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重更(二),49,20071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伍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未婚之詹麗真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間開始交往,詹麗真原不知乙○○早於86年4月間即已結婚,並育有2子,於93年8月底某日查知乙○○已結婚生子之後感覺受騙,2人因而時常發生爭執,詹麗真欲與乙○○分手,於93年9月18日,單獨向賴淮鈺承租台中市○區○○街25巷4號2樓之含衛浴套房1間居住,惟乙○○不同意分手,亦同往上址居住,並將詹麗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N-894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2人於93年9月25日晚間在電話中發生嚴重爭執,詹麗真決意離開乙○○,遂急欲搬離上開承租套房,藉以擺脫乙○○感情上之糾葛。

二、93年9月26日凌晨0時至1時間,詹麗真先自行搭乘由黃有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承租套房,拿取2、3件物品後,旋搭乘黃有甲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街8巷58號其母親戊○住處,告知戊○其與乙○○發生爭執一事,同日凌晨2、3時許,在戊○陪同下,再次搭乘由黃有甲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承租套房,帶出若干物品塞滿黃有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後,一同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街8巷58號戊○住處。

同日凌晨3時、4時許,詹麗真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仍在乙○○處,遂以電話委請全鋒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全鋒公司)派員駕駛拖吊車前往上開租屋處前,欲拖吊其所使用之上開MN-8946號自用小客車,詹麗真旋再度於同日凌晨約4時30分許,搭乘黃有甲駕駛之計程車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並要黃有甲在樓下等候,詹麗真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內整理物品,約30分鐘後,詹麗真要黃有甲上樓幫忙搬床,黃有甲表示無法幫忙搬運,並於索取計程車資後離去。

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全鋒公司派遣林國賓駕駛拖吊車到達詹麗真上開租屋處附近等候,經詹麗真指示林國賓拖吊MN-8946號自用小客車,林國賓開始拖吊該自用小客車之際,該車之警報器響起,適乙○○駕駛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乙○○之父丙○○),附載李誌緯(被訴幫助放火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到達該處,乙○○見狀即以遙控器解除MN-8946號自用小客車之警報聲響,並要林國賓不要拖吊該車,復將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李誌緯駛離現場,自行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內,阻止詹麗真離開,詹麗真迫不得已,乃在上開承租套房內,將候時費 (拖吊免費,惟因林國賓在該處等候逾30分鐘而須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裝入黃色茶壺內,以塑膠繩綁住,自上開承租套房(2樓)窗戶垂吊至1樓,交付予林國賓,林國賓於離去後經全鋒公司告知收費標準,得知若未拖吊則逾時費僅收300元,遂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1樓,以收取600元拖吊費之同一方式,退還詹麗真300元候時費後離去。

三、詹麗真因被乙○○阻止而未能順利離開該套房,乃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在上開承租套房內,藉詞要駕車外出加油,惟乙○○恐詹麗真離去,乃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誌緯駕駛上揭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

李誌緯即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該車至台中市○區○○路85號大智加油站,花費26元,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張景閔,購得1.12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以容量0.6公升寶特瓶2瓶盛裝之,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依乙○○指示,將上開2瓶汽油攜至上址,待乙○○開門後,將之放置在上開套房內之門邊,李誌緯即自行離去。

四、乙○○見詹麗真整理物品、僱請拖吊車拖吊自用小客車,又藉詞汽油用磬要駕車外出加油,確有搬遷離去之動作,因之心生不滿,對詹麗真有所指摘,兩人又發生嚴重爭吵,詹麗真情緒不佳,乃約於同日上午5時54分左右,服用安眠藥、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不久後因藥效發生,且不願與乙○○繼續爭吵,乃躲入該套房浴室內,惟詹麗真因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而昏迷昏睡在該套房浴室內;

乙○○見詹麗真遲不出來,為逼詹麗真自該浴室出來,約於同日上午6時41分前之數分鐘許,先將其所有原來供泡茶用之5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即瓦斯桶)連同減壓閥及塑膠管,置於該套房房門外側走道上,再持該套房內所有人不詳之打火機一只,在瓦斯桶塑膠管末端點火,使之朝向套房門口正對面之浴室門口方向噴火,惟乙○○以此方式逼詹麗真自浴室出來未果,情緒益加激動,明知汽油為促燃劑,若灑在屋內物品上,遇火時火勢必加速燃燒,而液化石油氣遇火時會產生猛烈火流,均有發生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可能性,所產生之高溫濃煙,亦有使屋內人員發生窒息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李誌緯甫放置在套房內門邊、以寶特瓶2瓶盛裝之汽油,先以布條沾上汽油後塞住其中1瓶內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再點燃該沾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布條,欲加強火勢逼詹麗真離開浴室,惟因汽油點燃結果,火勢一發難以控制,乙○○遂將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套房內拋甩,因之引發猛烈火勢。

