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七、九所示);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三、四所示);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事實
- 一、甲○○(綽號「生哥」)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平日使用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
-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甲○○、己○○、丁
- 四、經查:
- 五、核上揭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⒑所示(除犯罪
- 六、另查,被告甲○○曾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八、被告甲○○、己○○、丁○○、丙○○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
-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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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 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4053號、第6783號、第7125號、第712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二
、五、七、九所示);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己○○所有之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及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所示);
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五、七、九及附表參編號一、二、三所示)。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肆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編號三所示);
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陸、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捌、附表拾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編號三所示)。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壹所示);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己○○所有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貳所示);
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壹、附表拾貳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壹、附表拾貳所示)。
事 實
一、甲○○(綽號「生哥」)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分別由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 2415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82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之3罪,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5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8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送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4日接續執行,於 89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6日,於 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己○○(綽號「蟾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 86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揭 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經撤銷前揭84年間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 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4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曾於 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 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 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 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丙○○(綽號「阿如」)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甲○○、己○○、丁○○、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或轉讓,①甲○○、己○○、丁○○、丙○○,竟基於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己○○、丙○○3人;
或由甲○○與己○○2人;
或由甲○○與丙○○2人;
或由己○○與洪良哲2人;
或由己○○與洪良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3人,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或甲○○、丁○○各單獨,連續於下列㈠所示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②甲○○、己○○、丁○○、丙○○,竟另行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與丙○○ 2人;
或由甲○○與丁○○ 2人,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或甲○○、己○○、丁○○各單獨,連續於下列㈡所示時、地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③甲○○、丁○○、丙○○各基於轉讓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㈢所示時、地為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 5公克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之行為;
④甲○○、丁○○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竟單獨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㈣所示時、地為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不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由洪良哲以行動電話門號0911—944302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768275號或直接當面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5號旁之鐵皮屋套房內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 元1 次、價格5,000 元13次、價格6,000 元2 次予洪良哲,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6次,甲○○合計得款78,000元。
⒉自94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2日止,由王鈺菁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024519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768275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9 巷145 號三合院住處前,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單獨前往,或由甲○○委託己○○,在上揭交貨地點,每次販賣價格 1,000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鈺菁,以此方式,⑴甲○○單獨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40次,甲○○合計得款40,000元【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
⑵另甲○○、己○○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0次,甲○○、己○○2 人合計得款10,000元【以最有利於甲○○、己○○之計算方式】。
⒊於95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3 分、同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許,謝秋萍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樹」之友人處得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室內電話門號04—0000000 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裝於其所有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向甲○○議定購買金額後,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前,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謝秋萍 2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合計得款2,000 元。
⒋於95年4 月2 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間某日(除同年4 月2 、10日外),陳明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932—586596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之「金百利釣蝦場」前或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500 元2次予陳明宏,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甲○○合計得款2,000 元。
⒌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由梁俊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919—547127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裝於丙○○所有銀色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或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與丙○○或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購買海洛因後,⑴由甲○○將海洛因交與丙○○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3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梁俊傑,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4 次,甲○○、丙○○ 2人合計得款5,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丙○○之計算方式】;
⑵由丙○○先向梁俊傑收取買賣價金後,由甲○○將海洛因交與丙○○,復經丙○○委託己○○將海洛因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 500元之海洛因予梁俊傑1 次,甲○○、己○○、丙○○3 人合計得款1,500 元;
⑶由甲○○將海洛因交與己○○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元1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梁俊傑,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己○○2 人合計得款3,000元【以最有利於甲○○、己○○之計算方式】。
⒍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由何宇宙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33232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何宇宙3 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甲○○合計得款 3,000元。
⒎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由施明輝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665486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⑴由甲○○單獨前往上揭約定交貨地點各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500 元2 次、價格1,000 元6 次、價格3,000 元3 次、6,000 元1 次予施明輝,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2次,甲○○合計得款22,000元;
⑵由甲○○將海洛因交與己○○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施明輝2 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己○○2 人合計得款2,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己○○之計算方式】。
⒏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洪耿維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272545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500 元4 次予洪耿維,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5 次,上揭價格500 元部分中之3 次,甲○○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洪耿維(起訴書誤載為已完成交易),而洪耿維亦未交付價金與甲○○而未遂,甲○○合計僅得款1,500元。
⒐自95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楊一良以市內電話電話門號04—813256號、行動電話門號0982—292075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經向丙○○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後方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將海洛因交與丙○○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楊一良,以此方式,甲○○、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 次,合計得款3,000 元。
⒑自95年2 月初即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0910—592199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500 元11次、1,000 元6 次予丙○○,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7次,而丙○○於95年4 月26日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 元尚未交付與甲○○,甲○○合計得款11,000元。
⒒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某日止,邱祥展(綽號「叮噹」)、黃仲余(綽號「小胖」)2 人欲購買海洛因,推由邱祥展以行動電話門號0986—258038號撥打洪良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313478號,經與洪良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購買海洛因後,⑴由洪良哲將海洛因交與己○○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邱祥展、黃仲余3 次,以此方式,己○○、洪良哲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合計得款3,000 元【以最有利於己○○、黃良哲之計算方式】;
⑵由洪良哲將海洛因交與己○○,復經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將海洛因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己○○、洪良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3 人(起訴書漏載)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邱祥展、黃仲余1 次,合計得款1,000 元。
⒓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莊麗慧以行動電話門號0920—498078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裝於丁○○所有白色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0929—221130號、0938—928330號,經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丁○○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內交貨,丁○○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予莊麗慧3 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丁○○合計得款3,000 元【以最有利於丁○○之計算方式】。
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自94年9 月底某日起至95年4 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日)止,由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923—268933號、0936—868433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0931—586522號,於94年間平均約每2 、3 日1 次,另於95年間(不包括95年1 月)平均每週1 次,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2,000 元31次、12次予戊○○【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即94年9 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3 日1 次,共計31次;
