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7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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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彈藥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口,發現他人所丟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及直徑約8.62mm之無主土造子彈各1顆後,即予撿拾據為已有,將之放置在清水鎮○○路98之4號3樓房間內,而持有上開子彈2顆。

嗣於95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乙○○在前開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子彈2顆(經鑑驗後,試射1顆,僅餘1顆)。

乙○○被起訴後,經法院傳拘未到,於96年7月13日經通緝,於96年8月1日13時許,始在臺中市○○區○○路3段151號倍蒂雅汽車旅館305室內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及直徑約8.6 2mm之土造子彈各1顆扣案足憑,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2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 72550號槍彈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持有之子彈2顆,分別係制式子及土造子彈,又所持有之期間、數量,再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624號通緝書通緝,於96年8 月1日13時許,始在臺中市○○區○○路3段151號倍蒂雅汽車旅館305室內為警緝獲等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另土造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深感後悔,衷心悔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自被查獲後,業已就全部犯行,供述甚詳,毫無隱諱,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撿拾據為己有之子彈,未認定為無主物,應予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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