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70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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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2、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號前,參加「滿緣宮」所舉辦之廟會活動,並擔任該廟會活動之替補人員,適有參加該活動之車號2F-5030號小貨車駕駛離座而暫停在該處路中,妨害其他車輛之前進,丙○○本應注意駕駛小貨車起步應平緩前進,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後座乘客乘座情形,駕駛該車急速起步,因衝力過大,致坐在該車車斗之陳俊光及後座之陳奕文重心不穩摔落路面,而導致陳俊光受有頭部外傷致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及陳奕文頭部腦震盪(未據告訴),經送醫後陳俊光仍因前述之傷害導致合併促發肝硬化惡化而於同年6月2日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丁○○提出告訴,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證人陳奕文、陳天富、彭晨軒、劉俊男、徐竟荃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文、陳天富、彭晨軒、劉俊男、徐竟荃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張、事後模擬案發情形之照片4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44頁、第45頁、第32頁、第33頁、相驗卷第14頁)。

又被害人確因乘坐小貨車上跌落致頭部外傷致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促發肝硬化惡化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頁、第33頁至42頁、第3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小貨車後座有乘客乘座起步應平緩前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而駕駛該車急速起步,因衝力過大而致被害人摔落,顯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駕車過失誤罹法典,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具狀請求認為案發當時係被告自己生事,擅自移動車輛,造成被害人等猝不及防,以致發生本件不幸事故;

且被告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

甚且於被害人治喪期間從未到場祭拜;

另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從整個和解過程,被告實無和解之誠意,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顯失之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惟查:案發當天,肇事車輛係廟會出大陣頭車輛其中之一,大陣頭是一年一次,該車原非被告駕駛,當時是因為陣頭車輛要進廟參拜,原車司機於行進暫停中下車幫忙進廟活動事宜,未及返車因而堵住後陣車輛前進,被告才會替補去幫忙駕駛移動車子,造成本件不幸事件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當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被告案發時係參加一年一度之廟會大陣頭,為紓通陣頭車輛行進,而替補幫忙駕車致肇事端,被告亦非以駕駛為業,尚與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又查被告於犯後有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和解之際,不敢前往至被害人靈前祭拜,但有找人去致意;

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第一、二期皆已依約履行,足見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

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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