另95年2 月至4 月止,平均每週1 次,共計12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3次,甲○○合計得款86,000元。
⒉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1 月底某日止,由戊○○直接至不知情之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經向己○○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位於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己○○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2,000 元4 次予戊○○【以最有利於己○○之計算方式】,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己○○合計得款8,000 元。
⒊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日)前某日止,⑴由戊○○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後,透過甲○○聯絡丁○○後,由戊○○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戊○○,戊○○則將購買價金交與甲○○,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 元2 次予戊○○,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丁○○、甲○○2 人合計得款2,000 元【以最有利於丁○○、甲○○之計算方式】;
或⑵由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923—268933號、0936—868433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0938—928330號,由戊○○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校區後方交貨,由丁○○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 元1 次予戊○○,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次,丁○○合計得款1, 000元。
⒋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止,由楊松錦直接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經先各向甲○○、丙○○、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⑴由甲○○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松錦,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錦2 次,以此方式,甲○○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1,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
⑵由甲○○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松錦,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350 元、500 元各1 次予楊松錦,以此方式,甲○○、丙○○共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850 元;
⑶由丁○○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松錦,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300 元、500 元各1 次予楊松錦,以此方式,丁○○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丁○○合計得款800 元。
⒌⑴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由洪良哲以直接當面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5號旁之鐵皮屋套房內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元1次、價格2,000元1次予洪良哲,以此方式,甲○○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3,000元;
⑵ 另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由洪良哲詢問甲○○後,經甲○○聯繫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洪良哲駕車搭載甲○○前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內交貨,洪良哲將購買價金交與甲○○,由甲○○進入前揭醫院內,將價金交給丁○○,再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甲○○轉交與洪良哲,以此方式,甲○○、丁○○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6,000元予洪良哲1次,合計得款6,000元。
⒍於95年4 月上旬某日,由楊一良直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釣蝦場處,經向己○○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該處交貨,己○○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500 元1 次予楊一良,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己○○合計得款500 元。
⒎於94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由洪宏仁直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遊藝場處,經向己○○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該遊藝場附近處或巷弄內交貨,己○○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仁2 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己○○合計得款2,000元。
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間某日止,由陳銘祥以行動電話門號0938—121408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級中學前或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南港國民小學前交貨,丁○○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元4次予陳銘祥,以此方式,傍繷c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丁○○合計得款4,000元。
㈢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己○○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平均每週約2、3次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己○○施用多次(己○○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
⒉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丙○○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施用(丙○○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3次。
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丁○○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丁○○施用(丁○○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⒋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由施明輝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處,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獨自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施明輝施用,共計 3次。
⒌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甲○○在其前揭三合院住處,向丁○○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丁○○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施用(甲○○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⒍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莊麗慧在丁○○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丁○○之上揭住處旁邊之「展亞賓館」),向丁○○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丁○○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莊麗慧施用(莊麗慧所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⒎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己○○在甲○○前揭三合院處及彰化縣溪湖鎮之「金百利釣蝦場」處,向丙○○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丙○○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予己○○施用(己○○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⒏於95年3 月間某日,由梁俊傑在甲○○前揭三合院處,向丙○○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丙○○乃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價值約300元之海洛因予梁俊傑施用(梁俊傑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1次。
⒐於95年4月26日下午5時20分,由陳沛亮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方之涵洞,因見丙○○將前於犯罪事實欄㈠ ⒑所示之95年4月26日,在金百利釣蝦場前向甲○○購得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內施用後,向丙○○索討於注射針筒內之剩餘海洛因施用,丙○○乃無償轉讓將前揭注射針筒內剩餘之海洛因予陳沛亮,陳沛亮施用後不久,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注射針筒、削尖剷管各1支。
㈣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己○○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平均每週約2、3次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多次(己○○所涉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另案判決)。
⒉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95年2 月間某日,由丙○○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丙○○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⒊於95年農曆新年後即95年2 月間某日,由丁○○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丁○○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判決),共計1次【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
⒋於95年約3 、4 月間某日,由甲○○在丁○○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內,向丁○○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丁○○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判決),共計2 次。
㈤嗣經警方①於95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529 號前拘提己○○到案;
②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拘提甲○○到案,且臨檢盤查查獲丁○○,而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439 巷145 號甲○○三合院住處內,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販賣第1、2級毒品所用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17—348408號晶片卡1 張)、分裝袋4 包;
另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J—6473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 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 包(總淨重0.19公克,總空包裝重0.87公克)、販賣第1 、2 級毒品所用之含無法析離微量海洛因之研磨器1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9—221130、0937—288895號晶片卡各1張)、分裝袋1包,並經丁○○之同意至其上揭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2級毒品分裝袋 3包;
③嗣經警至看守所借提甲○○至甲○○前揭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 1、2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2大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證人洪良哲、王鈺菁、謝秋萍、陳明宏、梁俊傑、何宇宙、戊○○、施明輝、洪耿維、楊松錦、楊一良、陳銘祥、莊麗慧、黃仲余、陳沛亮、邱祥展、洪宏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丁○○、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8 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4 頁至第13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
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 第25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
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 頁),被告甲○○、己○○、丁○○、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上揭證人除證人戊○○外,均經被告甲○○、己○○、丁○○、丙○○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另證人戊○○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該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是依法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⑵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⒈證人洪良哲於警詢中陳稱:①其自94年10月起住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5號旁鐵皮屋出租套房第2 房間,被告甲○○則住在隔壁第3 房間出租套房,其得知被告甲○○有販賣毒品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如被告甲○○不在房間內,其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911—944302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768275號聯絡後,被告甲○○再返回前揭住處套房與其交易,其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約每1 週向被告甲○○購買1次,每次以約5,000、 6,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共計約15次;
②另其知悉被告己○○(綽號蟾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因其於95年1月底時至被告甲○○住處聊天時,被告甲○○接獲電話有人要買毒品,被告甲○○則叫被告己○○騎機車外出送毒品交易;
③於94年12月中旬時,向被告甲○○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甲○○表示沒有,經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丁○○,由其駕車搭載被告甲○○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找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將購買價金6,000 元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進入醫院將現金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甲○○,被告甲○○返回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收受,其復將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給被告甲○○當介紹之佣金(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177頁至第179頁)等語;
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向被告甲○○、丁○○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僅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1 次,均係被告甲○○帶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芬」、「阿勤」之人購買海洛因,其與綽號「阿芬」、「阿勤」之人直接交易;
另被告己○○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於94年12月中旬時,經被告甲○○聯絡被告丁○○,至前揭道安醫院透過被告甲○○找被告丁○○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警詢所述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50頁至第55頁)。
⒉證人王鈺菁於警詢中證述:其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024519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768275號,經與被告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被告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9巷145號三 合院住處,購買價格1,000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則由被告甲○○單獨前往交易共計40次,或由被告甲○○委託被告己○○,在上揭交貨地點交易共計10次,合計50次以上,另並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語;