此時在浴室內之詹麗真因濃煙進入浴室而嗆醒,反覆以「救命啊,老公」等語向乙○○呼救,乙○○見火勢猛烈,無法自套房門口逃生,竟不顧詹麗真在浴室內呼喊求救,逕自該2樓套房窗戶跳下1樓旁馬路而逃離火場。

詹麗真在該套房浴室內無法逃出,遂吸入大量高溫濃煙產生之一氧化碳因而窒息,同日上午6時41分許,經鄰居劉錦龍報案後,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抵達現場撲滅火勢,並將詹麗真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五、上開臺中市○區○○街25巷4號2樓供人使用居住之套房,幸消防人員獲報及時到場滅火,僅生牆壁燻黑、天花板、房門及彈簧床墊均燒損等結果,並未燒燬該套房之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因之未遂。

而乙○○自該2樓套房窗戶跳下1樓旁馬路後,傷及左腳踝,明知詹麗真在該套房浴室內無法逃出,仍未立刻報警救人滅火,即逕自往台中市○區○○路方向逃逸,並先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誌緯,要李誌緯前往上開大智加油站碰面,俟李誌緯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乙○○伊已到達上開加油站附近後,乙○○始於同日上午6時51分、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9(自動轉接00-00000000)」向消防隊告知該處起火,旋搭乘李誌緯駕駛之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街95號4樓之16李誌緯租屋處休息。

嗣滅火後經警在上開承租套房門外側走道,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5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即瓦斯桶)1瓶,並於9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循線在台中市北區○○○○街107號名門汽車旅館503室逮捕乙○○,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詹麗真之母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對證人甲○○、證人詹坤興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主張均無證據能力。

㈡就下列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審酌證人甲○○、詹坤興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中有屬傳聞證據者,本院審理時已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爭執之證據,本院審酌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及殺人犯行,仍辯稱:詹麗真之國民身分證是案發前1、2日放在伊車上,車子鑰匙在伊身上,當天詹麗真有打電話叫伊拿回去,但伊一時無法回去,詹麗真懷疑伊是否回去找老婆,電話中有發生口角,後來伊回租屋處時與詹麗真在上開承租套房內談判,亦有發生爭吵,詹麗真即吃安眠藥,想要伊安撫她的情緒,但伊沒有安撫她,伊後來也施用海洛因,感到疲累後就逕自睡覺,不久後被詹麗真叫醒,並對伊說「老公,那裡有瓦斯桶,旁邊著火了」,當時伊直覺將瓦斯桶搬出去時,瓦斯爐掉在原來的地方,塑膠管、減壓閥也跟著瓦斯桶出去,伊隨即回頭拿枕頭要打火,沒打幾下,枕頭亦著火,伊再拿毛巾要打火,後來看到火的黑煙已冒上來,伊當時叫詹麗真「老婆趕快跳出來」,惟因煙很大,已看不到詹麗真,因煙吹向伊,才轉向自窗戶跳出逃生,本件火災係詹麗真自殺所為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詹麗真於上開時地,在發生火災之上開套房浴室內,因吸入高溫濃煙,導致窒息,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將其送往臺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詹麗真之屍體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2份,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解剖屍體照片26幀附卷可稽(見93年度相字第1384號相驗卷宗)。

茲究明被害人詹麗真之死亡原因如下: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詹麗真胃部含有已消化紅色黏狀液體及白色顆粒藥粉狀之胃內容物約50西西,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2小時左右後死亡,而死者血液、尿液、胃液含有多重濫用藥物含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安眠藥,其他尚包括治療藥物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血中含有一氧化碳血紅素35.3%,故認被害人詹麗真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及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多重藥物及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有該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

⑵本院前審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多重濫用藥物中毒相關問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一步說明,經該所於96年3月30日以法醫所0960000072號函覆意見認「死者詹麗真之體液中有海洛因及其代謝物嗎啡及62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Diazepam及代謝物,其他尚有一氧化碳血紅素達35.3%。

研判本案死者生前已達多重藥物中毒致昏迷昏睡程度,似無縱火之行為能力...由死者一氧化碳血紅素尚達35.3%,故多重藥物中毒僅達昏迷程度,主要直接致死因仍為火燒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164頁)。

