名歹徒就分兩個方向逃跑,整個過程只花了二、三分鐘,伊本來以為只有己○○之皮包被搶,後來到後行李箱查看,才發現裝有名錶及珠寶之黑色手提袋也被搶走,伊被強盜之珠寶及名錶,以成本價計算,損失約七百萬元,市價約一千萬元,當時因伊與乙○○面對面,距離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分,所以伊有看清楚乙○○的臉等語」(證人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卷即編號十三偵卷第一○○頁、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號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在伊與配偶丙○○所經營之「甲○○○○○○○○○」門口騎樓被搶,伊店打烊後,將名錶約五十只、鑽戒七十只及現金四十五萬元裝進黑色塑膠袋子內,由丙○○提著放進後車箱內,伊剛坐上副駕駛座,尚未關車門,一名歹徒就用槍指著丙○○的左邊太陽穴,叫丙○○將後車箱打開,但丙○○未打開,該名歹徒就說「你再裝瘋,我就開槍」,另一名歹徒拿著一支黑黑的東西抵住伊右肩,說不要動,並搶走伊皮包,伊不知道後車箱如何被打開,直至站在後車箱那個歹徒說拿到了可以走了,伊等才知道後車箱被打開,伊被搶走的皮包內,有一支行動電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約三千元、伊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證人陳玊卿,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卷即編號十三偵卷第一○一頁、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證人丙○○、己○○上開證述與證人乙○○、張釗銘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二人與「阿哲」下手強盜時之分工情節相互合致(乙○○部分,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張釗銘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益徵證人丙○○、己○○上開證述屬實,而強盜後由證人張培培搭載前往證人張釗銘之宿舍等情,亦據證人張培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前往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後方中山堂門口接應張釗銘、乙○○及一名伊不認識之男性友人,他們三人坐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82─LC號自小客車後,張釗銘叫伊將車開到柳川東路替代役宿舍,到達後張釗銘等三人就下車,並叫伊先離開,過兩天伊問張釗銘發生何事,張釗銘告訴伊前兩天有與戊○○、游鎮崑、乙○○及不認識之友人共同去搶劫珠寶銀樓店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卷即編號十三偵卷第九○至九六頁),亦與證人游鎮崑、乙○○及張釗銘等證述:在強盜後,有與證人張培培相約在臺中市中友百貨,由證人游鎮崑將車開到與學士路對面之停車場(與證人張培培所述中山堂門口位置大致相符),由證人張培培將證人張釗銘、乙○○及「阿哲」載回張釗銘之替代役宿舍等情相符,自堪採信。

(二)、再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證人丙○○(民國三十八年生)、己○○(民國四十八年生)之年齡分別約五十六歲、四十六歲,而證人乙○○、張釗銘則均為二十一歲,身材壯碩之年輕男子,其二人在證人丙○○、己○○甫進入車內,尚未及關上車門之際,突然毫無預警地從證人丙○○、己○○之車輛左右兩側包抄,且由證人乙○○亮出玩具槍,指向證人丙○○之左側太陽穴,並出言恫嚇;

另由證人張釗銘持電擊棒抵住證人己○○之右肩,綜合上述現場情狀、證人張釗銘、乙○○及「阿哲」之年紀、體型及攜帶之兇器、與證人丙○○及己○○之年紀等情,足使證人丙○○、己○○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無法為任何之反抗行為,雖證人丙○○、己○○因當時過於驚嚇,致未注意到「阿哲」自身後取走後車箱之珠寶、名錶,然證人乙○○及張釗銘客觀上仍係併用強暴、脅迫之方法,至證人丙○○、己○○不能抗拒,而由「阿哲」及證人張釗銘利用該機會,分別強取證人丙○○之珠寶、名錶及證人己○○之皮包,證人張釗銘、乙○○及「阿哲」等人所為,係強盜行為甚確。

(三)、至於證人乙○○及游鎮崑分別交付予被告庚○○及連展隆之男鑽錶及戒指,觀之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證人連展隆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六號住處起出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係由證人游鎮崑交付予證人連展隆等情,業據證人連展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卷即編號十三偵卷第一○五至一○八頁);

另被告庚○○於前警詢時即陳稱:於九十四年底,乙○○有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將被害人提供損失財物表內之世家男錶白K四方鑽錶(編號M10508)交給伊,當時是因為乙○○積欠伊友人「蕭仔」債務,「蕭仔」委託伊約乙○○見面,商談還錢的事情,乙○○說身上沒有錢,要先將該鑽錶押在「蕭仔」那裡,等有錢再贖回,並表示該錶很貴,希望「蕭仔」不要賣掉,後來伊就將該鑽錶交給「蕭仔」等語(見編號十六警卷第四九、五○頁)。

