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86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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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無任何積極事證判定被告或被害人闖越紅燈,然被害人係騎機車沿日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其機車車身右側遭被告所騎機車車頭所撞擊。

被告之機車於發生撞擊後雖滑行不長之距離,然此應為被告機車係以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則其所受之正向反作用力較大,故減緩被告機車往前滑動所致。

反觀被害人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往左側橫向滑離約6公尺,顯見被告之機車有快速行駛之情形,並未減速慢行。

本件碰撞地點距鐵道街口有相當距離,被告應有注意左側來車之可能,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對前開路口狀況有所瞭解,則其行經上開路口時,自須更加留意,而能注意被害人機車之情事。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

惟查,被告被訴之過失致死犯行,如何不能證明,已據原審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本院依告訴人之請求,將其所提出之光碟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從光碟片中解析可疑機車影像,無從證明光碟片中機車係被告騎乘。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送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

於同日21時40分,在仁愛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供稱發生碰撞時,其時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

於被害人死亡後之94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肇事時,其時速為40公里左右。

於96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時速60公里上下云云。

本院認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被送醫急救,警方隨至醫院與被告談話,被告此時必內心驚慌,且受他人影響較小,所為陳述,較客觀正確。

是被告於醫院警方談話時,供稱碰撞時,其機車時速為50公里,較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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