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4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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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黃欽煙)
丁○○(原名姚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20、257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黃欽煙)、丁○○(原名姚美麗)為夫妻,被告戊○○自民國67年起即設立登記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光公司),同時登記為負責人(主光公司至90年7月16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志健),被告戊○○並實際負責主光公司之業務經營,不料被告戊○○、丁○○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丙○○未在主光公司任職,且未出資認股擔任主光公司股東或出席任何會議。

被告戊○○、丁○○竟於89年11月 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趁丙○○不知情之狀況下:1、虛偽修正主光公司之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在主光公司股東名簿上,先虛偽登記丙○○已出資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並已認購2250股之主光公司股份。

2、偽造丙○○已出席89年10月25日上午 9時及9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不實記載丙○○已獲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監察人。

3、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用以表示丙○○願意擔任90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之監察人,並造具不實之董事監察人名冊。

4、檢具上揭內容不實之資料,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主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在公司執照及主光公司案卷內,致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被告戊○○、丁○○又明知甲○○未在主光公司任職,且未出資認股擔任主光公司股東或出席任何會議。

復於90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趁甲○○不知情之狀況下:1、虛偽修正主光公司之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在主光公司股東名簿上,先虛偽登記甲○○已出資1600萬元,並已認購1600股之主光公司股份。

2、偽造甲○○已出席90年7月1日上午 9時及90年8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虛偽記載甲○○已獲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董事,並同時偽造甲○○之印章後,在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並在簽到簿上偽造甲○○之署名。

惟此同時,被告黃欽煙、丁○○亦同時決議解任渠等之董事職務,以避免公司日後所發生之不利益。

3、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並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用以表示甲○○願意擔任90年8月4日起至93年 7月30日止之董事,並造具不實之董事監察人名冊。

4、檢具上揭內容不實之資料及甲○○之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主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在公司執照及主光公司案卷內,致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述內容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光公司案卷內所附主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戊○○、丁○○則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僅擔任實際負責人到85年間,因向黃宗凱借錢,自86年起,公司即由黃宗凱接管並實際負責經營,黃宗凱如何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伊並不知情,甲○○係願意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公司有我的印章,不知黃宗凱會這樣弄等語。

經查:(一)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否一起開過會?)沒有」「(問:你是主光公司的監察人?)不是,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有我的名字」「(問:10月1日你們是否有去開當選公司監察人的會?)沒有」「(問:你是否要告黃欽煙?)我要告他」「(問:你是否知道你為公司的股東?)是我哥哥姚天德叫我去黃欽煙的工廠」「(問:你何時當監察人?)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420號偵查卷第57頁)。

惟其於原審則證稱:「(問:是否聽過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我二哥姚天德帶我過去,辦公司股東,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知道是股東事情」「(問:辦股東的意思,是什麼情形?)算是投資」「(問:你投資多少錢?)我沒有出錢,是黃宗凱幫我出錢的,他為何這樣我不知道」「(問:投資之後,你在主光公司擔任何職?)單純股東」「(問:是否參加主光公司會議?)有1、2次。

有2次」「(問:是否交付證件、印章、身分證等物給主光公司?)有,交給我二哥,進去的時候,二哥叫我拿出身分證、印章,說要辦股東」「(問:你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董事監察人?)是的,我同意擔任股東,也同意擔任監察人」「(問:你去的時候,你二哥姚天德叫你去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核與證人姚天德於原審結證:「(問:你弟弟丙○○擔任主光公司股東,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帶他去主光公司的,我弟弟自己拿身分證、印章給主光」「(問:去之前,弟弟就知道要擔任股東?)他知道」「(問:誰告訴他要擔任股東?)是被告講的,被告當著我的面,問我要不要讓我弟弟當主光公司股東?我弟弟有同意」「(問:去的時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主光公司何人?)會計,他是誰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陳秀妲?)我認識」「(問:是否交給陳秀妲?)可能是吧。

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相符。

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所證相互矛盾,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惟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其為主光公司股東時,並未陳稱不知道,卻反稱「是我哥哥姚天德叫我去黃欽煙的工廠」等語,而與其嗣後於原審證稱係其二哥姚天德帶其過去主光公司擔任股東等情及證人姚天德於原審之證詞均相符,是檢察官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原審之證詞完全相互矛盾,應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已非可採。

