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90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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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之父楊國連曾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共同簽署協議書,允諾給予楊國連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權。

嗣楊國連於94年4月28日過世,楊國連之繼承人丁○、楊富印、丙○○、楊士賢(以下稱原告)乃依據上開協議書約定,於94年9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乙○○將中陽公司股權百分之4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乙○○明知其無改作楊國連所製作私文書之權限,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未經楊國連之同意,在其自楊國連處所收受如附件一所示抬頭為「林董事長鈞鑑」文件原本下方之「楊國連 留 2004.12.06於中陽保全公司〔其上並蓋有『楊國連』之印文〕」等文字之下,盜用上開「楊國連」之印文,擅自以電腦打字後列印方式,加上「借據:余今向乙○○調借款美金150,000元匯兌新臺幣4,815,000元,余承諾400,000元(利息),給付本金利息合計5,125,000元定於2005.8.31還清,若有延誤願將中陽保全公司余持有之48%之股份抵償。

特立此據為憑。」

等文字,並將上開文件原本從「楊國連 留 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上方裁開,變造成為如附件二所示抬頭為「楊國連 留 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之借據原本(此原本僅有A4紙半張之大小),足以生損害於楊國連。

乙○○復於94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變造之借據原本,據以主張前開協議書中同意給付予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份已經抵償而消滅,足以生損害於丁○、楊富印、丙○○、楊士賢。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借據本身是真正的,並不是變造,楊國連跟我借錢,楊國連會電腦,本來是在警察局工作,所以會使用電腦,才會用打字的。

當時楊國連急需使用一筆款項,才會在辦公室當場以電腦打這份借據,跟我借錢。

十五萬美金我是陸陸續續儲蓄和小孩給我存放的,我都是放在保管箱,是我多年的積蓄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指訴甚詳,並提出之如附件一、三所示之文件,以佐證楊國連平日書寫之習慣,與系爭借據之書寫方式不同。

被告則否認附件一、三所示之文件為真正,且以告訴人未能提出該二份之原本,以供查證云云。

㈡關於本件借款及書寫借據之經過,被告於95年5月4日在偵查中供稱:「(問:對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2004年12月3日楊國連向我借調美金15萬元,我是從保管箱拿美金美金15萬元,在台中市○○路○段107-18號2樓中陽保全公司拿給他,當天楊國連下午拿上開金額後隨即簽該借據,當時沒有人在場。」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2號偵查卷第46頁)。

被告於95年7月5日在偵查中供稱:「(問:今天有無帶系爭借據的原本?)有(庭呈借據原本,請法警影印附卷,原本歸還)。

(問:為什麼該借據原本只有半張A4紙張?)我不知道。

(問:該借據原本楊國連在何時、何時交給你?)93 年12月3日在中陽保全公司辦公室2樓,當時只有我與楊國連在場。

(問:為何借據上的名字及印章及日期會寫在借款理由之上?)當天不知道楊國連在急什麼,借據原本是當場在2樓辦公室用電腦打的,我不懂電腦。

(問:為何你不要求楊國連簽名及蓋章?)在這之前聯繫文件上,楊國連都願意簽名或蓋章,有章就沒簽,後來有一段時間楊國連只蓋章不簽名,只要涉及錢的,他就只蓋章,不簽名(庭呈存摺取款憑條、支票正本、承諾書、保證書等原本,請法警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問:這15萬美金,是如何交給楊國連?)我親手拿給他,我拿美金給他,在93年12月3日在中陽保全公司的辦公室給他10萬多美金,第二趟隔不到一星期,在我辦公室拿剩下的現金美金給他,美金是我孩子陸陸續續叫朋友拿給我的,10萬多美金我放在農民銀行台中分行文心路現在是合作金庫接管的保管箱,在借款之前就陸陸續續拿到我辦公室的櫃子。

(問:楊國連為何要借這筆錢?)我不清楚。」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2號偵查卷第54、55頁)。