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於94年底起僅向被告甲○○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0次,且均係由被告甲○○交付海洛因,被告己○○並未交付海洛因,另其亦未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為何警詢會如此陳述云云(參見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33頁至第39頁)。
⒊證人邱祥展於警詢中陳稱:其除向證人洪良哲購買毒品外,自95年1月至2月份起亦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986—258038號與被告己○○(即綽號蟾蜍)聯絡購買價格1, 000元海洛因,每次交易地點均由被告己○○指定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之金百利釣蝦場與其交易,共計約4、5次,有時被告己○○會叫女子與其交易(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等語;
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均係向證人洪良哲購買海洛因,其警詢中因毒癮發作,所述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31 頁至第32頁)。
⒋證人陳銘祥於警詢中陳稱:其自95年1 月初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938—121408號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購買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埔鹽鄉南港村南港國小前與被告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其不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83頁至第85頁)等語;
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並未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警詢中因警方要求其指述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述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 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
⒌是證人洪良哲、王鈺菁、邱祥展、陳銘祥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爰審酌證人洪良哲、王鈺菁、邱祥展、陳銘祥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洪良哲、王鈺菁、邱祥展、陳銘祥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是足認該警詢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
又證人洪良哲、王鈺菁、邱祥展、陳銘祥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洪良哲、王鈺菁、邱祥展、陳銘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均無設詞誣陷被告甲○○、己○○、丁○○之動機存在,均足認證人洪良哲、王鈺菁、邱祥展、陳銘祥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直接向被告被告甲○○、己○○、丁○○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洪良哲、王鈺菁、邱祥展、陳銘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己○○、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洪良哲、邱祥展、陳銘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
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9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4頁;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2925號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至第118 頁),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甲○○涉嫌另案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6日核發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000054號、95年4 月13日核發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己○○、丁○○、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至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己○○、丁○○、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平日使用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晶片卡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且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鈺菁5、6次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秋萍、陳明宏、何宇宙、施明輝、洪耿維、楊一良及轉讓總額未達淨重 5公克之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
被告己○○亦不否認曾幫被告甲○○將海洛因交付他人約5、6次;
被告丁○○坦承平日使用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晶片卡之白色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並各有轉讓總額均未達淨重 5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
另被告丙○○雖對其轉讓總額未達淨重 5公克之海洛因部分坦承犯行,然被告己○○、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除承認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外,其餘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餘購買毒品者,均係由其幫忙購毒者拿海洛因或其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其住在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係被告甲○○向其表示索討海洛因者向被告甲○○討取海洛因,並要求其將海洛因交付與索討者,其不知被告甲○○與索討海洛因者間係有償販賣之毒品交易,梁俊傑與其各出 1,000元一起去向藥頭買海洛因,另其僅幫忙證人楊一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芬」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向其購買毒品者間並無販賣交易之情形云云;
另被告丁○○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予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向其購買毒品者,其僅與證人莊麗慧合資購買海洛因或其拿海洛因給她使用,並無營利,另戊○○之前跟其租屋,後來其女友不同意,把她的東西搬出去,可能這樣誤會而誣指。
又楊松錦欠其錢不還,其因而打過他,可能這樣他才誣指云云;
又被告丙○○則辯稱:其未叫被告己○○將海洛因交予證人梁俊傑,其向購毒者收取購買毒品價金後,再向被告甲○○拿取毒品轉交給購毒者,或被告甲○○將毒品交給其收受,由其至交易現場將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轉交被告甲○○,其不知被告甲○○係販賣毒品云云,惟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業經證人洪良哲①於警詢中陳稱:其自94年10月起住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5號旁鐵皮屋出租套房第2 房間,被告甲○○住在隔壁第3 房間出租套房,其得知被告甲○○有販賣毒品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如被告甲○○不在房間內,其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911—944302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768275號聯絡後,被告甲○○再返回前揭住處套房與其交易,其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約每1 週向被告甲○○購買1次,每次以約5,000、6,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共計約15 次(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
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因其租屋處在被告甲○○之隔壁而認識被告甲○○,其於95年1 月前,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頭為0982之門號聯絡後均在被告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5號旁鐵皮屋出租套房第3 房間出租套房,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為1公克6,000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61頁)等語;
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元1次、價格5,000元13次、價格6,000元2次,共計16次(參見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54頁)等語屬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至證人洪良哲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結證述:其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後,由被告甲○○帶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芬」、「阿勤」之人購買海洛因,其係直接與綽號「阿芬」、「阿勤」之人交易海洛因共計15次(參見原審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54頁)云云,爰審酌證人洪良哲與被告甲○○認識,業據證人洪良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亦與被告甲○○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洪良哲並無虛詞誣陷上揭被告甲○○之必要,且觀諸證人洪良哲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因此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至其警詢中證述購買總次數雖為15次,然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向其確認購買次數應為價格1,000元1 次、價格5,000元13次、價格6,000元2次,共計16次,已如前述,是其警詢中所述之購買海洛因總次數,不足採信。
又如被告甲○○並無販賣海洛因,何以證人洪良哲竟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其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良哲(參見原審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語,足徵證人洪良哲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其係直接與綽號「阿芬」、「阿勤」之人交易海洛因共計15次云云,並非實在,否則證人洪良哲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此一販賣對象,竟於原審審理中無端提及綽號「阿芬」、「阿勤」之販賣毒品之人,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洪良哲2次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證人洪良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業經證人王鈺菁①於警詢中證述:其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2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024519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768275號,經與被告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或金百利釣蝦場,購買價格1,000 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後,則由被告甲○○單獨前往交易共計40次,或由被告甲○○委託被告己○○,在上揭交貨地點交易共計約10次,合計約50次(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語;
②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2日止,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024519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768275號聯繫,大部分在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購買海洛因 1,000元,有時被告甲○○身旁之助手即被告己○○(綽號蟾蜍)會幫忙將海洛因交予其收受,或被告甲○○會叫被告己○○將海洛因交予其收受,其未注意購買海洛因之重量(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66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等語;
③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於94年間某日起向被告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參見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33頁)等語屬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又證人王鈺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改證稱:其僅向被告甲○○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0次,且均係由被告甲○○交付海洛因,被告己○○並未交付海洛因,其不知為何警詢會如此陳述(參見原審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33頁)云云,爰審酌證人王鈺菁與被告甲○○、己○○認識,業據證人王鈺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亦與被告甲○○、己○○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王鈺菁並無虛詞誣陷被告甲○○、己○○之必要,且觀諸證人王鈺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向被告甲○○或被告甲○○、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故證人王鈺菁此部分之證詞內容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況被告甲○○、己○○若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人王鈺菁應無可能於警詢中任意指認被告甲○○、己○○販賣海洛因,是證人王鈺菁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其僅係直接與被告甲○○交易海洛因共計10次云云,並非實在,否則證人王鈺菁於警詢中焉能明確陳述除與被告甲○○間有交易40次外,尚另有被告甲○○之助手被告己○○負責交付海洛因10次,共計50次等情,是證人王鈺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甲○○、己○○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另證人王鈺菁對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起點,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先後稱94年1 月初、94年5、6月間某日或94年年底,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應係其偵訊中所述之時間起點為正確,爰審酌證人王鈺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證述應係94年5、6月間某日起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且偵訊時距離被告甲○○行為時較為接近,當以證人王鈺菁於偵訊中記憶較為深刻且較可採信,如偵訊中所述之時間起點確屬錯誤,證人王鈺菁應無可能於原審審理中復先為與偵訊中相同之證述,是證人王鈺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起點應為94年5、6月間某日。