⑶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於93年9月26日上午7時54分許死亡前2個小時許,即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曾服用安眠藥、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此與被告乙○○供稱被害人當時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又被害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因該多重藥物導致中毒而昏迷昏睡,彼時被害人應無縱火之行為能力,其死亡之主要原因,應為火燒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被告乙○○辯稱本件火災係被害人詹麗真自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甲○○,以證明被害人詹麗真屢有吸食毒品及濫用藥物情形,並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有輕生念頭,惟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害人確有多重濫用藥物含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等情形,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害人詹麗真確曾於88年12月24日因失眠、情緒激動、破壞行為、自殺企圖等狀況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門診初診,並於89年1月1日因情緒不穩定,自殺意念,至同院急診,後續於89年1月7日、1月31日、2月10日、3月4日、3月10日至同院門診,之後即未再返院追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月11日草療精字第096000011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更㈠審卷第82頁),另被害人係於88年12月23日因家庭問題而跳樓,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6年1月15日醫質字第096000029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存卷可參 (本院更㈠審卷第95頁),堪信被害人確曾有自殺紀錄,惟此係發生於88年,與本案相距已3、4年,且其自殺行為 (跳樓)亦與本案(放火)之情形不同,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甲○○欲證明此事,亦無必要。

㈡被害人住處套房究如何發生火災,導致被害人吸入一氧化碳而中毒休克死亡,究明如下:⑴依火場跡證觀之:①本件火災現場為巷道內連棟住戶建築,各樓分租住宅使用,僅燒損住於2樓西側之上開套房,未有延燒其他樓層或隔壁住戶建築。

消防人員到場時,災戶2樓窗戶冒出濃煙火光,其他樓層完好狀,部署水帶屋外架梯,及背戴空氣瓶延伸2樓射水搶救,發現2樓西側房門開啟狀,門口擺置5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向室內噴出猛烈火流,經關閉閥門進入搜救,發現被害人詹麗真倒臥浴室內,洗手檯水龍頭開啟流水狀態,衣著整齊未有燒損、口鼻燻黑遭嚴重嗆傷,立即救護送署立臺中醫院經急救無效死亡,清理射水迅速撲滅火勢。

清理勘查2樓西側住戶,門口處龜裂炭化磁磚地板(即擺放瓦斯桶處,標示牌1),彈簧床西側床沿遺留裝置溶劑、塞布條之燒熔塑膠飲料罐(標示牌2),彈簧床東側處牆面斜向燒損變色(標示牌3),彈簧床前北側地板燒失碳化物(標示牌4),計有4處互相不連貫起火處,而其附近面燒失嚴重,可排除煙蒂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此有臺中巿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18、19、20、45至60頁),並經證人即該局現場救火消防人員顏民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91頁至第301頁);

又被害人賴淮鈺所有上開套房因消防人員獲報及時到場滅火,僅生該套房內牆壁燻黑,天花板、房門及彈簧床墊均燒損等結果,並未燒燬該套房之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共計46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38至60頁)。

②經消防人員搜證查扣遺留門口鋼瓶旁打火機1只;

蒐證採樣門口處地板(標示牌1)、燒熔塑膠飲料罐(標示牌2)、床前北側地板碳化物 (標示牌4)計3份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不排除人為因素汽油類促燃劑縱火引燃火警(可排除用電不慎起火及煙蒂等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有該局93年10月25日消調字第0930010876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住戶配置圖暨死者陳屍位置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蒐證採樣證物3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30至61頁),復經證人即該局鑑定人員楊煥榮、黃春葵、廖茂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5頁至第315頁、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57頁),並有5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1瓶、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佐證。

③本件經原審檢送全卷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鑑定,該大學亦認同臺中市消防局所為上開火災多處起火點之研判,有該大學94年6月24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72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5頁)。

④綜上可知,被害人賴淮鈺所有上開套房起火原因,可排除用電不慎起火及煙蒂等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且因各該起火點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不排除人為因素汽油類促燃劑引燃火警。

⑵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凌晨曾到過現場之李誌緯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9月26日凌晨5時35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伊駕駛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代為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

伊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區○○路85號大智加油站,以共計26元之代價,向該站加油員張景閔,購買以容量0.6公升寶特瓶裝之95無鉛汽油2瓶(共計1.12公升),同日凌晨5時5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到詹麗真上開租屋處樓下,下車站在被害人詹麗真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攜帶被害人詹麗真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下樓,以便將伊所購得之汽油加入油箱內。

被告在電話中告知伊先將所購得之汽油攜至2樓被害人詹麗真上開承租套房內即可,等一下再自行加入汽車油箱內,伊乃依被告指示,將上開2瓶汽油攜至被害人詹麗真上開承租套房門口,待被告開門後,伊將之置於該屋內房門口處,當時有看到被告及詹麗真,伊即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27頁、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79頁、原審卷宗三第121頁、本院更㈠審卷宗第195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加油員工張景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誌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大智加油站所檢送之該日所有統一發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第188頁至第210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8頁),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火警發生前,確曾委請證人李誌緯代購汽油,並由李誌緯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依乙○○指示,將所購回、以容量0.6公升寶特瓶2瓶盛裝之汽油,攜至上開套房內門邊放置。

