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9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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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丁○○
兼上三 人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後棟
兼 代表 人 乙○○(依據公司登記資料已遭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貪污治罪條例追訴期為20年,故涉行賄、背信、侵占、與誣告等罪,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規定,追訴期不能切割而為視為未逾期,原審不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應由上級法院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更審始屬適法。

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元,2.被告應於4大報,8大電視台19~21點以1 分鐘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云云。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及第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

而行賄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與職務行使之廉潔公正,此均事關國家之公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

個人不得對之提起自訴,不因其究應適用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處斷而有差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以被告被訴賄賂罪嫌,直接被害者係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自訴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其以本人之名義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四、又按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有期徒刑。

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背信、侵占、與誣告等犯罪時間為80年5月25日至81年9月17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迄至91年9月18日即已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自訴人於91年12月23日始提起自訴,有本件自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所示日期可稽,其自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五、原審因而分別為自訴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追訴期為20年,故涉行賄、背信、侵占、與誣告等罪,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規定,追訴期不能切割云云,惟依自訴人指訴情節,尚難認該行賄罪嫌與背信、侵占、與誣告等罪嫌間有何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明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以上訴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將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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