至證人王鈺菁於警詢中所稱94年1月初及原審審理中後改稱之94年年底之時間起點,均不可採信。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秋萍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95年約 4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樹」之友人得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市內電話門號04—0000000 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後,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前交易(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158頁至第 159頁)等語;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分別於95年3月31日凌晨零時3分、同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樹」之友人得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市內電話門號 04—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向被告甲○○購買價格1,000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共計2 次,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前交易(參見原審96年5月29 日審判筆錄㈡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2925號警卷第80頁至第85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證人謝秋萍於偵訊中雖證稱,其向被告甲○○約每週購買1、2次海洛因等語,然證人謝秋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上揭偵訊中所述每週購買1、2次,係指包含尚未向被告甲○○談妥購買海洛因之情狀(參見原審 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㈡第31頁)等語,是證人謝秋萍上揭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係誤解販賣之定義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⒋犯罪事實欄㈠⒋部分,業經證人陳明宏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元、5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或被告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交易,均由被告甲○○騎機車前往上揭交貨地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175頁至第177頁)等語;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亦證稱:其於95年4月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間某日(除同年4 月2 、10日外)以行動電話門號0932—586596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向被告甲○○購買價格1,000元海洛因1次、價格500元海洛因2 次共計3次,並約定在金百利釣蝦場前或被告甲○○住處三合院前,則由甲○○騎機車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交易(參見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㈡第4 頁至第8頁)等語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2925號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況被告甲○○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其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明宏(參見原審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犯罪事實欄㈠⒌部分,業經①證人梁俊傑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919—547127號撥打被告丙○○(綽號阿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或被告甲○○(綽號阿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與被告丙○○或被告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交易,分別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價格約 1,000、2,000元約4、5次,其中1次購買價格 1,500元海洛因,係被告丙○○委託被告己○○(綽號蟾蜍)轉交與其收受;
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約1,000、2,000元約2、3次,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 2,000元時,係至被告甲○○住處由被告己○○將海洛因交與其收受(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192頁至第194頁、原審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3頁至第47頁)等語;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梁俊傑,係因證人梁俊傑毒癮發作,經電話聯絡被告甲○○後,由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梁俊傑,其僅負責拿取海洛因給證人梁俊傑(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 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㈡第20頁)等語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185頁至第19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委託被告己○○交付價格 1,500元海洛因予證人梁俊傑云云,核與證人梁俊傑前揭證述內容不符,爰審酌證人梁俊傑僅屬購買毒品者,況證人梁俊傑與被告己○○間並無仇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己○○之必要,且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係證述共犯尚包括被告己○○,而證人丙○○亦為本案共犯成員之一,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當係出於迴護共犯被告己○○,是證人梁俊傑上揭所述內容應較證人丙○○所述為可信。
⒍犯罪事實欄㈠⒍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宇宙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332320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向被告甲○○購買約3、4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207頁至第209頁)等語;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 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 0982—332320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向被告甲○○購買價格1,000元海洛因3次(參見原原審 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 8頁)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 53號偵查卷宗㈠第202頁至第 20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證人何宇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上揭所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均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何宇宙於偵訊中亦證稱:其雖不知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如何獲取利益,然其知悉被告甲○○之葡萄糖品質不是很好,其較少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明確,如果證人何宇宙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證人何宇宙覺得毒品品質不佳,按理應會向合資購買者詢問是否亦有毒品品質不佳之相同感覺,然證人何宇宙事後竟然未加聞問,亦與常情有違,況合資購買海洛因與直接向買家購買海洛因,係不同概念,證人何宇宙係有相當經驗之人,當無可能誤解上揭含意,故證人何宇宙應係直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並非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其上揭所述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⒎犯罪事實欄㈠⒎部分,業經證人施明輝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由施明輝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665486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被告甲○○議定購買海洛因金額1,000 元、3,000 元、6,000 元後,並在被告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被告甲○○單獨或由被告甲○○將海洛因交與被告己○○前往約定交貨地點交易2 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53頁至第56頁)等語;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8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665486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海洛因價格,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單獨前往上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500元2次、價格1,000元6次、價格3,000元3次、6,000元1次,另由被告甲○○將海洛因交與被告己○○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 1,000元2次(參見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28頁至第32頁)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交易現場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40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證人施明輝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甲○○將海洛因交與被告己○○後,由其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 2次,其並未交付價金,係由被告己○○無償轉讓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證人施明輝於偵訊中亦證稱:其係經由被告甲○○轉介請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 2次等語明確,按理海洛因係屬價值昂貴物品,如被告甲○○、己○○欲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施明輝,應會於聯繫時即表明無償轉讓,焉有可能買家即證人施明輝欲向被告甲○○、己○○以價金 1,000購買海洛因,而被告甲○○、己○○竟會同意無償轉讓與證人施明輝施用,顯與常情有違,況購買海洛因與無償轉讓海洛因,係不同概念,證人施明輝係有相當經驗之人,當無可能誤解上揭含意,故證人施明輝應係向被告甲○○、己○○購買海洛因,並非被告甲○○、己○○無償轉讓海洛因,應可認定,證人施明輝上揭所述被告甲○○、己○○無償轉讓價值1, 000元海洛因 2次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甲○○、己○○之詞,不足採信。
⒏犯罪事實欄㈠⒏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洪耿維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272545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以價格1,000元、500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並在被告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70頁至第71頁)等語;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82—272545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被告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1,000元1次、價格500元4次,共計5次,上揭價格 500元部分中之3次,因被告甲○○未交付海洛因,而其亦未交付價金與被告甲○○(參見原審96年5月29 日審判筆錄㈡第10頁至第13頁)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交易現場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60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⒐犯罪事實欄㈠⒐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①證人楊一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以室內電話電話門號04—813256號、行動電話門號0982—292075號撥打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經向丙○○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後方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被告丙○○出面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其購買海洛因2次價格為 1,000元、2,000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楊一良有於犯罪事實欄㈠⒐所示時地,以室內電話電話門號04—813256號、行動電話門號0982—292075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要其幫忙購買海洛因後,其找被告甲○○拿到海洛因後,並在被告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後方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2次(參見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㈡第23頁)等語,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110頁、第 112頁至第11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一良2次,金額均為1,000元云云,核與購買者即證人楊一良前揭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⒑犯罪事實欄㈠⒑部分,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自 95年2月初即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0910—592199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並在被告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500元11次、1,000元6次,而其於95年4月26日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500元尚未交付與被告甲○○(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等語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2925號警卷第117頁至第12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⒒犯罪事實欄㈠⒒部分,業經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綽號分別為「叮噹」、「小胖」,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某日止,其等欲購買海洛因,推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986—258038號撥打證人洪良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313478號,向證人洪良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交易,再由被告己○○(綽號蟾蜍)至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1,000元3次或被告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將海洛因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1,000元1次(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87頁至第90頁、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14頁至第215 頁、)等語屬實。
另證人邱祥展、黃仲余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等並未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均係向證人洪良哲購買海洛因,其警詢或偵訊中所述不實在(參見原審96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云云;
又證人洪良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向其購買海洛因時,其並未委託被告己○○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參見原審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51頁)云云。
爰審酌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對犯罪事實欄㈠⒒部分,均能明確證述被告己○○負責交付海洛因,且筆錄內容均經其等閱覽無誤後方簽名,若非其等向證人洪良哲購買海洛因時,係經由被告己○○處方才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何以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均詳細陳述上揭購買海洛因經過情節,足見證人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各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均應屬實在,足可採信。
證人洪良哲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各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不符,亦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⒓犯罪事實欄㈠⒓部分,業經證人莊麗慧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20—498078號撥打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9—221130號、0937—288895號、0938—928330號,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價格約1,000、2,000元3、4次,且約定在被告丁○○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內交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165頁至第167頁)等語屬實,且有通聯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159頁至第16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至證人莊麗慧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僅有交錢給被告丁○○1次1,000元,並與被告丁○○一起購買海洛因云云,爰審酌購買與合資購買,係不同概念,證人莊麗慧係有相當經驗之人,當無可能誤解上揭含意,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丁○○之方式認定,證人莊麗慧應係向被告丁○○購買價金1,000元海洛因3次,並非合資購買1 次,應可認定。