被告於95年10月3日在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帶借據原本?)庭呈借據原本一紙。

(問:庭呈借據原本,我們要留下,是否有意見?)無。

(問:是否有帶楊國連所有支票?)有(庭呈取款條、支票)。

(問:是否有看過卷附的告訴狀的告證十?)有。

(問:是否有整理出楊國連共欠你多少錢?)我並未整理出來。

(問:提示卷附的三張支票原本是否仍在妳手中?)我回去再去找找看。」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偵查卷第19頁)。

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在偵查中供稱:「(問:美金15萬的款項之來源?)該筆款項是我兒子長年在國外,每次回國帶回來的。

(問:提示本件系爭借據,楊國連何時交付給妳?)他向我拿錢那天交付給我的,從他交付給我當天直到上次開庭,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拿給我時就只有那一小張借據,且已用印完畢,楊國連並無在我眼前做裁剪的動作。」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偵查卷第25頁)。

㈢關於美金之來源,被告迭稱係由其兒子長期在國外,每次回國時,陸陸續續帶回來者,惟查美金15萬元之數目非小,如確係由其子自國外帶回來者,理應有向海關入境申報,或其子在國外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因此被告是否確有該15萬元美金之事實,尚屬不明。

又證人即中陽公司管理主任張國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於93年11月底、12月初回去公司借錢,上去2樓辦公室找被告,當時被告在他的辦公室數美鈔,楊國連也在數美鈔等情(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

然與被告自始即供述當時僅有其與楊國連二人在場,並無他人看到之情節不同,證人張國益之證言,既與被告之供述相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而被告究竟有無借貸美金15萬元予楊國連一節,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或否定此一事實,且此部分係屬民事認定之範疇,並非本案審理之重點,因此本院對於有關被告與楊國連間金錢往來之事項,爰不為實質之認定,對於相關證據,均不予採摘,僅就借據本身是否屬實,依據相關事證予以判斷該借據是否真實而已,先予敘明。

㈣經查本件借據及附件一所示文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甲類證物〔指借據〕經與乙類證物〔指附件一所示文件〕比對後,認為甲類證物與乙類證物上之「楊國連留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等文字以及「楊國連」印文均能疊合,雖文字與印文左右間距之相關位置略有差異,但圖文細微特徵均相符;

另經放大檢視發現,甲類證物上之文字係噴墨列印、「楊國連」印文係印章蓋印,而乙類證物上文字、印文均係碳粉成像,綜上研判乙類證物上前揭所述之文字及印文,應由甲類證物影印(或掃描後雷射列印)而成。

二、甲類證物寬度符合A4紙張(寬21cm x長29.7cm);

惟是否係由A4或其他尺寸紙張所裁切而成,則無法認定。

三、甲類證物上「楊國連留‥‥中陽保全公司」與「借據‥‥特立此據為憑」等文字均係噴墨列印,至於兩者油墨之異同以及是否同一時間列印,亦歉難鑑定。

有該局95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20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偵查卷第77至83頁)。

由該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可知,附件一文件與附件二借據上之「楊國連留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等文字上下位置以觀,並不能排除先有附件一文件,之後再打上附件二借據之可能性。

㈤茲再詳加論斷之,按中國文字源遠流長,不論從文學或應用之角度觀察,每一文字,均有其特殊之用意,不能混為一談。

如在詩詞,將「春花秋月何時了」,說成:「春月秋花何時了」,則不成體統。

甚至有些文字,在不同場合,要作不同之解釋。

只要受過相當之教育,或從事一定之職業者,在使用習慣上,根本不可能會發生混淆之情形。

經查楊國連係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官階至二線二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任職警官已有相當長久之時間,應有許多擬辦及處理公文之經驗,對於應用文之格式及用語,理應知之甚詳。