而在證人連展隆住處起出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及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男鑽錶,均係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遭強盜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編號十六警卷第五五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907專案被害人損失手錶廠牌錶號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五號偵查影印卷即編號十五偵卷第十五頁),堪認證人乙○○及游鎮崑分別交付予被告庚○○及證人連展隆之男鑽錶及戒指,均係自證人丙○○、己○○強盜取得之贓物無訛。

(四)、被告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證人游鎮崑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戊○○於案發前一個月左右,與伊聯絡,並說有錢可以賺,問伊要不要參加,於九月七日當天,由戊○○聯絡伊並相約在柳川東路附近之網咖店,當時有戊○○、乙○○在場,之後,乙○○就借車,出發後先由乙○○開車,車上共有乙○○、戊○○、張釗銘及伊共四人,途中於強盜之前,乙○○有拿扳手下車拔車牌,偷完車後,就換伊開車,在竊取車牌的時候,戊○○有在車上,約晚上九時許,乙○○打電話叫綽號阿哲之人前來,途中係戊○○指引行駛方向,並叫伊去買帽子,伊買帽子後拿給戊○○,戊○○並沒有戴上,到現場之後,戊○○說因為其曾發生過事情,不能下車,但有叫伊下車,伊不要,所以渠等二人就在車上負責接應,乙○○、張釗銘、阿哲就下車,得手後,在車上集合,戊○○說要將車開到中友百貨附近的停車場,之後再到張釗銘之宿舍,並跟戊○○、張振遠至位於文心南路之汽車旅館分贓,伊有拿了幾個戒指及現金一萬元,張振遠有叫戊○○挑幾個戒指,戊○○當天搶完之後,有說東西由戊○○統一保管,而乙○○偷來之車牌及被害人之手提袋,由伊與戊○○一起拿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於原審九十六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左右,戊○○有打電話告訴伊有錢可以賺,要不要作,伊即答應了,當時依伊之認知戊○○所指之工作,可能是以不正當之方式賺錢,案發當晚六、七時許,戊○○打電話叫伊去開車,偷完車牌後,戊○○等人就在討論要如何分工,伊才確定是要去強盜,作案後戊○○叫伊開車到中友百貨附近,乙○○、張釗銘及「阿哲」就搭另一部車子離開,伊與戊○○就先開車去將黑色包包丟掉,再去張釗銘宿舍分贓,乙○○拿了一包贓物給戊○○,戊○○即打電話聯絡張振遠來拿贓物,張振遠就開一輛黑色賓士S320車子過來張釗銘宿舍載伊及戊○○到汽車旅館去分贓,在汽車旅館時伊拿了幾個贓物,戊○○也拿了幾個,其餘均由張振遠拿走,張振遠拿的贓物應該比較多,當時伊不知道為何要將贓物分給張振遠,但事後伊有問過是誰提議要作這案,戊○○才說是張振遠知道有這件案子可以作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七至一一六頁)。

2、證人乙○○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戊○○在電話中說張振遠有一個賺錢計畫問伊要不要作,伊答稱好,就與張振遠、戊○○約在漢口國小對面的新綠洲茶行討論,由張振遠提出計畫,就是搶張振遠一個賣珠寶朋友經營的珠寶店。

並告知伊說珠寶店老闆的作息,因為張振遠認識老闆,所以不方便出面,問伊及戊○○說要不要作,伊說考慮看看,張振遠就說不然就載伊及戊○○去看看,三人就坐計程車去看,去看之後,伊及戊○○就答應,之後,伊約張釗銘,並說張振遠與伊及戊○○在泡沫紅茶店,並問張釗銘是否要去,張釗銘說好,之後又約游鎮崑,都說好之後,東西包括車子、口罩就由伊準備,伊跟戊○○說沒有玩具槍,戊○○就告訴張振遠,張振遠就將玩具槍交給戊○○再轉交給伊,當天伊、張釗銘、戊○○、游鎮崑約在柳川東路網咖,之後先去偷車牌,偷車牌的時候,伊、張釗銘、戊○○、游鎮崑都在車上,由伊下去偷,之後,再去載阿哲,載完阿哲之後就換車牌,之後就去現場,戊○○有說之前曾發生事情,所以不能下車,因此車上留戊○○、游鎮崑二人,等伊、張釗銘及阿哲搶回來一起離開…伊持張振遠提供的玩具槍,張釗銘拿電擊棒,阿哲沒有拿東西,都是從車上後座拿下去的,想說勘查地形若可以的話,且當時人都在,就可以去搶。