是證人莊麗慧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㈢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部分,業經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其自94年9 月底某日起至95年4 月28日(即被告甲○○為警查獲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23—268933號、0936—868433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0931—586522號,於94年間平均每約2 、3 日1 次,另於95年間(不包括95年1 月)平均每週1 次,每次向被告甲○○購買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
②其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1 月底某日止,直接至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被告己○○購買價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4 、5 次,並在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
③其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日)前某日止,至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後,透過被告甲○○聯絡被告丁○○後,由其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收受,其則將購買價金交與被告甲○○,以此方式購買價格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2 、3 次,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易;
④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923—268933號、0936—868433號撥打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0938—928330號,向被告丁○○購買價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校區後方交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25頁至第28頁)等語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個人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6 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證人戊○○亦與被告甲○○、己○○、丁○○並無仇恨,應設詞陷害其等之必要,且其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有詳細陳述,其證詞應可採信。
又以最有利於被告甲○○、己○○、丁○○之計算方式,即被告甲○○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3 日1 次,共計31次,另95年2 月至4 月止,平均每週1 次,共計12次,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3次;
被告己○○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
被告丁○○、甲○○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與證人戊○○。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甲○○、己○○、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序時均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戊○○到庭,惟證人戊○○經原審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再予傳喚亦未到庭,故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⒋部分,業經證人楊松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止,由楊松錦直接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各向被告甲○○、丙○○、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其向被告甲○○購買價格500 元甲基安非他約2、3次,向被告丙○○購買價格350元、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向被告丁○○購買價格300元、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 號偵查卷宗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 頁)等語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個人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146頁至第159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又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負責將被告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楊松錦(參見原審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㈡第22頁)等語觀之,證人楊松錦上揭證述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係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與證人楊松錦,而由被告甲○○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丙○○則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並以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與證人楊松錦交易,應可認定。
至證人楊松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未於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甲○○、丙○○或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證人楊松錦臨訟迴護被告甲○○、丁○○、丙○○之詞,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欄㈡⒌部分,業經證人洪良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直接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價格1,000 元、2,000元;
另於94年12 月中旬某日,其詢問被告甲○○後,經被告甲○○聯繫向被告丁○○購買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內交貨,其將購買價金交與被告甲○○,由被告甲○○進入前揭醫院內,將價金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甲○○轉交與其收受(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60頁至第61頁、同上偵查卷宗㈡ 第182頁至第183 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偵訊中所述購買次數應為價格1,000元1次、2,000元1次(參見原審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55頁)等語屬實。
至證人洪良哲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其雖於偵訊中曾為上揭證述,然並不實在(參見原審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55頁)云云,然證人洪良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被告甲○○、丁○○並無仇恨,是證人洪良哲於偵訊時當無設詞陷害被告甲○○、丁○○之必要,況如證人洪良哲於偵訊中所證述並非屬實,證人洪良哲亦應無可能於偵訊中就犯罪事實欄㈡⒌所載之交易過程,為詳細之描述,故證人洪良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偵訊中所述均不實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㈡⒍部分,業經證人楊一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95年4 月上旬某日,直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釣蝦場處,向被告己○○購買價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2號偵查卷宗第119 頁至第121 頁)等語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交易現場照片2 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111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至證人楊一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其與被告己○○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原審 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10頁)云云,然證人楊一良亦自承其認識被告己○○(綽號蟾蜍)明確,且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全部所購得之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之情形,顯有不同,爰審酌證人楊一良係購買毒品者,當對此差異有所瞭解,況證人楊一良於偵訊中所述當無設詞陷害被告己○○之必要,是證人洪良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證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⒌犯罪事實欄㈡⒎部分,業經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具結證述:其於94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直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遊藝場處,向綽號蟾蜍之被告己○○購買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並分別在該遊藝場附近處或巷弄內交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92頁至第94頁)等語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9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洪宏仁與被告己○○並無仇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己○○之必要,且其對於交易地點均能為詳細證述,證人洪宏仁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⒍犯罪事實欄㈡⒏部分,業經證人陳銘祥於警詢中證稱:其自95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 月間某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938—121408號撥打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向被告丁○○購買價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4 次,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級中學前或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南港國民小學前交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83頁至第85頁)等語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9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惟證人陳銘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改證述:其並未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警詢中因警方要求其指述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述不實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審 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云云,爰審酌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之情狀,如證人陳銘祥確實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何以其於警詢時並未明確陳述上情,證人陳銘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有可疑。
至證人陳銘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於警詢中陳稱未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原因,係家中小孩發燒急著回家,故於警詢中亂說云云,爰審酌證人陳銘祥如確因家中細故為求儘速返家處理,何以於偵訊中並未陳明,竟至原審審理中方為上揭證述,況其僅因家中細故竟於警詢中任意指證與其並無過節之被告丁○○涉有販賣甲基非他命之重罪,亦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陳銘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明確,且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應可採信。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⒋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己○○、丁○○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證人施明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 110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75頁至第78頁、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 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㈡第19頁),且訊據被告甲○○亦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況證人己○○、丁○○、丙○○、施明輝並無陷害被告甲○○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堪認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均屬實在。
又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獲得被告甲○○轉讓海洛因,與其負責幫被告甲○○交付毒品與購毒者間並無關連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甲○○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丙○○,並無任何代價,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㈢⒌至⒍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莊麗慧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原審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 20頁至第21頁),且訊據被告丁○○亦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況證人甲○○、莊麗慧並無陷害被告甲○○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堪認證人莊麗慧證述內容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㈢⒎至⒐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梁俊傑、陳沛亮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126頁、95年度偵字第 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192頁至第194頁、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㈠第 48頁),且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況證人己○○、梁俊傑、陳沛亮並無陷害被告丙○○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堪認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犯罪事實欄㈣⒈至⒊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己○○、丁○○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 75頁至第78頁、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㈡第 19頁),況證人己○○、丁○○、丙○○並無陷害被告甲○○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施用,堪認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
至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丙○○施用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獲得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負責幫被告甲○○交付毒品與購毒者間並無關連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並無任何代價。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㈣⒋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且訊據被告丁○○亦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證人甲○○並無陷害被告丁○○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堪認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或受讓第1 、2 級毒品之人均分別各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各該人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6頁至第76頁、第80頁以下)在卷可參,足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或受讓第1、2級毒品之人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購買或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益證被告甲○○、己○○、丁○○、丙○○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否則有施用毒品解癮需求之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或受讓第1、2級毒品之人,豈有不約而同,均分別無故撥打與被告甲○○、己○○、丁○○、丙○○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或逕至被告甲○○、己○○、丁○○居處找尋被告甲○○、己○○、丁○○、丙○○購買或索討毒品之理。