則本案在火災現場蒐證採樣之門口處地板、燒熔塑膠飲料罐、床前北側地板碳化物等物品,所檢出之汽油類促燃劑,應係李誌緯所購回之汽油。

⑶上開套房發生火災時,現場僅被告乙○○與被害人詹麗真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該火災起火點係在套房之內,發生之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汽油類促燃劑引燃火警,而被害人詹麗真既因多重藥物導致中毒而昏迷昏睡,已無縱火之行為能力,且李誌緯所購回之汽油係放置在上開套房內門邊,均詳如前述,外人無法任意進入屋內取得並持之點火,則火災發生原因,衡情即難認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

⑷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9月26日凌晨3到4點之間到案發現場,只有伊及詹麗真,到案發現場是因伊有看到拖吊車正要拖吊詹麗真的車,詹麗真的鑰匙在伊身上,伊要拿上去給她,伊看到她正要搬家整理物品,伊就跟詹麗真說妳要搬就搬自己的東西,不要動伊的東西,後伊就去床上睡,她說車沒有油要加油,伊就叫李誌緯去買汽油,因當時詹麗真精神不是很好,詹麗真就拿錢給伊,伊交給李誌緯去買汽油」,「上開汽油是詹麗真要買的」、「詹麗真騙伊說車子沒油,伊才叫李誌緯去買」、「火警當天伊跟詹麗真電話中有口角」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101頁、卷宗二第24頁),可知被告乙○○到達上開地點前,與被害人詹麗真已發生口角,到達現場後又見到拖吊車正要拖吊詹麗真的車輛,被告乙○○進入套房後詹麗真即藉詞汽車沒油而要駕車外出,則被告乙○○當時明知此情,仍委請李誌緯代購攜回以寶特瓶2瓶盛裝之汽油,應係為阻止詹麗真外出離去,而非預購供放火之用。

⑸被害人詹麗真於93年8月底某日發覺乙○○已結婚生子之事,感覺受騙,2人因之時常發生爭執,詹麗真欲與乙○○分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永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8月底打電話給乙○○,他均不接電話,伊就一直打,結果是1位詹小姐接電話...我們就約在臺中縣太平巿大觀園茶藝館見面」、「詹麗真告訴伊她與乙○○吵架,吵得很厲害」,「伊與詹麗真見面後告訴她,伊要成全他們,詹麗真立刻回答這樣的男人她也不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37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詹女與伊交往時,不知道伊有太太,直到8月底知道伊已婚,之後就一直跟伊吵架,從那時開始伊與她就是吵吵合合」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657號卷宗第4頁)。

又詹麗真於93年9月18日,單獨向賴淮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5巷4號2樓含衛浴之套房1間居住,惟乙○○不同意分手,亦同往上址居住,並將詹麗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N-894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2人於93年9月25日在電話中發生嚴重口角,詹麗真遂急於搬離上開承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屋主賴淮鈺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火警臥室是由詹麗真小姐居住,伊只知道平時屋內居住1人,發生火警臥室於93年9月18日租出去,由詹麗真小姐向伊承租」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戊○於93年9月26日證稱「伊女兒昨天回家告訴伊和男朋友乙○○吵架,臨時叫伊和她到租房子處搬家」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26頁),且被告乙○○於案發前數日曾寫信給被害人詹麗真,其內容略謂「我可能是讓妳流最多淚的男人,我也是花妳最多錢的男人」,「我真的是很愛妳,可是又很害怕何時要叫我走,說真的我也不知走到那裏去,更不可能回旱溪,小真求求妳祇要妳不要叫我走,我真的沒路可回」,「我真的沒想說腳要兩條船」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39頁),而被害人詹麗真於93年9月25日晚上7時1分許,曾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詢問國民身分證被拿走要如何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94年4月12日消指字第0940003719號函檢附之電話紀錄清冊1紙及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6頁、第277頁及原審卷一第224頁)。

綜上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乙○○與被害人詹麗真確實因情感上之糾葛而發生嚴重爭執,被告乙○○不願與被害人詹麗真分手,並取走詹麗真之車輛鑰匙及身分證無訛。

⑹被害人詹麗真如何於93年9月26日凌晨0時、1時許起,先後3次,或單獨1人,或由其母戊○陪同,搭乘由黃有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租屋處,搬出伊使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真之母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並經證人黃有甲證述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30至31頁);