按一般借據,均係先書寫借款之日期、金額及其他約定條款之後,再由借款人簽名或蓋章,以示承諾以上之約定事項為真正。

若先簽名或蓋章,之後再書寫約定條款者,將無法防止他人在後任意增加原來所無之內容,徒使他人任意變造之危險,此為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者,更何遑楊國連身為警官,受過法律之專業訓練者。

而附件二之借據「楊國連留2004.12.03於中陽保全公司」等文字之位置,係在該文件之最上端,與一般借據之格式迥不相同,而楊國連既曾擔任上開職務,且其又在外兼營其他生意,對於金錢借貸方面,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是否可能以此方式書寫借據,予人可乘之機,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實值懷疑。

再以文字之使用而言,「留」字所代表之意義及使用之場合,通常係指尋訪親友未遇;

有事外出,須交代他人事情;

託人將話帶給需要知道之人等情形下,而「留言」、「留話」、「留字」等,均屬「告知」之性質,為單向之意思通知,並不具有負擔義務或責任之意涵,在金錢往來上,更不可能會使用到「留」字之處。

如:我去找某人,正好他不在,我便「留」個字條,表示我已經來過;

我要出去了,有事請「留話」;

打電話要找某人,某人不在,請別人「留話」給他。

不會說:我向你借1萬元,○○○留,應該是:我把某某東西放在哪裡,○○○留。

依一般用法,如係借款,或其他與金錢有關之約定事項,或與法律有關須負法律責任之文書,咸以「立」、「具」等字為之,如:「○○○立」、「○○○具」,表示我要負責之意。

如上所述,若謂楊國連書寫借據時,使用「楊國連留」,實難想像。

又查本件附件二之借據,僅有A4之半張紙大小,經鑑定結果係以噴墨印表機列印。

而依電腦列印之習慣,A4全張之大小,為最常用且方便之方式,沒有人會無緣無故使用半張之A4紙張列印,蓋以半張A4紙張,非既定列印格式之紙張,對齊不易,且因紙張大小不同,極易產生夾紙之情形。

況如被告所言,當時因楊國連急需借款,時間急迫,而在辦公室打字列印,則楊國連斷無自尋煩惱,捨全張A4紙張不用,反而浪費時間,將之裁成半張才拿去列印之理,亦與電腦使用之常情不合。

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不要求楊國連簽名及蓋章?)在這之前聯繫文件上,楊國連都願意簽名或蓋章,有章就沒簽,後來有一段時間楊國連只蓋章不簽名,只要涉及錢的,他就只蓋章,不簽名(庭呈存摺取款憑條、支票正本、承諾書、保證書等原本,請法警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2號偵查卷第32頁)。

惟查借款美金15 萬元,並非小數,且依被告所言,係楊國連在緊急情況之下所借者,本件借據字數不多,如採手寫方式,在時間上比電腦打字方式,經濟、省事,且筆跡之憑信度亦比電腦打字為高,較不會產生爭議,豈有捨簡從繁之理。

又以該借據之用語,自稱為「余」,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楊國連手寫之承諾書、保證書等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402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均自稱為「本人」之習慣用語不同,足見打字之人根本不瞭解楊國連用字遣詞之習性,始會用楊國連未曾使用過之「余」作為自稱。

參照上開手寫文件,楊國連亦均係具名於文件之末端,並無將之寫在前端之情形,更可印證附件二所示之借據,並非楊國連所親為者。

且被告並無改作楊國連上開文書之權限,其在未得楊國連之同意下,盜用楊國連之印文,冒用楊國連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電腦打字並裁剪之方式,改作文書,其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顯。

其變造楊國連名義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國連,嗣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變造之借據原本,據以主張前開協議書中同意給付予楊國連之中陽公司百分之48之股份已經抵償而消滅,亦足以生損害於丁○、楊富印、丙○○、楊士賢。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折算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改作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次查被告雖於法院之民事訴訟中,提出本件變造私文書,惟本件私文書屬當事人雙方爭執之所在,法院就文書之真正與否本應為實質之審查,因此本件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附此敘明。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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