被告甲○○、己○○、丁○○、丙○○上揭辯稱,均顯無可採。
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或受讓第1、2級毒品之人雖對購買或無償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等細節,或因業經相當時間而無法完全確定,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或受讓第1、2級毒品之人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供述之次數及時間為概數,即應認其等全部證述內容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
況人類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經過而或有所遺忘,且被告甲○○、己○○、丁○○、丙○○分別係販賣或無償提供毒品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或受讓第1、2級毒品之人之施用,非但提供者無法詳實記錄每次提供毒品之時間,更難以期待毒癮發作之施用者刻意記憶每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之際,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致使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更無暇記憶每次毒品施用之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每次施用毒品之細節,是為常情,則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或受讓第1、2級毒品之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而僅能提供施用毒品之概數,當不得因無法確實陳述施用之次數及時間,即認其等證言不足為採。
故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或受讓第1、2級毒品之證人對於被告甲○○、己○○、丁○○、丙○○販賣或轉讓之次數既均無從精確指述,即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從較有利上揭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是被告甲○○、己○○、丁○○、丙○○確有分別或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另被告甲○○、己○○、丁○○、丙○○既自警詢、偵訊至原審、本院審理中,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海洛因予謝秋萍等人外,其餘分別均一再否認有販賣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
惟徵之被告甲○○、己○○、丁○○、丙○○大費周章幫人打電話調毒品或交付毒品,況被告甲○○、己○○、丁○○、丙○○與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間彼此並無特殊交情可言;
再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給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吸食之可能,基上說明,足資認定被告甲○○、己○○、丁○○、丙○○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甲○○、己○○、丁○○、丙○○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㈧至扣案之被告丁○○持有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0.19公克,總空包裝重0.8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4001296500號鑑定書1紙(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87頁)附卷可參。
雖被告丁○○辯稱上揭海洛因 3包係其所有供己施用所用之毒品云云,然該海洛因3包係經警方於 95年4月28日下午1時4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攔檢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亦為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如被告丁○○卻供己施用,當無須1次攜帶3包海洛因外出,增加為警查獲風險,故上揭毒品海洛因 3包,應係被告丁○○隨身攜帶準備販賣所以備數量不足所需之用,足可認定。
被告丁○○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又附表陸、玖所示之同一研磨器 1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6日安鑑字第0960000201號鑑定書 1紙(參見原審卷宗)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丁○○車輛上查扣,亦為實務上販毒者用來稀釋、分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慣用工具,況被告丁○○辯稱係供己施用所用,其購入毒品當已分裝完成,無須再使用研磨器,是被告丁○○所辯亦不足採信。
另附表附表1編號2之空分裝袋4包,附表2編號1所示之空分裝袋4包、均分別係在被告甲○○住處或被告丁○○車上搜索扣案;
附表壹編號 3之葡萄糖 2大包,經原審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之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8日安鑑字第0960000211號鑑定書 1紙(參見原審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亦陳稱該物為葡萄糖粉,均為實務上販毒者用來稀釋、分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慣用工具,蓋販毒者以電子秤秤出一定份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糖粉後,即可降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並增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直接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以空包裝袋分裝成小包裝出售,便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取較高之利潤。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丁○○、丙○○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丁○○、丙○○各所犯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甲○○、己○○、丁○○、丙○○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拾參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
至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如刑法第59條),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此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附表拾參所示,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 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 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2 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另藥事法第83條於被告甲○○、丁○○行為後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條文第2項係規定轉讓禁藥之常業犯,新法將該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就本件適用之第83條第1項則並無修正,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再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五、核上揭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⒑所示(除犯罪事實欄㈠⒏所示未交付海洛因部分外)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良哲、王鈺菁、謝秋萍、陳明宏、梁俊傑、何宇宙、施明輝、洪耿維、楊一良、丙○○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㈠⒉⑵、⒌⑵⑶、⒎⑵、⒒所示被告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鈺菁、梁俊傑、施明輝、邱祥展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㈠⒓所示部分,被告丁○○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莊麗慧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㈠⒌⑴⑵、⒐所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梁俊傑、楊一良部分,均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既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⒏所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尚未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洪耿維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⒊⑴、⒋⑴⑵、⒌所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楊松錦、洪良哲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⒍、⒎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楊一良、洪宏仁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㈡⒊、⒋⑶、⒌⑵、⒏所示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楊松錦、洪良哲、陳銘祥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㈡⒋⑵所示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松錦部分,均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⒋所示被告甲○○轉讓海洛因與證人己○○、丙○○、丁○○、施明輝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㈢⒌、⒍所示被告丁○○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甲○○、莊麗慧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㈢⒎至⒐所示被告丙○○轉讓海洛因與證人己○○、梁俊傑、陳沛亮部分,均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⒈至⒊所示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丙○○、丁○○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㈣⒋所示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部分,均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甲○○、己○○、丁○○、丙○○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分別在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則其等持有第1 、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丁○○、丙○○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甲○○、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其等各連續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均無證據認被告甲○○、丁○○、丙○○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1 級毒品在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第2 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轉讓第1 級毒品部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情狀,另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如前述。
公訴人另以95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觀其簽呈說明欄認該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己○○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被告甲○○、己○○所各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⒉、⒋、⒌⑶之販賣價格 1,000元海洛因部分、⒒⑵;
㈡⒌、⒎;
㈢⒋(除起訴書未記載部分外)所示販賣第1、2級毒品、轉讓第 1級毒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1、2級毒品、轉讓第 1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各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公訴人對被告甲○○、丁○○上揭所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書認被告甲○○、丁○○ 2人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尚有未妥,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甲○○、己○○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⒉⑵、⒌⑶、⒎⑵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丙○○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⒌⑴、⒐、㈡⒋⑵;
被告甲○○、己○○、丙○○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⒌⑵;
被告己○○、案外人洪良哲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⒒⑴所示之犯行;
被告己○○、案外人洪良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⒒⑵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⒌⑵所示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販賣第 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販賣第 1級毒品、販賣第 2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及轉讓第 1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販賣第1級毒品既遂、販賣第2級毒品、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禁藥1罪,並依連續犯之例加重之,惟除販賣第1、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
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即販賣第1級毒品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轉讓第1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即販賣第1級毒品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即販賣第 1級毒品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轉讓第1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即販賣第1級毒品罪、販賣第 2級毒品罪、轉讓第 1級毒品罪,均罪名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販賣第1、2級毒品及一行為同時轉讓第1、2級毒品,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
惟查被告甲○○固有販賣 1、2級2種毒品予洪良哲及楊一良,惟 2種毒品之販賣時間、地點及販賣者並不相同,又其固有轉讓1、2級 2種毒品予己○○、丁○○及丙○○,惟 2種毒品轉讓之時間亦不相同,因此均非同時為之,即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附此說明。
六、另查,被告甲○○曾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分別由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82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之3罪,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 8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5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易字第1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8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送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4日接續執行,於 89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6日,於 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己○○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2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於8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揭 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經撤銷前揭84年間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 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 94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丁○○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 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4份存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1、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不予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遞加重之。
