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8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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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相牽連案件被告黃詠湶(原名黃欽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證稱:「(問:你們是否一起開過會?)答:沒有」「(問:你是主光公司的監察人?)答:不是,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有我的名字」「(問:十月一日你們是否有去開當選公司監察人的會?)答:沒有」「(問:你是否要告黃欽煙?)答:我要告他」「(問:你是否知道你為公司的股東?)答:是我哥哥姚天德叫我去黃欽煙的工廠」「(問:你何時當監察人?)答:我不知道」等語。

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原審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審理95年度訴字第3310號被告黃詠湶偽造文書案件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證述,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有關是否擔任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光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及參加股東會議等之訊問,竟翻異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而證稱:「有聽過主光公司,是二哥姚天德帶我過去辦公司股東,我知道是公司股東的事。

在主光公司單純股東有參加過一、二次主光公司的會議。

我願意擔任董事、監察人,所以委託別人幫我簽名。

我委託一個主光公司的小姐。

我是委託同一個人幫我簽。

不是我簽的,我不確定是否同一個人簽的。

我同意擔任股東,也同意擔任監察人。

被告黃欽煙是公司老闆。

我去簽名的時候,有看到一些人在開會」等語,而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甲○○於95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陳述:沒有擔任主光公司監察人,而且提出告訴。

也表示沒有出資等語,與原審審理中對於重要之時間、地點一律回答忘記了、沒有印象。

而對於已串證好的事實,則證稱明確已經同意,且知悉出資之人為已死亡之黃宗凱,對於細節部分均答忘記了,並證稱有參加一、二次主光公司之會議等語。

然在同次審理中經審判長追問後,先證稱:我願意擔任董事監察人,所以同意簽名,我是委託同一人幫我簽。

後證稱:「(問:為何字跡差那麼多?是否後者筆跡是你簽的?)答:不是我簽的。

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人簽名的」,前後之轉折未免過大,已可見其偽證之犯行。

㈡況縱使被告甲○○有去過另案被告黃欽煙之工廠,跟證人甲○○是否擔任主光公司之股東,前後文意相差懸殊,原審竟認為前後相符。

㈢原審又以被告甲○○之證述與另案被告黃欽煙之供述相符為據。

然查,另案被告黃欽煙之供述顯係虛偽,蓋另案被告黃欽煙二人實為主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長年均以人頭作為股東,有上開主光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另案被告黃欽煙在準備程序中供稱登記業務是姚美麗處理的。

然另案被告姚美麗卻供稱只是工廠雜務,二人辯詞已有所矛盾。

況證人甲○○、姚天德都證稱姚美麗是老闆娘。

再自主光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仔細勾稽比對,可知公司登記案卷中關於89年10月21日臨時會議主席是黃欽煙,紀錄是姚美麗。

90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席是黃欽煙,紀錄是姚美麗。

眾多會議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二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又90年7月16日公司更換登記名義人,黃欽煙當時已非主光公司登記負責人。

但是90年8月董監事會議,函送給經濟部備查之資料,竟也是以黃欽煙名義送件,而遭經濟部以黃欽煙資格不符為由退件,有經濟部正式函文及承辦人簽稿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二人辯稱非實際負責人一節,實屬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信,原審竟以另案被告黃欽煙不實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姚天德無罪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原審另以被告甲○○因相隔5年,極有可能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而記憶不清所致,況被告甲○○對於其是否同意擔任股東、監察人一節之陳述始終同一云云。

然,被告甲○○所證述之事項,係有無同意為主光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之事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不知道為主光公司為何會有其名字等語;

於原審審理證稱:知道是股東投資事項,是黃宗凱幫忙出錢的,同意擔任股東、監察人云云。

一次證稱沒有,另一次卻證稱有,此顯非屬於記憶不清之事項,而係有或無之明顯迥異事項。

被告甲○○之證述前後不一,明顯可見。

再者,被告甲○○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本院審理中,你答說要擔任監察人。

有何意見?)偵查庭之後,有人告訴我我擔任監察人、股東。

我才知道。

偵查庭之後,我才知道我擔任監察人」。

足見被告甲○○根本不知道其為主光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遲至另案被告黃欽煙之案件,開偵查庭之後,經過他人之告知,才知道其為主光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

