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48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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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1歲(民國65年7月28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689-F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廣福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當車行經同市○○路與西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闖越路口,不慎與沿西屯路往中科方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WQ-59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分離、臉部多處撕裂傷、膀胱破裂及副睪炎等傷害。

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9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5毫克,有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其因而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以及車前狀況,逕貿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研判被告違反號誌指示 (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96年5月29日中市行字第096541729號函附之分析意見1份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稱:⑴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惟經原審法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結果,認病人 (即告訴人)於96年1月19日門診顯示,右側副睪丸炎已經復原,、、、僅知傷害造成右睪丸萎縮,但無法明瞭有否影響生殖功能;

另骨科部分,正緩慢復原中,尚未完全痊癒,行動仍然不便,但目前並無達毀敗程度等情,有該院96年5 月3日澄高字第962322號函1份存卷可按。

又本院於審理中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結果,認患者(即被告)病情,最後一次96年6月11日門診檢查,仍有行動跛行現象,右側大腿肌肉有些萎縮、無力,左肩關節活動有些限制,無法完全上舉,行動有些困難、無法正常行走,仍須繼續復健治療;

患者於95年7月21日因膀胱破裂,接受膀胱修補術,陰莖及陰囊無明顯傷害,單就膀胱破裂,應無造成生殖機能損害之可能等情,亦有該院96年9月26日澄高字第962701號函1份存卷可按。

則依上開醫院之函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⑵本件車禍實際肇事者為車牌號碼7689-F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劉文通,並非被告云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此改稱),並舉證人甲○○到庭為證。

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非劉文通一節,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3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證人甲○○並非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者,其亦未證述確實知悉本件之肇事者為劉文通,因此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採為認定劉文通即為本件實際肇事者之依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而難以採信,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

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導,仍於酒後駕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非輕,暨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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