另查被告己○○、丁○○、丙○○ 3人販賣海洛因之總金額分別為 2萬零5百元、3千元及9千5百元,數量尚非鉅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己○○、丁○○、丙○○3 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不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次數眾多,且總金額高達18 萬4千元之惡性重大,堪認被告己○○、丁○○、丙○○3人就販賣第1級毒品罪,若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且總金額亦僅為850元,又其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為,是就其販賣第 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7年部分,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上刑之加重、減輕均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 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欄既說明販賣毒品之所得為現款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甲○○共同販賣第1、2級毒品、被告己○○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被告丁○○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被告丙○○共同販賣第1、2級毒品部分,於本文欄均未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旨,尚有未洽。
㈡被告己○○係單獨連續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該部分判決主文卻記載「共同」連續販賣,及記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外)均沒收」,均有未合。
㈢原審判決【附表拾壹】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共計9千5百元,惟原審判決載為9萬5千元,容有錯誤。
又原審判決【附表拾貳】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說明係與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亦有未合。
㈣被告丙○○無償轉讓注射針筒內剩餘之海洛因予陳沛亮,陳沛亮「施用後不久」,即為警方當場查獲,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3頁)載為陳沛亮「尚未施用之際」,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亦有未當。
㈤原審判決第51、52頁論述關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 1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分別僅有 2人、1人、3人,且所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鉅大,……,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是其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似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酌減其刑,惟竟又論及轉讓第 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海洛因之誤)之對象,顯有未洽,且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年,上開部分竟一併論為無期徒刑,亦有未合。
㈥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連續販賣海洛因予2人,共7次,合計總金額9千5百元部分予以酌減其刑,惟對情節較輕之被告丁○○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1人,共3次,合計總金額3千元部分不予酌減其刑,容有未當。
又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總金額為2萬零5百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不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眾多,且總金額高達 18萬4千元之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己○○該部分予以酌減其刑,亦有可議。
㈦檢察官就被告甲○○、丁○○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係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未說明及引用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即有未洽。
㈧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甲○○、丁○○、丙○○轉讓第 1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約30次、2次及4次,而對被告甲○○量刑過輕,且被告丁○○、丙○○均同屬修正前累犯及連續犯之情形下,就該部分對被告丁○○科以重於被告丙○○之刑,亦有未當。
㈨原審判決就被告丁○○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違誤。
八、被告甲○○、己○○、丁○○、丙○○ 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於本文欄未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旨,容易使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被告丁○○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 4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分別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購買、受讓毒品者,顯見被告甲○○、己○○、丁○○、丙○○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並無悔意,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 4人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金額、對象及單獨或共同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 、5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依被告甲○○部分業經宣告無期徒刑,及被告己○○、丁○○、丙○○販賣海洛因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4 、5項所示。
又查被告丁○○所犯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就該部分各依法予以減刑2分之1。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附表陸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19公克,總空包裝重0.87公克)、含無法析離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研磨器 1個,均已如前述,分別屬查獲之第1、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該研磨器 1個雖係被告丁○○犯本案所用,然並無證據係與共犯即被告甲○○或被告己○○、丙○○犯本案有關,先予說明。
㈡另附表壹編號2之空分裝袋4包、附表壹編號3之葡萄糖2大包、附表柒編號1所示之空分裝袋4包,亦分屬被告甲○○、丁○○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時,防其裸漏、潮濕,便於交付或增加重量所用之物,分別各為被告甲○○、丁○○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甲○○、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柒編號1所示之空分裝袋4包,然並無證據係與其餘被告甲○○、己○○、丙○○犯本案有關,先予說明。
㈢扣案附表壹編號 1所示之被告甲○○所有之白色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晶片卡)、附表柒編號2所示摩拖羅拉行動電話 1支(不含晶片卡),分別係共犯被告甲○○、丁○○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且附表壹編號 1所示之被告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及被告己○○所有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不含晶片卡)僅用於販賣第 1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上揭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識別卡1張,因非以上揭被告名義所申設,此有各該電信公司函 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是上揭門號之晶片識別卡,尚難認定為上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己○○、丁○○、丙○○販賣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如附表貳至附表伍、附表捌、附表拾至附表拾貳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至附表肆、附表拾至附表拾貳所示)。
㈤至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⒏、⒑所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耿維、丙○○部分,因被告與證人洪耿維、丙○○並未完成交易給付等情,業據證人洪耿維、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前揭價款因被告甲○○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㈥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0917—253044、0913—408995、0931—586522號各1 張、GPR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分裝殘渣袋3 個、玻璃球3 個、塑膠鏟管2 支、注射毒品用水1 罐、三體牛鞭罐(內有葡萄糖)6 罐、三體牛鞭空罐1 大袋;
被告丁○○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2 個、塑膠鏟子1 支、玻璃球3 個、帳冊2張、筆記1 紙,分屬被告甲○○、丁○○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 支(正面藍色、背面灰色)為被告己○○友人所有之物,業經上揭被告分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是上揭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共同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鈺菁多次;
另被告甲○○於 95年4月13日晚上11時28分販賣證人楊松錦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甲○○、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己○○,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鈺菁、楊松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甲○○、己○○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㈢查證人王鈺菁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有向被告甲○○、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原審審理中堅稱,並未向被告甲○○、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爰審酌其警詢中僅有就購買海洛因次數陳述明確,並未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陳述明確,且證人王鈺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另有證人洪良哲,或因其於警詢、偵訊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信。
又證人楊松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 95年4月13日晚上11時28分雖有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但並未與被告甲○○聯繫有關交易內容等語明確,是被告甲○○與證人楊松錦並無有何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楊松錦欲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被告甲○○之電話,即行認定被告甲○○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甲○○亦未與證人楊松錦有何買賣之要約、承諾,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己○○於此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己○○有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9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甲○○所有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己○○所有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不含晶片卡)。
二、空分裝袋4包。
三、葡萄糖2大包。
【附表貳】: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84,000元。
一、販賣海洛因予洪良哲部分,共計16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78,000 元。
二、販賣海洛因予王鈺菁部分,共計50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50,000元(其中10,000元部分,係與被告己○○共犯,應連帶抵償)。
三、販賣海洛因予謝秋萍部分,共計2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2,000元。
四、販賣海洛因予陳明宏部分,共計3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2,000元。
五、販賣海洛因予梁俊傑部分,共計7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9,500 元(其中5,000 元部分,係與被告丙○○共犯,應連帶抵償;
另1,500 元部分,係與被告己○○、丙○○共犯,應連帶抵償;
另3,000 元部分,係與被告己○○共犯,應連帶抵償)。
六、販賣海洛因予何宇宙部分,共計3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3,000元。
七、販賣海洛因予施明輝部分,共計14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24,000元(其中2,000 元部分,係與被告己○○共犯,應連帶抵償)。
八、販賣海洛因予洪耿維且交易完成部分,共計2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1,500 元。
九、販賣海洛因予楊一良部分,共計2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3,000 元(與被告丙○○共犯,應連帶抵償)。
十、販賣海洛因予丙○○且完成交易部分,共計16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11,000元。
【附表參】: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98,850元。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共計45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88,000元(其中2,000 元部分,係與被告丁○○共犯,應連帶抵償)。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錦部分,共計4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1,850 元(其中850 元部分,係與被告丙○○共犯,應連帶抵償)。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良哲部分,共計3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9,000 元(其中6,000 元部分,係與被告丁○○共犯,應連帶抵償)。
【附表肆】:被告己○○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20,500元。
一、販賣海洛因予王鈺菁部分,共計10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10,000元(係與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二、販賣海洛因予梁俊傑部分,共計3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4,500 元(其中1,500 元部分,係與被告甲○○、丙○○共犯,應連帶抵償;
另3,000 元部分,係與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三、販賣海洛因予施明輝部分,共計2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2,000 元(係與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四、販賣海洛因予邱祥展、黃仲余部分,共計4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4,000 元(其中3,000 元部分,係與案外人洪良哲共犯,應連帶抵償;
另1,000 元部分,係與案外人洪良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應連帶抵償)。
【附表伍】: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0,500元。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共計4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8,000元。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部分,共計1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500 元。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仁部分,共計2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2,000元。