據此,被告甲○○根本不知道其為主光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如何為同意?又如何向被告姚美麗確認其為主光公司之股東?從而,被告甲○○之原審審理中之證言顯係偽證,而無從採信,原審未為仔細審酌,竟就明顯迥異之證述事項,認係記憶不清所致,並採信另案被告黃欽煙之不實供述,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偽證犯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被告黃詠湶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人結文、筆錄及主光公司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詞,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擔任公司之人頭股東,但伊於接受檢察官傳喚當證人時,聽不懂檢察官訊問內容所稱之監察人,伊之認知,僅係哥哥姚天德叫伊參加黃欽煙工廠之股東,因檢察官訊問是否擔任監察人,並再三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伊非監察人所以答稱要告;

因事發距離偵查庭詖時間很久,回家後,伊才逐漸想起事情原委,伊於原審審理所證係屬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另案被告黃詠湶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否一起開過會?)答:沒有」「(問:你是主光公司的監察人?)答:不是,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有我的名字」「(問:十月一日你們是否有去開當選公司監察人的會?)答:沒有」「(問:你是否要告黃欽煙?)答:我要告他」「(問:你是否知道你為公司的股東?)答:是我哥哥姚天德叫我去黃欽煙的工廠」「(問:你何時當監察人?)答:我不知道」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聽過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答:有,我二哥姚天德帶我過去,辦公司股東。

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知道是股東事情。

」「(問:辦股東的意思,是什麼情形?)答:算是投資」「(問:你投資多少錢?)答:我沒有出錢,是黃宗凱幫我出錢的。

他為何這樣我不知道」「(問:投資之後,你在主光公司擔任何職?)答:單純股東」「(問:是否參加主光公司會議?)答:有一、二次。

有二次」「(問:是否交付證件、印章、身分證等物給主光公司?)答:有,交給我二哥。

進去的時候,二哥叫我拿出身分證、印章,說要辦股東」「(問:你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董事監察人?)答:是的。

我同意擔任股東。

也同意擔任監察人」「(問:你去的時候,你二哥姚天德叫你去的?)答:是的」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筆錄可參。

㈡依前揭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當檢察官詢以有關是否擔任黃欽煙所經營主光公司之監察人等事由時,被告分別答以不知情及未參與監察人會議;

然當檢察官詢以有關被告是否為主光公司之股東時,被告答稱:「是我哥哥姚天德叫我去黃欽煙的工廠」等語,由詢答內容前後文,顯見被告於偵查時即未否認其曾同意擔任主光公司之股東,就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於嗣後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扞格之處;

參酌監察人係屬公司法上之法律名詞,並非通俗用語,被告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股東、監察人時間,係在89年至90年間,距被告於偵查應訊作證有5年之久,被告又係擔任未實際出資、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頭股東,所辯其於應訊時,因為時久遠且一時不解監察人之意,在檢察官之主動訊問之下,而為對黃欽煙提出告訴之表示等詞,即非全無採信餘地。

㈢證人姚天德於原審法院另案被告黃詠湶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你弟弟甲○○擔任主光公司股東,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是我帶他去主光公司的。

我弟弟自己拿身分證、印章給主光」「(問:去之前,弟弟就知道要擔任股東?)答:他知道」「(問:誰告訴他要擔任股東?)答:是被告講的。

被告當著我的面,問我要不要讓我弟弟當主光公司股東?我弟弟有同意」「(問:去的時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主光公司何人?)答:會計。

他是誰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陳秀妲?)答:我認識」「(問:是否交給陳秀妲?)答:可能是吧。

太久了,我想不起來。

太久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亦相符合。

㈣至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原審另案被告黃詠湶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公司登記卷宗226頁、263頁背面「甲○○」簽名,是否你寫的?)答:226頁是我委託別人幫我寫的。

263頁背面不是我的字,我委託別人幫我寫的」「(問:226頁部分,為何委託別人幫你寫?)答:因我願意擔任董事監察人,所以委託別人幫我簽名。

我委託一個小姐,她是主光公司人員」「(問:263頁背面,為何委託別人幫你寫?)答:我願意擔任董事監察人,所以同意簽名,我是委託同一人幫我簽」「(問:為何字跡差那麼多?是否後者筆跡是你簽的?)答:不是我簽的。

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人簽名的」、「(問:89年10月25日、90年4月份股東臨時會議,你是否參加?)答:我去簽名的時候,有看到一些人在開會」等語,對於是否委託同一人簽名或係其本人到場簽名,所述相互齟齬,因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屬不實,然查被告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股東、監察人時間,係在89年至90年,距被告於96年3月28日,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0號被告黃詠湶偽造文書案件出庭擔任證人之時間,已相隔5年以上,縱被告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處,亦難排除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而記憶不清所致,況查被告對於其是否同意擔任股東之與原審法院另案被告黃詠湶偽造文書等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始終同一,已見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偽證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可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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