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3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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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另因九十二年間之搶奪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二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且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之產業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0九號處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之事實(該案雖亦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故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終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未續予執行,此因法律修正而未能執行,則該強制戒治顯尚未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即已因法律修正而終止執行,自不得認該次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是以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憑據,而公訴人誤以為該次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就此所陳自有誤會,併予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五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因此獲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重行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且因九十二年間之搶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二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且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症,導致其他器質腦徵候群等情,固據提出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及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並無不解或反應遲緩之情形,尚難認其精神痼疾有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減低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症,因服用藥物而自制力不足,始再施用毒品乙情,於審理中陳明其家境及戒絕毒品之悔意,且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僅一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其前案所量刑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悔悟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因罹患精神痼疾自制力稍有不足,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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