【附表陸】:
一、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淨重0.19公克,總空包裝重0.87公克)。
二、含無法析離微量海洛因之研磨器1個。
【附表柒】:
一、空分裝袋4包。
二、摩拖羅拉行動電話1支(不含晶片卡)。
【附表捌】: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 3,000 元(即販賣海洛因予莊麗慧部分,共計3 次
,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3,000 元)。
【附表玖】:含無法析離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研磨器1 個。
【附表拾】: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新 臺幣13,800元。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共計3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3,000 元。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錦部分,共計2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800元。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良哲部分,共計1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6,000 元(係與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祥部分,共計4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4,000 元。
【附表拾壹】: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 9,500元。
一、販賣海洛因予梁俊傑部分,共計5 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6,500 元(其中5,000 元部分,係與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另1,500 元部分,係與被告甲○○、己○○共犯,應連帶抵償)。
二、販賣海洛因予楊一良部分,共計2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3,000 元(與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附表拾貳】: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 新臺幣850 元(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錦部
分,共計2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850元,係與
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附表十三】: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 │ │ │ │
│ │28 條 】 │ │ │ │ │ │
│ │ │ │ │ │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 │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 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 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 │
│ │ │ │ 「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 │
│ │ │ │ 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 │
│ │ │ │ 階段。 │共同正犯│適用舊法│ │
│ │ │ │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 │ │
│ │ │ │ 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 │ │
│ │ │ │ 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 │ │
│ │ │ │ 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 │ │
│ │ │ │ 義共同正犯(│人)之認│ │ │
│ │ │ │ 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 │ │
│ │ │ │ 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 │ │
│ │ │ │ 數行為人)之│。 │ │ │
│ │ │ │ 認定,不生任│ │ │ │
│ │ │ │ 何影響。 │ │ │ │
├──┼───────┼───────┼───────┼────┼────┼──────┤
│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7條第│ │ │ │ │
│要件│47條】 │1項】 │ │ │ │ │
│變更│ │ │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刑法第2 │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條第1項 │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前段 │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 │新舊法規│ │
│ │赦免後,5 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 │定並無何│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 │不同,新│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 │法並無較│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 │ 累犯;新法則│ │有利於被│ │
│ │至二分之一。 │ │ 僅於故意犯罪│ │告,應適│ │
│ │ │ │ ,始構成累犯│ │用修正前│ │
│ │ │ │ 。 │ │行為時之│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舊法。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新法│ │ │ │
│ │ │ │ 並無較有利於│ │ │ │
│ │ │ │ 被告,應適用│ │ │ │
│ │ │ │ 修正前行為時│ │ │ │
│ │ │ │ 之舊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
│犯刪│56條】 │ │ │ │ │ │
│除 │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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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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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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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6條】│ │ │ │ │
│公權│36條】 │ │ │ │ │ │
│資格│褫奪公權者,褫│褫奪公權者,褫│修正前刑法第36│按從刑附│按從刑附│ │
│範圍│奪左列資格: │奪下列資格: │條規定,褫奪公│屬於主刑│屬於主刑│ │
│變更│為公務員之資│為公務員之資│權者,褫奪之資│,除法律│,除法律│ │
│ │ 格。 │ 格。 │格為公務員、公│有特別規│有特別規│ │
│ │為公職候選人│為公職候選人│職候選人及行使│定者外,│定者外,│ │
│ │ 之資格。 │ 之資格。 │選舉、罷免、創│依主刑所│依主刑所│ │
│ │行使選舉、罷│ │制、複決四權之│適用之法│適用之法│ │
│ │ 免、創制、複│ │資格。修正後則│律,則褫│律,則褫│ │
│ │ 決四權之資格│ │將第3 款之限制│奪公權部│奪公權部│ │
│ │ 。 │ │刪除,限縮公民│分,應依│分,應依│ │
│ │ │ │權遭褫奪之程度│主刑所示│主刑所示│ │
│ │ │ │,與基本權之保│用之法律│用之法律│ │
│ │ │ │護難謂無涉,較│。 │。 │ │
│ │ │ │修正前之規定有│ │ │ │
│ │ │ │利於行為人,然│ │ │ │
│ │ │ │按從刑附屬於主│ │ │ │
│ │ │ │刑,除法律有特│ │ │ │
│ │ │ │別規定者外,依│ │ │ │
│ │ │ │主刑所適用之法│ │ │ │
│ │ │ │律,則褫奪公權│ │ │ │
│ │ │ │部分,應依主刑│ │ │ │
│ │ │ │所示用之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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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7條】│ │ │ │ │
│公權│37條】 │ │ │ │ │ │
│要件│ │ │ │ │ │ │
│變更│宣告死刑或無期│宣告死刑或無期│修正前刑法第37│按從刑附│按從刑附│ │
│ │徒刑者,宣告褫│徒刑者,宣告褫│條第2 項規定,│屬於主刑│屬於主刑│ │
│ │奪公權終身。 │奪公權終身。 │宣告6 月以上有│,除法律│,除法律│ │
│ │宣告6 月以上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有特別規│有特別規│ │
│ │期徒刑,依犯罪│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定者外,│定者外,│ │
│ │之性質認為有褫│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依主刑所│依主刑所│ │
│ │奪公權之必要者│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適用之法│適用之法│ │
│ │,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1 年以上10年以│律,則褫│律,則褫│ │
│ │1 年以上10年以│10年以下褫奪公│下,修正理由認│奪公權部│奪公權部│ │
│ │下。 │權。 │為,宣告6 月以│分,應依│分,應依│ │
│ │褫奪公權,於裁│褫奪公權,於裁│上未滿1 年有期│主刑所示│主刑所示│ │
│ │判時併宣告之。│判時併宣告之。│徒刑者,犯罪情│用之法律│用之法律│ │
│ │依第1 項宣告褫│褫奪公權之宣告│狀多屬輕微,並│。 │。 │ │
│ │奪公權者,自裁│,自裁判確定時│無褫奪公權之必│ │ │ │
│ │判確定時發生效│發生效力。 │要。宜將其宣告│ │ │ │
│ │力。 │依第2 項宣告褫│刑下限由6 月酌│ │ │ │
│ │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改為1 年,修正│ │ │ │
│ │奪公權者,自主│間自主刑執行完│後已提高從刑褫│ │ │ │
│ │刑執行完畢或赦│畢或赦免之日起│奪公權之門檻。│ │ │ │
│ │免之日起算。 │算。但同時宣告│ │ │ │ │
│ │ │緩刑者,其期間│ │ │ │ │
│ │ │自裁判確定時起│ │ │ │ │
│ │ │算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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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4條】│ │ │ │ │
│之加│64 條】 │ │ │ │ │ │
│減例│ │ │ │ │ │ │
│變更│死刑不得加重。│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2 │刑法第2 │ 舊法 │ │
│ │死刑減輕者,無│死刑減輕者,為│項修正後,死刑│條第1項 │ │ │
│ │期徒刑,或為15│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無期│前段 │ │ │
│ │以下12年以上有│ │徒刑,使法官量│ │ │ │
│ │期刑。 │ │刑範圍受到限縮│ │ │ │
│ │ │ │,行為人將受到│ │ │ │
│ │ │ │較舊法為重或刑│ │ │ │
│ │ │ │期較高之刑罰,│ │ │ │
│ │ │ │行為人受處罰之│ │ │ │
│ │ │ │實質內涵顯有變│ │ │ │
│ │ │ │更,應屬第2 條│ │ │ │
│ │ │ │第1 項之法律變│ │ │ │
│ │ │ │更,自應比較新│ │ │ │
│ │ │ │舊法,適用最有│ │ │ │
│ │ │ │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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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5條】│ │ │ │ │
│徒刑│65 條】 │ │ │ │ │ │
│之加│ │ │ │ │ │ │
│減例│無期徒刑不得重│無期徒刑不得加│刑法第65條第2 │刑法第2 │ 舊法 │ │
│變更│。 │重。 │修正後,無期徒│條第1項 │ │ │
│ │無期徒刑減輕,│無期徒刑減輕者│刑減輕者,為20│前段 │ │ │
│ │為7年以上有期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下15年以上│ │ │ │
│ │徒。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使法│ │ │ │
│ │ │。 │官量刑範圍受到│ │ │ │
│ │ │ │限縮,行為人將│ │ │ │
│ │ │ │受到較舊法為重│ │ │ │
│ │ │ │或刑期較高之刑│ │ │ │
│ │ │ │罰,行為人受處│ │ │ │
│ │ │ │罰之實質內涵顯│ │ │ │
│ │ │ │有變更,應屬刑│ │ │ │
│ │ │ │法第2條第1項之│ │ │ │
│ │ │ │法律變更,自應│ │ │ │
│ │ │ │比較新舊法,適│ │ │ │
│ │ │ │用最有利行為人│ │ │ │
│ │ │ │之舊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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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 │ │ │ │
│刑之│68 條】 │ │ │ │ │ │
│加減│ │ │ │ │ │ │
│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 │ 舊法 │ │
│更 │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 │ │ │
│ │ │加減之。 │68條規定,僅加│前段 │ │ │
│ │ │ │重其最高度;依│ │ │ │
│ │ │ │修正刑法第67條│ │ │ │
│ │ │ │規定,其最高度│ │ │ │
│ │ │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 │ │之。是修正前刑│ │ │ │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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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51條第│ │ │ │ │
│執行│51條第4 、5、9│4 、5、9 、10 │ │ │ │ │
│刑之│、10款】 │款】 │ │ │ │ │
│變更│ │ │ │ │ │ │
│ │數罪併罰,分別│數罪併罰,分別│⒈新法為兼顧數│刑法第2 │舊法 │ │
│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其罪之刑,│ 罪併罰及單純│條第1項 │ │ │
│ │依左列各款定其│依下列各款定其│ 數罪之區○○○○段 │ │ │
│ │應執行者: │應執行者: │ 及刑罰衡平原│ │ │ │
│ │宣告之最重刑│宣告之最重刑│ 則,乃對於有│ │ │ │
│ │ 為無期徒刑者│ 為無期徒刑者│ 期徒刑合併定│ │ │ │
│ │ ,不執行他刑│ ,不執行他刑│ 應執行刑之上│ │ │ │
│ │ 。但罰金及從│ 。但罰金及從│ 限予以提高至│ │ │ │
│ │ 刑不在此限。│ 刑不在此限。│ 30年,與舊法│ │ │ │
│ │宣告多數有期│宣告多數有期│ 上限20年相比│ │ │ │
│ │ 徒刑者,於各│ 徒刑者,於各│ 較,被告等行│ │ │ │
│ │ 刑中之最長期│ 刑中之最長期│ 為後之新法顯│ │ │ │
│ │ 以上,各刑合│ 以上,各刑合│ 不利於被告等│ │ │ │
│ │ 併之刑期以下│ 併之刑期以下│ ,自應適用行│ │ │ │
│ │ ,定其刑期。│ ,定其刑期。│ 為時之舊法。│ │ │ │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⒉新法第10款修│ │ │ │
│ │ 。 │ 。 │ 正後應執行者│ │ │ │
│ │宣告多數沒收│宣告多數沒收│ ,為有期徒刑│ │ │ │
│ │ 者,併執行之│ 者,併執行之│ 為3年 以上之│ │ │ │
│ │ 。 │ 。 │ 刑與拘役時,│ │ │ │
│ │依第5 款至第│依第5 款至第│ 即不執行拘役│ │ │ │
│ │ 9 款所定之刑│ 9 款所定之刑│ ,與舊法有期│ │ │ │
│ │ ,併執行之。│ ,併執行之。│ 徒刑與拘役併│ │ │ │
│ │ │ 但應執行者為│ 執行之規定相│ │ │ │
│ │ │ 3 年以上有期│ 較,自對行為│ │ │ │
│ │ │ 徒刑與拘役時│ 人較為有利,│ │ │ │
│ │ │ ,不執行拘役│ 且關係到行為│ │ │ │
│ │ │ 。 │ 人是否應再執│ │ │ │
│ │ │ │ 行拘役,影響│ │ │ │
│ │ │ │ 及行為人刑罰│ │ │ │
│ │ │ │ 之法律效果,│ │ │ │
│ │ │ │ 應屬刑法第2 │ │ │ │
│ │ │ │ 條第1 項之法│ │ │ │
│ │ │ │ 律變同條項但│ │ │ │
│ │ │ │ 書規定適用有│ │ │ │
│ │ │ │ 利更,應比較│ │ │ │
│ │ │ │ 新舊法,適用│ │ │ │
│ │ │ │ 行為人之新法│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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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
│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雖不生任何影響,然基於整│
│ │ │ 體適用原則應適用舊法規定。 │
│ │ │⒉累犯部分,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⒊本案被告各有上揭所述連續多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
│ │ │ 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 │ │ 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本刑除罰金刑外,│
│ │ │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
│ │ │ 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有利。 │
│ │ │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⒍死刑、無期徒刑、罰金刑之加減例均有變更,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⒎本案上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
│ │ │ 本案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
│ │ │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
│ │ │ 舊法,則褫奪公權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1 項、第│
│ │ │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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