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員簡
-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
- 三、嗣先後為警查扣下列物品: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販
-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75號移送併辦意旨
-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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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87號、96年度偵字第1016、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壹「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②行動電話伍支(不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鍊袋貳疊、電子磅秤壹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巫宜儐(就販毒所得捌佰元部分)、施家橙(就販毒所得參仟元部分)、李碧霞(就販毒所得壹萬肆仟元部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刑2 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97年1月3日始縮刑期滿,於後記犯罪時間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牟取暴利,夥同施家橙(綽號「小寶」,已於96年3月1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巫宜儐(綽號「阿儐」)及李碧霞(均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審理中)等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迄95年12月19日止,先由甲○○出資,在彰化縣員林鎮「春風滿面電子遊藝場」及彰化縣溪湖鎮○○街後方之某電子遊藝場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及「阿國」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高於進價價格販出之方式,先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64號之住處等地,進行分裝,再以其住處、彰化縣埔心鄉○○路○段566號「金陵汽車旅館」、彰化縣溪湖鎮○○路129號(友人蔡幸純租屋處,位於溪湖國中後方)及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62號「道安醫院」等地附近為交易據點,並利用其所有(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誠」之男子處取得)之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李碧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或由甲○○自行、或由甲○○駕車搭載李碧霞、或由施家橙、巫宜儐(其中巫宜儐則另有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詳後述)等人代為出面,將欲交易之毒品攜帶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併見附表所示):㈠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陳美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甲○○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64號、前述「道安醫院」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玲共4次,其中3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另1次為1000元,甲○○因而得款2500元。
㈡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洪聖軒(綽號「阿華」)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上述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甲○○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溪湖國小」及「道安醫院」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聖軒共10次,其中7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另3次為1000元,甲○○因而得款6500元。
㈢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由洪樹木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由與甲○○有犯意聯絡之「施家橙」出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及源泉路等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樹木共3次,其中2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另1次為1000元,甲○○因而得款2000元。
㈣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由陳宥渝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甲○○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國超市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宥渝共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甲○○因而得款5000元。
㈤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由巫宜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甲○○在其前開住處及彰化縣溪湖鎮全國超市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宜儐共4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甲○○因而得款4000元。
㈥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由塗仁德(綽號「塗仔」)以公用電話或其父親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除其中1次交易由施家橙出面交易外(詳後述),其餘均由甲○○在彰化縣埔心鄉魚貨市場、彰化縣溪湖鎮「成功國中」及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塗仁德共8次,其中6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另2次為2000元,甲○○因而得款7000元(其中塗仁德於95年12月8日14時13分許,以04─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甲○○聯絡購買500元海洛因事宜後,係由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家橙出面,在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來之塗仁德,並向塗仁德收取500元現金)。
㈦於95年12月8日16時47分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警方蒐證紀錄誤載為「塗仔」),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家橙出面,在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名男子(當時該名男子頭戴淺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前來,由施家橙出面坐上其騎乘之機車後,將海洛因順勢塞入該男子之夾克口袋),該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甲○○等人因而得款500元。
㈧於95年12月18日13時27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約定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惟「長腳」表示伊身上僅有300元,不足部分要賒欠,經甲○○同意後,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並由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巫宜儐出面,在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長腳」之男子,該次交易係由巫宜儐出面坐上「長腳」男子所騎乘之機車,巫宜儐以右手向其收取300元現金後,再以左手順勢將海洛因塞入其夾克口袋,而完成交易。
㈨於95年12月18日14時14分許,由施宜慶以04─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前述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並由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巫宜儐出面,於同日14時38分許,巫宜儐駕駛車牌號碼3127-GA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前,由巫宜儐坐上施宜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5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施宜慶,甲○○等人因而得款500元。
㈩自9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由陳素梅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4─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碧霞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碧霞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再由甲○○單獨出面,或由甲○○駕車搭載李碧霞外出之方式,在彰化縣溪湖鎮「育大汽車教練場」及「大興隆超市」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素梅共3次,其次2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另1次為2000元,甲○○等人因而得款4000元。
於95年8月、9月間,由袁思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碧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碧霞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再由甲○○駕車搭載李碧霞外出之方式,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思榕2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0元,甲○○等人因而得款10000元。
三、嗣先後為警查扣下列物品:㈠先於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62號「道安醫院」2樓,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當場拘提查獲甲○○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聖軒及陳美玲,並在甲○○身上及隨身物品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05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夾鍊袋1疊,暨其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5000元等物。
