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7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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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迭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原書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等情,尚難認已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6年11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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