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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義務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暨理由,除理由部分應增列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符合減刑等節外,,餘均與本院認定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載稱:被告自事發後,對於被害人家屬均未積極主動表示愧疚之意,甚至表示被害人家屬未能主動表現誠意與之達成和解而怪罪被害人家屬,而且在歷次談判中被告始終未能出面協談,僅委由其父出面敷衍,甚至態度惡劣。
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科以有期徒刑 4月,任令被告態度傲慢,著實令被害人家屬心痛不已,經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惟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 2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公訴人上訴所指之情況既已不存在,其上訴自難認有據。
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亦有不當。
是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雖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 3年,以勵來茲。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按和解條件履行,自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履行之必要,俾被告爾後如有違反和解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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