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68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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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名、自首減輕部分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名、自首減輕等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

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核屬低度之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車禍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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