且當天已經偷車牌,不想再拖了,所以才會帶東西下車…帶那些武器下車的時候,戊○○有看到,戊○○知道伊下車是要去強盜。

搶的東西都帶去張釗銘宿舍,伊拿伊分得的部分,剩下的就由戊○○拿給張振遠,伊並不認識張振遠,但可以確定戊○○有拿給張振遠,否則張振遠過幾天一定會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一○三頁),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張振遠,因為張振遠是戊○○的朋友,本件強盜案件是張振遠在紅茶店向伊及戊○○提議的,當時張振遠說知道有一家珠寶店,就是「甲○○○○○○○○○」,問伊等要不要去搶,伊等並未立即答應,伊說要考慮看看,過幾天伊才透過戊○○跟張振遠說好,而行搶的事已經不用再討論,因為張振遠在紅茶店時就已經計畫好了,就是由張振遠負責提供計畫、玩具槍,並告訴伊等晚上九時以後,大約下班時去搶比較好,因為張振遠年紀較大,且與該珠寶店的老闆認識,不方便出面,張振遠會先在汽車旅館等,搶來的東西再拿去汽車旅館跟張振遠朋分,因為在紅茶店就講好其他的事包括作案的東西由伊負責,但事後伊告訴戊○○找不到玩具槍,戊○○就說張振遠會處理,後來在作案前一個月內,張振遠開車來找伊及戊○○時,由張振遠將玩具槍拿給戊○○,再由戊○○拿給伊的,當時伊與張振遠都知道這支玩具槍就是要去搶「甲○○○○○○○○○」用的,作案後伊先在張釗銘宿舍樓上拿走伊分到的戒指、手錶及現金六萬元,剩下的東西就由戊○○拿去汽車旅館給張振遠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

3、證人張釗銘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乙○○於案發前幾天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賺?伊答好,當天伊在宿舍,乙○○、游鎮崑、戊○○及伊共四人上車以後,途中,在車上乙○○說要去偷車牌,大家都有聽到,偷完車牌後,就將車子開到珠寶店巷子內,戊○○在車上有說等下被害人會拿壹個包包出來,然後一個人押一個,另一個人去拿,戊○○還說只要搶包包就好,因為小張即張振遠說錢都在包包裡面。

隨即由乙○○拿玩具手槍、伊拿電擊棒,阿哲沒有拿東西,下車後三人並無到現場勘查地形即去搶珠寶,被害人上車但還沒有關門之時,伊等三人便從後面靠近二位被害人,乙○○控制男的被害人,伊控制女的被害人,阿哲去後車箱拿東西。

拿完東西先回車上,後來再去不知路名的停車場,之後就在伊宿舍樓上分贓,現金部分伊分到兩萬元,其他的伊不清楚,最後東西由乙○○拿給戊○○。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一○九頁),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證述:作案當天是由戊○○告知,才知道作案對象是「甲○○○○○○○○○」,戊○○說小張即張振遠認識這家珠寶店的老闆,所以介紹伊等賺這一筆,並有提供本案之計畫及該店老闆的作息,作案後贓物由戊○○拿去給張振遠,因為一開始戊○○就告訴伊稱張振遠說東西到手後,先不要動,要伊等先拿去給戊○○,拿到贓物的有乙○○、游鎮崑、張振遠及「阿哲」,伊不知道共犯戊○○有無拿到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即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

4、綜合上開證人張釗銘、乙○○、游鎮崑等之證詞,被告戊○○自始即參與謀議,並與證人乙○○負責強盜人員之召集,案發當天參與聯絡眾人聚集,並在車上負責指引方向,嗣於店門口時,又於車上指示證人張釗銘、乙○○及「阿哲」三人,以一人押一個,另一人自後車箱取物之方式為強盜行為,於得逞後,再指示證人游鎮崑如何開往分贓地點,並與證人游鎮崑將重要之證物即證人己○○之包包持以丟棄,嗣聯絡證人張振遠前來分贓等情,顯見被告戊○○於本件犯罪中,從一開始謀議,到最後分贓,均全程參與。

5、被告戊○○雖辯稱:當天僅要勘查地形,伊才同意前往,不知道乙○○三人下車後起意行搶云云。

然查,證人游鎮崑及張釗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在車上並無聽到要去勘查地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一一五、一一六頁)。