(二)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丙○○:你是否知道你為公司的股東?證人丙○○證述:是我哥哥姚天德叫我去黃欽煙的工廠等語後,依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並未繼續追問,致證人丙○○就事件之始末,未有機會為完整之陳述,本院擬勘驗該訊問之影音光碟,查明是否因記錄簡略所致,惟該影音光碟僅有影像,未有聲音,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含有聲音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據覆稱:因本署錄音器材設備不佳,造成該庭期之錄影(音)發生有影像沒有聲音之情形,且本署錄影(音)光碟都隨案移送,並未有留存之錄影(音)光碟,故無法另行提供等語,有該署96年10月25日中檢輝冬 95偵11420字第1200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非完整,當以在原審較完整之證詞為可採信。

(三)告訴人甲○○雖一再否認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股東、董事,並陳稱:係93年國稅局通知我欠稅,我才知擔任主光公司董事云云。

然細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光公司卷宗內所附之主光公司91年10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簽到簿及甲○○願意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擔任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附於上開卷宗第260、262頁)上之甲○○簽名,與其所自承為其筆跡之本票(發票日87年6月15日,票號TS122299,見原審卷證物袋)上甲○○之簽名,無論運筆型態及筆畫特徵,均極為近似,尤以「啟」字更均屬錯別字而有異於一般之書寫方式,是告訴人甲○○陳稱:上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云云,已難置信。

又前開主光公司卷宗內,有關91年10月 3日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90年7月19日補發(見公司卷第261頁),而關於上開證件之來源,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稱:90年10月與被告丁○○簽租賃契約,被告丁○○拿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去當主光公司董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420號偵查卷第4頁);

嗣稱:84年間有和被告戊○○配偶即被告丁○○到法院公證時,她有拿過我的身分證,可能那時留存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

於原審則證稱:「(問:去法院辦理不動產出租公證,是否你本人去辦理的?)是的,辦理公證那天,我拿出身分證給陳秀妲,讓她在公司影印」「(問:承租人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陳秀妲寫的,那些名字、地址都是她寫的,不是我寫的,我不識字,讓他們寫一寫,在公司填寫好的,不是在法院寫的,因為陳秀妲是代書,就讓她辦」「(問:證件是辦理公證那天交給她?)之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很久了,是我拿給她沒有錯」「(問:是否是辦理公證那天交給她?)拿身分證影本那天,影印之後直接到法院公證,應該是公證那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則其或稱:係84年間被告丁○○利用公證時,取得伊身分證影本云云,或稱:係於90年10月間將證件交給陳秀妲云云,其說詞已相互矛盾,再佐以國民身分證係屬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告訴人甲○○自無隨意將其原本或影本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而其既係在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當日,將證件交予陳秀妲影印,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顯係辦理公證時所需使用之文件資料,而甲○○與陳秀妲於影印證件後復隨即到法院辦理公證,則陳秀妲豈會有機會另行保存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秀妲有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交付予被告戊○○、丁○○之事實,是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係告訴人甲○○在知情之情形下交予主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無疑,再與前揭簽名內容對照觀之,足見甲○○確有同意擔任主光公司之董事,僅係事後因欠稅遭國稅局追討,方否認有同意擔任董事一職。

又上開主光公司卷宗內所附之主光公司91年10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簽到簿及甲○○願意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擔任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日期與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主光公司90年7月1日上午 9時及90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甲○○願意自90年8月4日起至93年 7月30日止擔任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日期雖不相同,然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戊○○、丁○○於90年間,確有偽造甲○○名義擔任公司董事及股東,又豈敢於91年間再邀請甲○○擔任公司董事,而使甲○○得以輕易發現渠等犯行之理?是被告戊○○、丁○○辯稱甲○○自90年間即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堪可採信。

(四)檢察官雖又以:依前述登記案卷之股東名冊之記載,丙○○出資 225萬元,持有股份為2250股,而甲○○之出資則為1600萬元,持股則又是1600股。

顯見對二者間之股份單價混亂,相互矛盾,確屬虛偽。

況本案被告無法提出丙○○及甲○○二人確實分別出資 225萬元及1600萬元之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因認所辯並不足採。

然告訴人丙○○、甲○○確實分別同意擔任股東及董監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縱然主光公司股東名冊中關於持股比例記載有誤,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況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均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當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綜上,本件主光公司就丙○○、甲○○二人應收之股款,丙○○、甲○○是否確已繳足,並未經檢察官查證,事實已屬未明,況縱認丙○○、甲○○二人之股款並未繳足,亦難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以本案被告無法提出丙○○及甲○○二人確實分別出資 225萬元及1600萬元之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即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丁○○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丁○○有罪之心證。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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