又同日凌晨3時、4時許,被害人詹麗真委請全鋒公司派員駕駛拖吊車前往上開租屋處,拖吊其所使用之上開MN-8946號自用小客車,全鋒公司派遣林國賓駕駛拖吊車,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到達詹麗真上開租屋處附近,並拖吊MN-894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國賓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27頁),足認被害人詹麗真急於搬離上址。

而依證人黃有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感覺她(按:指被害人詹麗真)很緊張,她有告訴伊她男朋友是62年次的,與她差6歲,她說她男朋友已經結婚了,伊當時覺得她很緊張」,「她只有說男朋友最近一直恐嚇她,要求她給他一筆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3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詹麗真當晚之情緒,看起來極為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195頁);

證人劉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與被害人詹麗真談話時,被害人詹麗真有收到一則簡訊,感覺到她非常害怕,她用臺語說:糟了,糟了,事情要發生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第81頁),足認被害人詹麗真當時之緊張情緒,係肇因於雙方情感之糾葛,詹麗真因而急於搬離上址。

⑺證人林國賓開始拖吊該自用小客車之際,該車之警報器響起,適乙○○駕駛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旋以遙控器解除MN-8946號自用小客車之警報聲響,並要求林國賓不要拖吊該車,在乙○○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後,詹麗真即未再要求繼續拖吊,卻將候時費600元裝入黃色茶壺內,以塑膠繩綁住,自上開承租套房(2樓)窗戶垂吊至1樓,交付予林國賓,復以相同方式取回林國賓溢收之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國賓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27頁、卷宗二第52頁),且依證人林國賓證述「該男子來後,與詹女聯絡她都不敢下來,錢還自2樓吊下來給伊」,「伊去到她住處樓下要收錢時,她在2樓窗子探頭出來跟伊講話,不敢出來,伊看她情形古怪,問她說是不是在吵架,她點頭說私事不方便跟伊說」,「伊天快亮時離開現場,在回程時有打電話給公司,公司說收300元即可,於是伊又掉頭回去,並在路上打電話給詹麗真,她說好,語氣很緊張、很怕,就掛掉電話,伊天剛亮時回到現場樓下,再打電話給她說伊到了,她還是不敢下來,也不敢講話,感覺她很怕,同樣在窗戶用茶壺把錢吊300元上去還她,伊問她說『他還沒走,還在外面?』她點頭並用手指比在嘴上示意不能講」等情觀之,被害人詹麗真在被告乙○○到達該套房後,即有上揭反於常情之舉動,被害人詹麗真既急於搬離上開承租套房,倘非被告阻止,豈可能停止拖吊,又被告當時倘未表現任何不滿或不平之舉措使詹麗真有所忌憚,詹麗真何不逕行下樓支付候時費,反需大費周章以茶壺裝錢垂吊之方式支付候時費?又何以「用手指比在嘴上示意不能講」?況被告乙○○亦自承與被害人詹麗真當時在上開套房內談判,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到案發現場是因伊有看到拖吊車正要拖吊詹麗真的車..。

伊看到她正要搬家整理物品,伊就跟詹麗真說妳要搬就搬自己的東西」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101頁),足認被告乙○○於同日凌晨到達上址後,見詹麗真僱請拖吊車拖吊自用小客車,又見到詹麗真整理物品、詹麗真又藉詞汽油用磬要駕車外出加油等搬遷離去之動作,確實心生不滿,對詹麗真有所指摘,雙方並進而發生爭執。

⑻證人李誌緯購回汽油後,在被告打開房門、將之置於上開套房內門邊時,仍見到被害人詹麗真在套房內,此據證人李誌緯證述明確;

又被害人約於93年9月26日上午7時54分死亡前2個小時許,即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曾服用安眠藥、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且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因該多重藥物導致中毒而昏迷昏睡,消防人員獲報抵達現場時,該套房房門係開啟狀態,被害人詹麗真倒臥浴室內,洗手檯水龍頭開啟流水狀態,衣著整齊未有燒損、口鼻燻黑遭嚴重嗆傷等情,亦詳見前述,再依證人即住於上開套房同棟同樓之住戶李易蓉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詹麗真與1名男子在房門口爭吵,內容大約男子要詹麗真不要把門關起來,詹麗真堅持不要他擔心那麼多,且有聽到詹麗真的哭聲」,「在伊等待救援時,有聽到詹麗真的求救聲,她一直喊救命,老公等語,及聽到她在裝水的聲音,消防車到達巷口仍有聽到她的求救聲」,「(問:妳稱於6時許被樓下的吵雜聲吵醒是何聲音)當時樓下的聲音沒有聽清楚,但有聽到詹麗真房間傳出敲擊聲(類似求救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一第21頁);

