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69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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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鐿公司)所有,車號437-GU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苗栗縣大湖鄉○○○道臺3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該省道南下135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當地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疾駛過彎,並於經過彎道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跨越分向限制線經過彎道,由甲○○所駕駛之車號3Q-4289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而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導致引起失智症及外傷性內斜視等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以手機撥打112緊急事故處理中心報警,並向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承認肇事之前,伊因為要超越臺3線外側一台自小客車,故行駛於內側車道,雖有超速,但事故發生地是一個彎道,伊當時之時速大概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但未到80公里,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伊進入彎道後,看見甲○○所駕駛之藍色小客車整台跑到伊所駕駛之南向車道之正前方約4台轎車距離,甲○○看到伊時,就往她的車道拉回修正,伊以為甲○○是要轉進伊前方右側之路口,故伊就往左側之中央分向線閃避,結果甲○○無法及時修正拉回她的車道,就撞到了。

當伊看到甲○○也往同方向閃避時,伊就緊急修正一點往右側開,所以伊的車子才會壓到中央分向線云云。

惟查:㈠、證人洪運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著前面車子行駛在內車道往南台中方向開車,大轉彎視線可以看到對方的車子。

我看到時,我煞車往外側車道閃避,還差點撞上前方車子。」

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洪運龍前述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依據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周嘉松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現場的坡度?)因為彎度大的關係,道路上會有一點點坡度。」

等語(見偵卷第64頁)。

由證人洪運龍、周嘉松之上述證詞,可知肇事地點,雖係彎道,但彎道之彎度頗大,駕駛人於行經該彎道時,仍可見到對向之來車,而有相當時間注意車前對向車道突發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

且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座位較高,視距頗佳,可清楚看見前方道路之狀況,應有相當多之時間就前方突發之之狀況,適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

㈡、被告雖堅稱其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係其欲閃避告訴人甲○○,先往左側閃躲後,見告訴人亦往同方向閃躲,其就緊急修正一點往右側開,所以車子才會壓到中央分向線等情。

而證人洪運龍於偵訊時雖亦證稱:「(問:在閃車前,你前方之437-GU號車,有無跨越雙黃線?)沒有,我的車子與砂石車當時都在內線車道上,因為鄉下路況多且有機車。」

云云(見偵卷第64頁)。

然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8頁至第49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之左後輪煞車痕有明顯侵入對向車道之痕跡,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於彎道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是證人洪運龍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且本件送請鑑定之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鑑定研究中心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0日府覆議字0950200149號函(見偵卷第17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0日竹苗鑑940756字第0955300687號函及該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8頁至21頁),及逢甲大學95年12月21日逢建字第0950063679號函所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佐。

再徵之被告自承其係欲超越其前方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始行駛於內車道,顯見被告係於超車時,未及注意,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是被告於轉彎時因超越前方外側之自小客車,而自內側車道超車時,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湖鄉○○○道路,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以下。

被告雖自承其行車雖有超速,但每小時之時速約60公里以上,但未到80公里云云。

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處理事故之員警現場量測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之煞車痕,計算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

再參酌警方所查扣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事故前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0公里,此速度應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正確之行車速度(見偵卷第30頁、81頁)。

是被告於限速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上,以高達每小時80公里(換算每秒行車速度高達22.2公尺)之高速行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由上述㈡、㈢之證論可知,被告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80公里高速行駛,並於經過彎道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跨越分向限制線經過彎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而發生撞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是徵之證人洪運龍、周嘉松之上述證詞,並斟酌被告之陳述,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25至26頁、第39至52頁)。

可知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然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彎道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時,發現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其前方約4部自小客車(市售自小客車之車長,較長者約4.5公尺,則4部自小客車長度之距離約18公尺)之距離,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座位較高,視距頗佳,可清楚看見前方道路之狀況,本應有相當多之時間就前方突發之狀況,適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車速度,遵守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以下時速之限制,貿然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換算為每秒高達22.2公尺之高速行駛,致使其發現告訴人時,由於告訴人僅在其前方約18公尺處,被告可有反應時間不足1秒,若再加上告訴人對向來車之速度計算,其可有之反應時間更加短暫,是被告因超速行駛,在不及閃避之下,而與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過彎,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而發生撞擊等情,洵堪認定。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0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是被告駕駛車輛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業已違反上述規則之規定。

其應注意及此,且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以上述狀態駕駛車輛,致與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跨越分向限制線經過彎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

而告訴人甲○○因上述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導致引起失智症及外傷性內斜視等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卷第2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參偵卷第23至第2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參偵卷第69至第7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參偵卷第68頁)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甲○○,駕駛前述汽車,行經上述路段,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雖亦有過失。

但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知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

準此,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雖以證人洪運龍之證詞,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藍色小客車整台跑到其所駕駛之南向車道,致使其無從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資辯解,惟如上所述,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告訴人甲○○駕駛車輛究係逆向行駛亦或僅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診斷證明書6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照影本、上開車號437-GU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行照影本,告訴人甲○○之駕照影本及車號3Q-428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現場照片29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0日府覆議字0950200149號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0日竹苗鑑940756字第095530068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逢甲大學95年12月21日逢建字第095006367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自首(第62條)、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因駕駛之業務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以手機撥打112緊急事故處理中心報警,並向據報後到場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法院未及適該條例予以減刑,核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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