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1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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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被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案判刑,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已自白犯行,並無恐因此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況,足徵被告並無拒絕證言權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遽為無罪之諭知,背離國民法律情感,顯明未當等為由上訴,惟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此項告知義務,並不因證人所涉案件是否已起訴、判刑而有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參照,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明定證人有前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應告知證人此項權利,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於此情況上取得之證言,因具結程序瑕疵,就證人而言並非適法之證據,自不得據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憑據,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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