證人即住於上開套房同棟4樓之住戶劉錦龍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起火後,就趕快拿滅火器下來滅火,下來時聽見死者在叫救命,伊就打電話叫119」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二第35頁),可知被害人詹麗真在火災發生時,曾出聲呼救;

是依上開跡證研析,被害人詹麗真與乙○○談判後情緒不佳,不願與乙○○繼續爭吵,在證人李誌緯離去後即躲入浴室,且因已服用安眠藥、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後,導致中毒而在浴室內昏迷昏睡,終因濃煙進入浴室而嗆醒,惟已逃生不及。

被告乙○○所辯伊睡覺不久後被詹麗真叫醒,並對伊說:老公,那裡有瓦斯桶,旁邊著火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可採信,且若被害人係欲自殺而放火,何以起火後其仍能衣著整齊未有任何燒損?又有躲入浴室、裝水、敲擊牆壁及發出聲音等求救行為?被告乙○○明知此情,卻違反真實故為不實之陳述,尚稱並未聽到被害人的求救聲云云,惟該聲音已足使在套房外之李易蓉聽聞,被告焉會未聽到?倘非其當時在場引燃火勢,何需飾詞強辯?選任辯護人又辯護稱,一般浴室的鎖,只要以十元硬幣即可輕易開啟,當時若被害人在浴室內,而被告要其出來,自可以十元硬幣開啟即可,無須以火逼被害人自浴室出來等語,並庭呈其在市面上所購得之浴室門鎖1個供參,惟查,本案現場業因屋主賴淮鈺之請求而由本院前審於95年4月3日發函准予啟封 (本院上重訴卷第118頁),故已無現場可供勘查,且選任辯護人亦稱,所庭呈之浴室門鎖只是一般浴室常用的鎖等語,而檢察官則稱,辯護人所庭呈的鎖與本案無關,伊家裡亦非裝此種鎖等語,則選任辯護人所庭呈之浴室門鎖是否即與當時之浴室門鎖相同,已有可疑,且即便相同,以當時被告已心生不滿,是否得從容知悉此種鎖可以十元硬幣開啟,抑或當時是否有十元硬幣可供開啟,均值存疑,故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⑼至於被告乙○○引燃火警之動機為何,茲究明如下:①被告乙○○與被害人詹麗真間,有情感上之糾葛,且被告乙○○不願與被害人詹麗真分手,甚至在情感上、生活上及金錢上對被害人詹麗真均有所依賴,此依前揭被告乙○○寫給被害人詹麗真之信件內容可知;

又依證人李易蓉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詹麗真與1名男子在房門口爭吵,內容大約是男子要詹麗真不要把門關起來,詹麗真堅持不要他擔心那麼多,且有聽到詹麗真的哭聲」等情,可知火災發生前,被告乙○○與被害人詹麗真2人間並未發生激烈之衝突,被害人詹麗真當時之言談舉止,應不致引發被告乙○○之殺意,詳言之,被告乙○○當時係要「詹麗真不要把門關起來」,詹麗真進入浴室不願出來,並要被告「不要擔心那麼多」,衡情被告乙○○要詹麗真離開浴室未果,應不致因之萌生殺意。

②依火災現場所示跡證觀之,計有4處互相不連貫起火處,固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惟被告乙○○當時倘欲利用汽油縱火以殺害被害人詹麗真,以被害人詹麗真當時在浴室內昏迷昏睡之情狀,其將促燃之汽油全部倒在浴室門口應較容易得逞,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該浴室膠質門板僅其中上段部分受熱彎曲,並無任何燒熔跡象(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47頁),可見該浴室膠質門板並未遭遇強烈火勢,亦未遭汽油澆潑,即被告乙○○並未直接在該浴室膠質門邊或四周縱火;

再參酌消防人員抵達火災現場之初,發現2樓西側房門開啟狀,門口擺置5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向室內噴出火舌,暨依現場照片顯示液化石油氣鋼瓶所在位置,木質房門底部及上端部分燒穿,中間處門面炭化燻黑,門口處磁磚地板龜裂燻黑燃燒痕跡(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53頁)等情,可知被告乙○○之目的倘欲置詹麗真於死地,其利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噴火,並利用汽油促燃而使之產生猛烈火流,直接在該浴室膠質門邊或四周縱火,可輕易達其目的,惟該浴室膠質門板並無任何燒熔跡象,已見前述,堪認該液化石油氣鋼瓶產生猛烈火流,因之燒損套房木質房門及使磁磚地板龜裂燻黑,應非被告乙○○直接所為,而係套房室內起火後,該原已噴火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因之產生猛烈火流所致。