㈡且於翌日(即12月20日)10時30分許,經甲○○帶同警員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129號3樓(友人蔡幸純租屋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26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疊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後述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參酌: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販賣之對象陳美玲等人下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並分別指認被告甲○○為販賣毒品者等情相符:⑴陳美玲於95年12月19日、20日警詢、95年12月2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103906號卷第27-32頁、95年度偵字第11587號卷第18-19頁)⑵洪聖軒於9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及95年12月2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第2-11頁)⑶洪樹木於95年12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31-38頁)⑷陳宥渝於96年1月4日警詢及96年1月4日偵查時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23-30頁、95年度偵字第11587號卷第26頁)⑸巫宜儐於96年1月31日警詢及96年1月5日、96年5月8日偵查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7-14頁、95年度偵字第11587號卷第24-25頁、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123-125頁)⑹塗仁德於96年5月17日偵查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1587號卷第133- 134頁)⑺施宜慶於95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5-8頁)⑻陳素梅於96年1月25日警詢、96年1月25日偵查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48-54頁、95年度偵字第11587號卷第28頁)⑼袁思榕於95年11月20日警詢、96年1月26日偵查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39-47頁、95年度偵字第11587號卷第22頁)㈡證人施家橙於95年12月21日警詢中、賴建嵩(即指證被告為李碧霞販賣運送毒品)於96年1月5日警詢中及證人范素玲(即彰化縣溪湖鎮○○路129號屋主)於95年12月20日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61-65頁、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5-22頁、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103906 號卷第39-40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含通聯調閱查詢單)、販毒搜證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103906號卷第57-144頁、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21、46、94-115頁、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74-76頁、96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19-29頁)。
㈣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62號「道安醫院」2樓,所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05公克);
而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29號3樓,所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 2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01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44-45頁)。
另同日(指19日)在「道安醫院」2樓,所查扣之夾鍊袋1疊、行動電話2支(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同日(指20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29號3樓,所查扣之夾鍊袋1疊及電子磅秤1臺,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為販毒之工具,而扣得之現金5000元,被告亦承認此為販毒之所得。
㈤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參諸我國對於施用、販賣毒品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陳美玲等人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衡情亦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是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然販賣毒品犯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
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是本件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與巫宜儐(附表編號四二、四二)、施家橙(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三十九、四十)、李碧霞(附表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七)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84年間開始,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長期染有毒癮,為生活經濟壓力所迫,一方面無資力繼續購毒抵癮,乃淪入販毒惡性循環。
其販毒行為固然不可取,然參酌其每人販賣毒品金額,多在500、1000元之間,本案販毒行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仍屬較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名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適用,並將被告下列未經起訴之販賣毒品行為(柯順傑部分)認係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當,雖不為本院所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售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往往因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有相當危害,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參與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關於沒收部分:Ⅰ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05公克)又4包(合計淨重1.26公克)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Ⅱ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62號「道安醫院」2 樓,所查扣之夾鍊袋1疊、行動電話2支(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暨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29號3樓,所查扣之夾鍊袋1疊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案販毒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李碧霞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亦依同法宣告沒收。
至各該行動所使用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該晶片卡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Ⅲ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2300元,其中於95年12月19日在被告甲○○身上扣得現金5000元,被告坦承此為販毒之所得,且依查扣及販賣之時點,應係販賣毒品予陳美玲(附表編號二、三、四)及洪聖軒(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上開毒品之部分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部分合計37300元,仍屬販售所得之價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7300元,依上開說明應宣告分別與共犯巫宜儐(就販毒所得800元部分)、施家橙(就販毒所得3000元部分)、李碧霞(就販毒所得14000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
Ⅳ另於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62號「道安醫院」2樓,為警所查扣之注射針筒3支、注射用水空瓶1個、削尖吸管1支、橡膠管1條及現金101 00元;
暨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29號3樓,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手銬1付、蔡幸純郵局存摺1本、蔡幸純郵局金融卡1張、蔡幸純私章1個、行動電話4支、大門鑰匙2支、電話記事簿1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等物,其中該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並未含法定毒品成份(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10180號鑑定書1紙),其餘物品或係供被告甲○○自己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係案外人之物品,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7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自96年10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26日止,由柯順傑(綽號「黑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以「1張」「2張」「3張」表示欲購買毒品金額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而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他命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甲○○在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夏綠地汽車旅館及彰化縣溪湖鎮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順傑共10次,其中4次交易金額為500元,2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2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另2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順傑共4次,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1500元、2000元及3000元各1次。
又前開交易之其中2次甲○○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順傑,因認被告甲○○另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所犯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無集合犯實質上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移送併辦部分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合併審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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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次數及價格│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象 │ │ │ │ │
