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7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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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85年間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心志不堅,屢次再犯,難以自行脫離毒害,實有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以促其遠離毒品,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量刑核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深憾悔意,有正當工作,家人生活需其照顧等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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