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97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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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6-1372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山西路二段46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不得迴車,且依當時路況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並無任何道路障礙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左轉,欲駛入該處山西路二段46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復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適有丙○○騎乘無號牌之動力機車,在對向由漢口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所駕之小客車與丙○○之動力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脛骨丘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前,由其父親為其向警報案,表明乙○○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駕之動力機車擦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完成轉彎的動作了,我也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所騎乘的摩托車並沒有大燈,不容易注易到的,才被告訴人的摩托車撞到,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指訴甚詳,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所示:發生車禍當時,路況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並無任何道路障礙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山西路二段46號前,左轉欲駛入該處山西路二段46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

告訴人騎乘無號牌動力機車,在對向由漢口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

當時該處出入口之道路劃有單一實黃線及黃色網狀線,二車在車道出入口前發生碰撞,地上留有1.1公尺之刮地痕。

自用小客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動力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情(見警卷第10 至23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丘骨折之傷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該道路中央,原為雙黃線,施工後,道舖後,變為單一實黃線。

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夜間駕駛無頭燈、無牌照迷你機車高速行駛,於網狀線處撞及對向左轉彎車之右後側,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因標線劃設尚非完備,本會研議,若肇事處係禁止左轉,則林車左轉行駛屬於一般違規)。」

有該會96年2月9日台中市區96001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

惟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查復:「前開道路交通標線於95年6月間為單一黃實線,疑似道路施工後所致,非本局所更改。

上開路型為無中央分向島雙向道路,有關道路中心單黃實線,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無相關規定。

有關目前該址交通標線,本局業於96年6月派工復繪設雙黃實線,依據上開規則規定,中心線雙黃實線劃分車道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行駛,進出該集合住宅地下車道應遵依『右進右出』原則,以維行車安全。」

有該局96年8月14日中交工字第09600089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

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丙○○於夜間駕駛無頭燈無牌照迷你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駕駛自小客車,於繪有單一黃實線路段違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96年9月21日府覆議字第961081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理應知悉並應予遵守,且被告既居住於該大樓,對於大樓前該處原係劃設雙黃實線之事實,亦應知之甚詳,縱因道路施工而繪為單一實黃線,仍應注意不得左轉。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違規左轉,欲進入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復疏未注意對向告訴人之直行動力機車,以致發生車禍,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情形。

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供承自己有過失等情,綜核當時之路況、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函及上開鑑定、覆議結果,認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以覆議意見為可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騎乘無照、無頭燈之動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關於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前,由其父親為其向警報案,表明乙○○為肇事之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14頁),其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性尚佳、雙方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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