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60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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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街121之1號「新發玻璃行」之負責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玻璃至安裝現場安裝為其業務之範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明知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27日下午2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5671-HW號自用小貨車後載玻璃及工具欲返家,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益華街與德化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益華街行向為閃光黃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中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違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提前、搶先左轉進入德化街,適由丁○○騎乘車牌號碼為INY-766號之重型機車,沿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德化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在路口停等,而遭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合併出血性筋膜炎及蜂窩組織炎、左小腿鈍挫傷合併組職壞死及肌肉層內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10586號偵查卷第3~4、132~134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被告對於該陳述內容並於本院96年11月1日上午9時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亦未對該陳述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筆錄內容係由檢察官詢問後作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件於上開偵查卷內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編號B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編號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中衛醫院字第24號診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警察局96年5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3178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現場相片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96年5月8日民診字第0960000186號函檢附證人丁○○病歷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5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502009號函檢附證人丁○○病歷1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同上偵查卷第6、8、13~16、40~50、52~129、142~14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96年7月3日民診字第0960000272號函1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原審卷第18、33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同上偵查卷第132~134頁)、原審法院96年7月10日下午14時30分審理中(原審卷第20~29頁)、本院96年11月1日上午9時審理中坦認屬實;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3~4、132~134頁)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偵查卷與原審卷內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編號B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編號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中衛醫院字第24號診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警察局96年5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3178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96年5月8日民診字第0960000186號函檢附證人丁○○病歷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5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502009號函檢附證人丁○○病歷1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同上偵查卷第6、8、13~16、40~50、52~129、142~14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96年7月3日民診字第0960000272號函1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原審卷第18、33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再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被告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提前、搶先左轉進入德化街,此據被告坦認屬實,已如上揭所述,又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並未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同上偵查卷第46頁),足證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次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96年5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31783號呈報承辦檢察官之函文內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核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惟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就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丁○○受有上述傷害部分,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之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日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問:95年11月27日下午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是否你前往處理?)是。」

、「(問:當時你到現場時,是被告或是現場人員如何告知你車禍發生經過?)車禍部分一開始是被告的兒子說他開車與對方撞到,後來我們瞭解並不是被告的兒子開的,當時被告的兒子在場,丙○○後來才來。」

、「(問:後來如何得知是被告撞到的?)當時他兒子描述車禍的狀況與現場的情形不符,後來我問丙○○的兒子,丙○○的兒子才說是他爸爸開車的。

」、「(問:他兒子為何說是他自己開車的?)因為他爸爸沒有駕照,所以才出面頂替說是他開車的。」

、「(問:被告當時如何到現場的?)丙○○的兒子說是他爸爸開的,我請他去找他爸爸出來,他就去找他爸爸,他爸爸就在附近,很快他爸爸就來了。」

、「(問:當時是否有向被告的兒子質疑車禍現場的跡證與他所述發生車禍不吻合,被告的兒子才說是他爸爸開車的?)他承認他是當事人後,我們要他陳述事情發生的經過,後來我發現他說的與現場的跡證不吻合,我就對被告的兒子說不要亂講,你真的是駕駛人嗎?被告的兒子才說是他爸爸開車的。」

等語(本院卷第41~46頁);

是依據證人乙○○上揭證言內容,顯於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之子在場聲稱伊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人,惟因所陳述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事實有所不符,經證人乙○○質疑伊非駕駛人時,始改稱被告為肇事人,再聯絡被告到場,該時證人乙○○實已查悉肇事人為被告,縱於被告事後再行承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實已與自首要件未合,是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雖有「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之記載,應屬證人乙○○之誤認,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核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玻璃至安裝現場安裝為其業務範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購買,登記在新發玻璃行名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玻璃及工具欲返家等節,業據被告迭次供述在卷。

又「新發玻璃行」係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亦有上述車籍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不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能立即坦然面對竟由其子出面代為受過殊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害,並曾接受軟組織擴創手術住院7日,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表示願賠償60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事後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原審未予查明乃認被告係自首犯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據被害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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