├──┼───┼───┼────┼─────────┼──────────────────┤
│一 │陳美玲│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至同│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年12月│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19日間│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某日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陳美玲│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至同│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年12月│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 │
│ │ │19日間│ │販賣所得500元已扣 │ │
│ │ │某日 │ │案。 │ │
├──┼───┼───┼────┼─────────┼──────────────────┤
│三 │陳美玲│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至同│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年12月│ │(重量不詳)。販賣│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9日間│ │所得500元已扣案。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某日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陳美玲│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至同│湖鎮 │因1次,價格為1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34│
│ │ │年12月│ │元(重量不詳)。販│321455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9日間│ │賣所得1000元已扣案│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某日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同年12│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月19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某日│ │ │ │
├──┼───┼───┼────┼─────────┼──────────────────┤
│六 │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同年12│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月19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某日│ │ │ │
├──┼───┼───┼────┼─────────┼──────────────────┤
│七 │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同年12│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月19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某日│ │ │ │
├──┼───┼───┼────┼─────────┼──────────────────┤
│八 │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同年12│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月19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某日│ │ │ │
├──┼───┼───┼────┼─────────┼──────────────────┤
│九 │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同年12│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月19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某日│ │ │ │
├──┼───┼───┼────┼─────────┼──────────────────┤
│十 │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同年12│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月19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某日│ │ │ │
├──┼───┼───┼────┼─────────┼──────────────────┤
│十一│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 │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同年12│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月19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某日│ │ │ │
├──┼───┼───┼────┼─────────┼──────────────────┤
│十二│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販賣│002494號SIM卡)沒收。 │
│ │ │同年12│ │所得1000元已扣案。│ │
│ │ │月19日│ │ │ │
│ │ │間某日│ │ │ │
├──┼───┼───┼────┼─────────┼──────────────────┤
│十三│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販賣│002494號SIM卡)沒收。 │
│ │ │同年12│ │所得1000元已扣案。│ │
│ │ │月19日│ │ │ │
│ │ │間某日│ │ │ │
├──┼───┼───┼────┼─────────┼──────────────────┤
│十四│洪聖軒│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中旬│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某日至│ │(重量不詳)。販賣│002494號SIM卡)沒收。 │
│ │ │同年12│ │所得1000元已扣案。│ │
│ │ │月19日│ │ │ │
│ │ │間某日│ │ │ │
├──┼───┼───┼────┼─────────┼──────────────────┤
│十五│洪樹木│95年11│彰化縣員│與「施家橙」共同販│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中旬│林鎮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
│ │ │某日至│ │次,價格為500元(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同年12│ │重量不詳)。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月19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家橙財產連帶│
│ │ │間某日│ │ │抵償之。 │
├──┼───┼───┼────┼─────────┼──────────────────┤
│十六│洪樹木│95年11│彰化縣員│與「施家橙」共同販│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中旬│林鎮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
│ │ │某日至│ │次,價格為500元(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同年12│ │重量不詳)。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月19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家橙財產連帶│
│ │ │間某日│ │ │抵償之。 │
├──┼───┼───┼────┼─────────┼──────────────────┤
│十七│洪樹木│95年11│彰化縣員│與「施家橙」共同販│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中旬│林鎮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
│ │ │某日至│ │次,價格為1000元(│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 │
│ │ │同年12│ │重量不詳)。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月19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家橙財產連帶│
│ │ │間某日│ │ │抵償之。 │
├──┼───┼───┼────┼─────────┼──────────────────┤
│十八│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十九│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二十│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廾一│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廾二│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廾三│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廾四│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廾五│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廾六│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廾七│陳宥渝│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1月│ │ │財產抵償之。 │
│ │ │底某日│ │ │ │
├──┼───┼───┼────┼─────────┼──────────────────┤
│廾八│巫宜儐│95年11│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初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1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日至同│ │元(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中旬某│ │ │ │
│ │ │日 │ │ │ │
├──┼───┼───┼────┼─────────┼──────────────────┤
│廾九│巫宜儐│95年11│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初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1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日至同│ │元(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中旬某│ │ │ │
│ │ │日 │ │ │ │
├──┼───┼───┼────┼─────────┼──────────────────┤