再觀諸當日在車上之五人,只有「阿哲」係案發當日才臨時被電話通知上車者,其餘四人依證人游鎮崑、張釗銘上開證述可知,在案發前,被告戊○○早已告知要為本件強盜犯行;

另證人乙○○更證稱與戊○○及張振遠一同商議犯案之細節後,並在張振遠之引領下,共乘計程車前往查看證人丙○○所經營珠寶店之地理位置等情,可見除「阿哲」外,其餘四人早就清楚知悉強盜之計劃及對象,若要讓「阿哲」勘查地形,只須由聯絡「阿哲」前來之證人乙○○一人負責即可,何須將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者集結在一起,當日集結即有意實施強盜犯行,甚為明確。

縱要查看現場狀況,亦可比照先前被告戊○○與證人張振遠、乙○○勘查之方式,苟認有下車查看之必要,依常情亦應將車停妥,不攜帶任何物品,較不易引人注目,應無以手持玩具槍、電擊棒自暴犯罪行徑之方式為之。

況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及被告戊○○當日在接「阿哲」上車前,即由證人乙○○先下車竊取車牌二面,再由被告戊○○懸掛在當晚其等所乘坐之車輛上等情如上述,如當天僅係看現場,豈須大費周章,事先商借車輛,再竊取車牌、換車牌掩人耳目。

被告辯稱當日係勘查現場之詞,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原先是要勘查地形,之後覺得時機不錯,就臨時決定當下就去搶云云,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6、被告戊○○另辯稱:伊並未同意參加,有表示要退出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言非虛,則本件自事發前之謀議,強盜犯行當時,乃至後續之分贓,其間歷時數月之久,被告戊○○倘真未同意參加,大可拒絕多次邀約,何以案發當日共同搭車至現場,於車上指引方向,告知一人押一人,另一人去拿,小張說錢都在裡面,只要搶包包就好,抵達珠寶店並問游鎮崑要不要下去,於證人乙○○、張釗銘及「阿哲」等人攜玩具槍、電擊棒下車之時,仍續留車上,於強盜得逞後,再與游鎮崑共同棄置強盜所得之手提袋及竊取之二面車牌、並參與分贓?佐以被告戊○○於事發之前,參與詳細規劃強盜對象、強盜路線、實行人數,且均按計劃進行,被告戊○○斷無中途抽身之可能。

殊難以被告戊○○未共同下車實施強盜行為,遽認其有退出之意。

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到了珠寶店旁邊的時候,戊○○就說要退出等語,證人張釗銘於原審證述:還沒有去搶的時候,在車上戊○○說他不搶了等語,均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戊○○復辯稱:伊並沒分到贓物,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①、雖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贓物是何人拿給共犯戊○○云云(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二六頁上方),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我知道的戊○○是沒有分到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下方)。

但觀之證人游鎮崑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證述:贓物是乙○○拿給被告戊○○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一六頁),另證人張釗銘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亦證稱:贓物是乙○○拿給被告戊○○的,伊在宿舍頂樓分完贓後,就先回宿舍,乙○○及「阿哲」就到樓下去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三一頁),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證稱:最後東西由李治澄拿給戊○○,戊○○後來有到宿舍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移審訊問時供稱:伊與「阿哲」等游鎮崑、被告戊○○來之後,將東西(即贓物)交給被告戊○○後,伊即離開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七卷第五○頁),嗣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從證人張釗銘宿舍下來時,有遇到被告戊○○,之後伊即離開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卷,第一二六頁),堪認證人乙○○至證人張釗銘宿舍頂樓分完贓物後,確曾在該宿舍留下等候,將其餘之贓物交與被告張裕宗。

證人乙○○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無分到贓物等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②、另證人游鎮崑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及本案審理時,均證述作案後有與被告戊○○拿強盜所得之贓物,搭乘張振遠所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分贓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一○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有去該汽車旅館,倘被告戊○○與本件強盜案毫無關係,則其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與證人張振遠後,何須與打算分贓之張振遠及游鎮崑一同到汽車旅館。

況證人游鎮崑、李治澄、張釗銘與被告戊○○間均無何仇怨,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即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一六、一二三、一三一頁),於此重罪,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

被告戊○○辯稱其未分得贓物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既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於抵達犯罪地點之珠寶店時,利用證人張釗銘等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計畫,縱被告戊○○未分取犯罪利得,亦無礙其共同強盜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起出贓物之照片二十二張、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證人吳文賜提出之手錶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編號十六號警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四、一五四至一五八頁)。

