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5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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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一一二號四樓之六住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並有扣案之上開針筒三支及海洛因一小包等足稽。

而上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二一五九號原審卷第一八頁)。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該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之前業經強制戒治,仍不能決心戒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且經通緝近二年始到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四五四號原審卷第八七頁),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故不予減刑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為台中縣沙鹿鎮○路里○○○街一三0號,並非原審法院發出傳票寄送地址所載之同鎮○○○街一二一號,故其並不知被通緝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即遷入台中縣沙鹿鎮○路里○○○街一二一號,迄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變更為同鎮○路里○○○街一三0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二一五九號原審卷第三0頁及本院卷第九頁),足見被告於原審發布通緝前仍設籍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里○○○街一二一號,是原審以被告經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為由,予以發布通緝,核無不合。

況退步言之,縱上開通緝之居所有誤,惟被告既經原審發布通緝(有通緝書足稽),且係遭緝獲(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足憑),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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