│三十│巫宜儐│95年11│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初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1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日至同│ │元(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中旬某│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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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一│巫宜儐│95年11│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初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1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日至同│ │元(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中旬某│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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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二│塗仁德│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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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三│塗仁德│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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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四│塗仁德│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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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五│塗仁德│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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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六│塗仁德│95年10│彰化縣溪│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湖鎮 │因1次,價格為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日至同│ │(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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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七│塗仁德│95年10│彰化縣埔│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心鄉 │因1次,價格為2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日至同│ │元(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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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八│塗仁德│95年10│彰化縣埔│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間某│心鄉 │因1次,價格為2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日至同│ │元(重量不詳)。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年12月│ │ │財產抵償之。 │
│ │ │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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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九│塗仁德│95年12│彰化縣埔│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8日 │心鄉金陵│海洛因1次,價格為 │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14時13│汽車旅館│500元(重量不詳)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 │外 │,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與施家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施家橙負責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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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不詳姓│95年12│彰化縣埔│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名男子│月8日 │心鄉金陵│海洛因1次,價格為 │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16時47│汽車旅館│500元(重量不詳)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 │外 │,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與施家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施家橙負責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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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編號長│95年12│彰化縣埔│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腳之不│月8日 │心鄉金陵│海洛因1次,價格為 │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詳姓名│13時27│汽車旅館│300元(重量不詳)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男子 │分 │外 │,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與巫宜儐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巫宜儐負責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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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施宜慶│95年12│彰化縣溪│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月18日│湖鎮道安│海洛因1次,價格為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25│
│ │ │12時38│醫院前 │500 元(重量不詳)│002494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 │ │,由有共同犯意聯絡│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之巫宜儐負責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巫宜儐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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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陳素梅│95年9 │彰化縣溪│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初某│湖鎮 │海洛因1次,價格為 │貳月,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6055│
│ │ │日起至│ │2000元(重量不詳)│8052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同年12│ │,與有共同犯意聯絡│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月某日│ │之李碧霞共同交付。│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碧霞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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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陳素梅│95年9 │彰化縣溪│與李碧霞共同販賣第│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初某│湖鎮 │1級毒品海洛因1次,│貳月,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3582│
│ │ │日起至│ │價格為1000元(重量│8020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同年12│ │不詳),被告單獨出│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月某日│ │面交付。 │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碧霞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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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陳素梅│95年9 │彰化縣溪│與李碧霞共同販賣第│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月初某│湖鎮 │1級毒品海洛因1次,│貳月,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6055│
│ │ │日起至│ │價格為1000元(重量│8052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同年12│ │不詳),被告單獨出│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月某日│ │面交付。 │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碧霞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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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袁思榕│95年8 │彰化縣溪│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9月 │湖鎮 │海洛因1次,價格為 │貳月,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1649│
│ │ │間某日│ │5000元(重量不詳)│7435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與有共同犯意聯絡│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李碧霞共同交付。│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碧霞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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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袁思榕│95年8 │彰化縣溪│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9月 │湖鎮 │海洛因1次,價格為 │貳月,行動電話壹具(不含搭配之091649│
│ │ │間某日│ │5000元(重量不詳)│7435號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與有共同犯意聯絡│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李碧霞共同交付。│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碧霞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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