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9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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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進行協商,係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原審法官警告被告倘續行審理,恐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將從重量刑,被告憚於法官之權威,又礙於對法律甚至司法程序之無知,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由檢察官主導所謂認罪協商之進行,又因被告家中有幼子需輔育,有年邁雙親罹患重疾,哀哀被告困於內外交煎,又懾於原審之誘威並濟,致全案未為事實徵明,原審審理欠缺公允,有可議之處云云。

三、查被告甲○○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因被告認罪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因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空言其在非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為本件犯罪協商云云,難以採信。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而為本件之協商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其他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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