由此可知,被告在該套房門口擺置該液化石油氣鋼瓶,並以瓶口向室內噴出火舌,其目的應係為逼使被害人詹麗真自浴室出來,而非直接故意置詹麗真於死地。

至被告辯稱伊見室內著火後惟恐瓦斯桶爆炸,故將之拿到門外,再回到套房內滅火,瓶口噴火係因火災引起云云,惟依火災現場相關位置觀之(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第32頁所示住戶配置),被告乙○○所辯倘係實情,其在回到該套房內救火無效時,理應攜同被害人詹麗真,自當時尚未著火之該套房門口方向,一起由走道下樓逃離現場,此為最快速且可避開火勢或摔傷之危險,被告乙○○卻未採取此方式,竟棄被害人詹麗真於不顧,獨自從該2樓套房窗戶跳下1樓旁馬路,其左腳踝因而受傷,被告乙○○之舉止實與常情有違;

況依上揭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及該局94年5月10日消調字第0940004676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3頁),均認置放該瓦斯桶處為獨立起火點,且該地板經鑑驗出有汽油類促燃劑,而瓦斯桶噴火之原因並非由該套房內之火勢所延燒引燃,此復經原審檢送全卷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鑑定,結果亦同認:該瓦斯桶噴火原因並非受該套房室內高溫啟動安全閥所致,有該大學94年6月24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72 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說明欄五),足見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③本案火災現場彈簧床西側床沿遺留裝置溶劑、塞布條之燒熔塑膠飲料罐,可知被告乙○○當時係利用證人李誌緯代購攜回以寶特瓶2瓶盛裝之汽油,將其中1瓶塞入布條後點火使之燃燒,則被告倘係以殺死被害人詹麗真為目的,其將汽油澆潑在套房內四周及浴室門口後,再站在套房門口外點燃火勢,除可輕易自房門外之走道脫逃外,同時可輕易藉由汽油促燃以遂其目的,惟依火災現場彈簧床嚴重燒損變色、彈簧床前北側地板嚴重燒失碳化物、磁磚地板則有面狀燻黑燃燒痕跡等情狀觀之,該4處起火處係各自獨立一處,互不連貫,並無利用瓶裝汽油澆潑後連貫延燒之跡象,可認當時被告乙○○並非以該瓶裝汽油故意澆潑各該物品後再點火使之燃燒,反而較似將該裝有汽油、且已起火之寶特瓶往套房內拋甩後,瓶內汽油因而飛濺潑出,致造成該4處起火處互相不連貫。

再依被告乙○○當時係自套房內窗戶匆匆躍下逃出一節觀之,被告乙○○所為,應係火勢失控、情急逃生之舉措,難認其有燒燬該建築物及殺死詹麗真之直接故意。

④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乙○○當時見詹麗真遲不自浴室出來,其為逼詹麗真自浴室出來,先將其所有原來供泡茶用之5公升裝瓦斯桶連同減壓閥及塑膠管,置於該套房房門外側走道,再持打火機在瓦斯桶塑膠管末端點火,使之朝向套房門口正對面之浴室門口方向噴火,惟詹麗真仍未自浴室出來,被告乙○○益加激動,乃利用李誌緯買來放置在套房內門邊、以寶特瓶2瓶盛裝之汽油,先以布條沾上汽油後塞住其中一瓶內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再點燃該沾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布條,欲加強火勢逼使詹麗真離開浴室,卻因汽油促燃結果,火勢一發難以控制,乙○○遂將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套房內拋甩,致引發猛烈火勢。

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本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62年4月29日生,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汽油為促燃劑,若灑在屋內物品之上,遇火時火勢必加速燃燒,而液化石油氣遇火時會產生猛烈火流,均有發生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可能性,所產生之高溫濃煙,亦有使屋內人員發生窒息死亡之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明,換言之,被告乙○○在將液化石油氣鋼瓶,連同減壓閥及塑膠管,擺置在上開套房房門外側走道上,並在瓦斯桶塑膠管末端點火,及以布條沾上汽油後塞住內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再點燃該布條時,即有預見發生燒燬供人使用住宅及導致屋內人員窒息死亡等結果,被告乙○○為逼使被害人詹麗真離開浴室,竟執意為上開行為,其對於可能造成燒燬供人使用住宅及致被害人詹麗真窒息死亡等結果之發生,預有認識卻任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詳見下述),堪信被告乙○○放火當時應有燒燬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⑽依下列事證,益證被告乙○○確有放火行為,且本件火災發生及被害人詹麗真窒息死亡,並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①被告乙○○於93年9月26日上午6時42分許,如何以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李誌緯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李誌緯駕駛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與其見面,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李誌緯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乙○○始於同日上午6時51分、52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9(自動轉接00-00000000)」,向消防隊報案,2人見面後,由李誌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搭載被告乙○○離去及就醫,期間被告乙○○均未告知前揭套房發生火災及被害人詹麗真受困火場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第125頁、本院更㈠審卷宗第181、20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李誌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第188頁至第210頁)、臺中市消防局94年1月10日消指字第0940000234號函檢送之電話紀錄清冊及光碟片(譯文)(見原審卷宗一第181頁至第188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告急診病歷、病歷各1份(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稽。