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及「阿哲」、張振遠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自證人乙○○收受手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乙○○欠「蕭仔」錢,伊才幫乙○○將手錶轉交「蕭仔」,乙○○並未告知伊手錶係非法取得,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乙○○轉交,並無收受贓物犯意云云。

然查:1、該只手錶係證人丙○○被強劫之財物,業據證人周瑋 峰陳述綦詳,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跟庚○○說該錶係以 不合法手段弄來的,庚○○應該聽得懂等語(見編號 十三偵卷,第一二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庚○○知道該錶是搶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 頁),證人乙○○與被告庚○○並無仇恨,應無妄加 誣攀之理,被告庚○○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

(二)、證人乙○○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家樂福後面庚○○住處將錶賣給庚○○,賣了三萬元等語(見編號十三偵卷第一二七頁),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是賣給庚○○,伊要庚○○賣給蕭姓朋友,庚○○是中間人,伊並不認識蕭姓朋友,只是要庚○○將手錶處理掉,且伊確積欠姓蕭二、三萬元,伊想說將手錶經由庚○○交給蕭姓朋友抵債,而庚○○一定要幫伊,因為伊會欠蕭的錢也是因為庚○○,伊怕若沒有處理這筆債,「蕭仔」會找上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此與被告庚○○於警詢時所述:於九十四年底,乙○○有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將被害人提供損失財物表內之世家男錶白K四方鑽錶(編號M10508)交給伊,當時是因為乙○○積欠伊友人「蕭仔」債務,「蕭仔」委託伊約乙○○見面,商談還錢的事情,乙○○說身上沒有錢,要先將該鑽錶押在「蕭仔」那裡,等有錢再贖回,並表示該錶很貴,希望「蕭仔」不要賣掉,後來伊就將該鑽錶交給「蕭仔」等語(見編號十六警卷第四九、五○頁)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乙○○所犯係加重強盜重罪,已坦承犯行,並無掩飾處分贓物行為之必要,其於原審之與被告庚○○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

(三)、被告庚○○明知該手錶為贓物,仍基於收受之犯意,將之轉交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蕭仔」,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庚○○聲請傳訊辛○○,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況其亦未提供住址,爰不予傳訊。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另與證人張振遠、「阿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

(二)、牽連犯規定: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

(四)、易科罰金: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分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等四人為遂行竊取車牌之犯行,由證人乙○○持扳手下車竊取車牌部分:本案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證人乙○○既得以扳手鬆開緊鎖之螺絲,足見該扳手應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得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張振遠及「阿哲」共六人作案用之電擊棒雖未扣案,然衡諸常情,電擊棒之高壓電流,亦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至於本案之玩具槍,因未扣案,其質地、形體大小、重量均屬不明,證人張釗銘於強盜之過程中亦未曾持以毆打被害人己○○,而無法判斷其是否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爰不認定其亦屬於兇器。

本案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張振遠及「阿哲」共六人,由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開車接應,另由證人乙○○、張釗銘及「阿哲」持玩具槍對著證人丙○○,並以言詞恫嚇之及以其等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電擊棒抵住證人己○○右肩,而同時施以脅迫、強暴手段,顯係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內心恐懼而達到無法抵抗之程度,以遂行強取錢財之目的至明,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張釗銘、張振遠及「阿哲」共六人,就上揭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加重強盜之部分,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使在場之證人丙○○、己○○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其二人之財物,觸犯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臺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戊○○與證人游鎮崑、乙○○及張釗銘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車牌之目的,在於避免其嗣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追緝,是其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戊○○係累犯尚有未洽 (被告戊○○於九十四年間所犯之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係於本件犯行之後方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為圖私利,以上述方式為本件犯行及其參與之程度,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高,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安之危害均甚大,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扳手一支,並非被告戊○○或本件其他共犯、 「阿哲」所有,係證人乙○○隨手在其借得之車輛上取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移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編號十七審卷第四六頁);

未扣案之玩具槍及電擊棒,雖分係證人即共犯張振遠及「阿哲」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證人乙○○、張釗銘丟棄,不能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在證人張振遠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二九之一六號五樓住處扣得之八十分男鑽戒及玉佩各一只、道具槍三支(含彈匣三個)、金屬彈殼二十顆、現金七萬八千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屬證人張振遠所有,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原審就被告庚○○收受贓物部分,審酌被告庚○○明知該只手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收受並轉交他人,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其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庚○○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僅係受託將贓物轉交辛○○,無證據證明有獲得任何利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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