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7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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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被 告 己○○
丁○○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同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者,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

至同法第351條關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期間之規定,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始有適用。

若係自訴人則並非居於被告之地位,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此觀該法條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同法第38條、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涉犯隱匿自訴人刑事證據及於報告單登載不實偽文與妨害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上訴人既陳沈朝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仍駁回自訴即有可議,且未提釋憲,因前司法院長均認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律師且剝奪人民享有訴訟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己○○等人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96年10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當時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至同月15日應已屆滿。

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原審法院係於同月17 日始收受,顯已逾期。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經原審依法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雖曾表示業已依法委任律師,惟經原審向自訴人所稱委任之律師查證,該律師表示並未接受自訴人之委任,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自訴人仍未依規定補正,原審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於不合。

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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