②由上可知,被告乙○○當時身上帶有行動電話,其不僅未於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即93年9月26日上午6時41分許之前數分鐘),撥打「119」向消防隊報案求救,反係於逃出火場之第一時間先撥打電話予李誌緯,要李誌緯駕車前往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載其離開,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接獲李誌緯來電告知已到達上開加油站附近後,被告乙○○始於同日上午6時51分、52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9」向消防隊報案,倘被告乙○○當時有心救出身陷火場、且仍有救護希望之被害人詹麗真,自應會在上開第一時間打電話報案求救,惟被告乙○○打電話求救的時間,與其於得使用行動電話(即撥打電話予李誌緯)之時間,已遲了近10分鐘,此益證被告乙○○當時明知被害人詹麗真身陷套房浴室內已無法逃出,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及被害人詹麗真窒息死亡,並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

至被告乙○○辯稱其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不能留在火災現場,否則會遭警逮捕云云,惟被告乙○○如於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撥打「119」後仍可輕易離開現場,不致因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逮捕,所辯顯不足採。

③依證人李誌緯於警詢中證稱「乙○○又於約上午6時30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臺中巿大智路與信義街口加油站接他,當時他是坐計程車去的,當時伊看見他受傷,伊就問他怎麼了,他叫伊先不要問」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宗第27頁)觀之,被告乙○○倘非點火之人,其遭逢火災鉅變,且女友仍陷身火場,自己又甫自火場躍窗逃出受傷,豈可能對前來接迎之友人李誌緯詢問受傷原因時,聲稱「先不要問」而毫不作聲?且被告乙○○始終未對李誌緯告知前揭套房發生火災及被害人詹麗真受困火場一事,被告乙○○對該場火災倘非另有隱情或心虛難以啟齒,何以致之?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火災係被告乙○○所引燃,被告乙○○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且被害人詹麗真之死亡原因為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及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其多重藥物中毒僅達昏迷昏睡程度,主要直接致死原因為火燒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乙○○所為與被害人詹麗真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害人賴淮鈺所有上開套房,因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滅火,僅生該套房內之牆壁燻黑,天花板、房門及彈簧床墊均燒損等結果,並未燒燬該套房之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誤會。

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係1放火行為所引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檢察官認係牽連犯,亦有誤會。

至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李誌緯代為購買汽油,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係為將該汽油加入被害人詹麗真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故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放火當時,係基於燒燬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已詳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乙○○係基於直接故意,尚有未洽。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必須有2個以上之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始足構成,如行為僅1個,而觸犯數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不能論以牽連犯。

本案被告乙○○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1個點火行為,造成被害人詹麗真死亡,及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並非牽連犯,原判決認係牽連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已婚並育有2子,猶與未婚之被害人詹麗真交往,僅因感情糾葛,一時氣憤,為逼被害人詹麗真自浴室出來,竟以點燃火勢為之,致被害人賴淮鈺所有上開套房燒損,及被害人詹麗真窒息死亡,且當時無視於被害人詹麗真呼喊求救,獨自跳窗逃離現場,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詹麗真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犯後又飾詞矯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戊○及被害人賴淮鈺所受損害,告訴人戊○年老喪女,承受不小之身心創傷,及本案被害人除有施用毒品習慣外,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亦確有服用安眠藥,致雙方溝通更加困難,被告乃一時氣憤,思慮欠週引燃火勢,另被告於逃出火場後,雖未立即撥打「119」報案,惟仍於約10分鐘後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案,顯見其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乙○○宣告死刑,惟本案被害人詹麗真直接致死原因固為火災引起一氧化碳中毒而休克死亡,惟被告乙○○引燃火勢當時,係基於燒燬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且其係思慮欠週臨時起意而為,被告乙○○所為固不值得原諒,惟本院綜合各情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懲其惡性,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則嫌過重,併此敘明。

另本案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扣案之5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即瓦斯桶)1瓶,為被告乙○○所有,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屬被告乙○○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乙○○堅詞否認該只打火機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只打火機確屬被告乙○○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